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陳士良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劉尹涓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游允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二人之外祖母,原告前於82年間出資850萬元,另由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游秋美出資750萬元,合計1,600萬元, 而委由被告二人之父即訴外人劉達元出面簽約,向訴外人鍾味玲、鍾味娟購買舊建國市場內有樓梯相通之上(編號253號)、下(編號20號)攤位(下稱253號攤位、及系爭20號攤位),有讓渡書為證(見鈞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因當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有「一戶一攤(鋪)位」之限制,因原告已登記為其他攤位之使用權人,遂與原告之另女即被告之母游少涵達成合意,借用游少涵之名義登記為系爭20號攤位之承租使用權人,並由游少涵以其名義就系爭20號攤位與臺中市政府訂立使用行政契約。原告並將上開二個攤位交由原告之其他子女即訴外人游秋美及游棟部共同使用,游少涵自原告購入系爭20號攤位後均未使用該攤位,亦未曾繳納使用費。
(二)游少涵嗣於103年6月23日死亡,因已和劉達元離婚,故其遺產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被告二人乃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以被告游允誠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系爭20號攤位。其後因舊建國市場拆遷至新址,被告游允誠即以其為舊建國市場20號攤位使用人資格,參與新建國市場之攤位分配並抽中店鋪類C318號攤(鋪)位而經營「建發素料行」迄今,有訴外人劉達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3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答辯狀、被告游允誠於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案件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可憑(見鈞院卷第35頁、第50頁至第51頁)。另被告二人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返還房屋事件之不爭執事項中(見鈞院卷第65頁)明列:「游少涵生前曾向臺中市政府承租台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店舖類第20號攤(鋪)位,並簽立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使用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游少涵死亡後,由被告(游允誠)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於103年7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人,並陸續與臺中市政府簽立上開行政契約,使用期間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臺中市建國市場拆遷至新址後,被告(游允誠)以舊舖位使用人資格抽中系爭攤位,現經營『建發素料行』,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為臺中市政府,被告(游允誠)對系爭攤位僅有使用權。」可證。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即應承認其法律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少涵就舊建國市場系爭20號攤位使用權,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游少涵既於103年6月23日死亡,則原告與游少涵間之借名契約即告消滅,被告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將游少涵所出名登記之系爭20號攤位使用權返還予原告。
然被告無視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義務,卻由被告游允誠以游少涵之繼承人名義於 103年間將系爭20號攤位使用權人登記為游允誠,並於105年間新建國市場改建完成後,以舊建國市場系爭20號攤位使用權人資格參與抽籤而取得改建後之新建國市場C318新攤位,致原舊建國市場系爭20號攤位使用權已無從返還予原告,則被告應就其返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原購買及借名之系爭20號攤位所支出之價金850萬元。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應償還其價額。 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償還之價額。本件被告二人推由被告游允誠以原舊建國市場系爭20號攤位使用權人資格,抽籤取得新建國市場C318號攤位,因非繼承而繼受取得游少涵生前名下之攤位,原告就該C318號攤位恐無從主張任何權利;惟被告之所以得抽中該C318號攤位,乃係基於原舊建國市場系爭20號攤位攤商資格而來,該等攤位現今市值至少逾1,300萬元。被告於繼承游少涵之遺產後,未將系爭20號攤位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因之而受有取得新建國市場C318號攤位使用權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受利益中之850萬元本息(原告另保留其餘利益請求權),並與上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請求,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裁判等語。
二、被告劉尹涓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否認被告之母游少涵與原告間就系爭20號攤位有借名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0號攤位及同市場253號攤位讓渡書,乃係被告之父劉達元受被告之母游少涵之委託,而與原攤位之出讓人鍾味娟、鍾味玲所簽訂,另訂金100萬元及尾款1,500萬元,均是以合作金庫中興支庫2446-7帳戶之票號NO.0000000及NO.0000000○紙支票支付,該二紙支票係游少涵向合作金庫所申領使用,故購買攤位之價金亦係游少涵所支付而非原告,且當初購買系爭20號攤位之價金應為800萬元,而非850萬元。
(二)訴外人劉達元前遭原告提告侵占舊建國市場另個343號攤位時所提出刑事答辯狀雖記載:「該20號攤位是原告出資,但登記在游少涵名下…」,惟該案件之標的為343號攤位,與本事件之系爭20號攤位不同。當時劉達元並未詳細查證系爭20號攤位之購買過程,僅憑模糊印象而為陳述,致與事實有所出入,應以讓渡書所載為準,原告主張為其所購買後借名游少涵名下一節,並非事實。
(三)系爭20號攤位自始登記在游少涵名下,另有同市場18號攤位則登記於原告另位女兒即訴外人游秋美名下。惟實際之使用,18號攤位係由游少涵使用,而系爭20號攤位則由游秋美使用,故系爭20號攤位之管理費、清潔費乃由游秋美所繳納,至18號攤位之管理費、清潔費則由游少涵所繳納。是原告以游少涵未使用系爭20號攤位亦未繳納該攤位之管理費為由,主張借名於游少涵名下,亦非有理。
(四)被告游允誠於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另案審理中雖稱:「(登記在你母親名下20號攤位如何取得?)答:我媽說是陳士良買的,後來我就不知道,之後我就繼承。」、「20號是陳士良出錢,253號是游秋美買的,是我聽我媽媽說的」等語,但被告二人雖為姊弟關係,惟自游少涵過世後,被告游允誠即將原姓氏「劉」改姓「游」,並曾擔任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而為原告對被告之父劉達元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另與被告劉尹涓亦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是其立場偏頗且自承乃係聽聞之詞,自難採信,其於本案中所為借名關係存在一語,僅係其個人意見,不能拘束被告劉尹涓。
(五)系爭20號攤位使用權於游少涵過世後,是由被告游允誠所繼承,於其後建國市場改建後,亦係由被告游允誠抽籤取得新建國市場C318號攤位使用權,並由被告游允誠營業至今。是受有利益之人乃為被告游允誠,而被告劉尹涓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劉尹涓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六)原告提起本訴之前,從未主張過系爭20號攤位為其所借名於游少涵名下,另依原告於108年重訴字第575號另案之證詞(見鈞院卷第46頁),足認系爭20號攤位雖登記在游少涵名下,但係由原告與游秋美所使用。原告於游少涵死後被告游允誠登記為系爭20號攤位使用權人時,亦從未提出異議,顯見原告並非系爭20號攤位之真正權利人。又被告劉尹涓於游少涵死後曾簽立放棄書,放棄系爭20號攤位之權利並由被告游允誠繼承處理。被告游允誠是否返還攤位,乃係被告游允誠之個人行為,亦為原告所默許,均與被告劉尹涓無關。被告劉尹涓就系爭20號攤位,對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訴請被告劉尹涓應與被告游允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位,亦非有據。
(七)被告劉尹涓曾至原告家中詢問為何提告?原告表示是被告游允誠寫的,伊不會對被告劉尹涓提告等語。嗣因被告游允誠聞訊趕到,將被告劉尹涓要給原告簽名之撤回起訴狀撕毀,並將被告劉尹涓趕出原告家中,有對話光碟及譯文為證。故本件訴訟實係被告游允誠利用原告不識字而以原告名義所提出,原告並無起訴之意,對被告劉尹涓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被告游允誠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出資購買系爭20號攤位及借名在游少涵名下之借名關係,被告游允誠均不爭執。當初係因被告劉尹涓不配合提告,始由被告游允誠為原告代理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游允誠確有以游少涵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系爭20號攤位之過戶,其後再以舊建國市場承租人資格,參加新建國市場抽籤並抽中C318攤位,且由被告游允誠在使用。系爭20號攤位承租權已因舊建國市場拆除而消滅,被告游允誠取得新建國市場之新攤位應不受舊約定影響,原告無從要求被告游允誠交付新攤位,也無從要求賠償當初購買舊攤位之出資。
(二)被告游允誠之母游少涵雖曾跟被告游允誠表示系爭20號攤位為原告出資但由訴外人游秋美及被告之舅舅使用,原告之所以未以自己名字登記,是因為原告已經有一個攤位,另依110年4月8日被告劉尹涓至原告住所之對話,足認系爭20號攤位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被告劉尹涓至原告處係要求原告將攤位收回及重新分配。顯見被告劉尹涓對系爭20號攤位為原告所出資一節,應有知悉,被告劉尹涓係為避免分擔游少涵之遺產債務,始編造與事實不符之詞,更扭曲事實及誣陷被告游允誠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0號攤位原登記在游少涵名下,於游少涵亡故後,由被告游允誠以繼承人身分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及承租使用,其後因舊建國市場拆遷,被告游允誠再以舊建國市場攤位使用人資格,參與新建國市場之攤位抽籤分配而取得C318號攤(鋪)位並經營「建發素料行」迄今之變動歷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實在。原告所另主張系爭20號攤位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少涵名下一節,則為被告劉尹涓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原告就系爭20號攤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少涵間原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一方(借名者)得他方(出名者)之同意,約定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者而言。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為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但借名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是原告如以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訴請被告移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時,如該借名契約之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者,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原有借名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況不動產權利價格高昂,且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另公有市場之攤位使用權亦具有相似之價值,是一方購買市場攤位使用權後,或有可能基於借名契約而登記於他方名下,但亦不排除係本於贈與或其他約定而為之可能。
是就此間之細節、緣由,雖未必有書面之契約,但至少亦須有明確之約定,方能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本件原告雖據提出讓渡為證,並據另案證人游秀美、劉達元等人之證言,資供為證。但查:
1、依卷附讓渡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1-33頁),系爭20號攤位及同市場253號攤位讓渡契約之受讓方,記載為訴外人劉達元,並非原告,亦無代理之旨之記載。
2、訴外人鍾味玲即卷附讓渡書之其一出讓人,前於另案110年重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雖到庭陳稱「…後來我們轉讓給陳士良…」,但其另證述:「…不是我經手的,我沒有跟陳士良接洽…」,另對承審法官所詢「妳稱受讓人為陳士良,但該讓渡書上為何沒看到陳士良的名字?」,始又答稱:「我不知道,沒印象了」(見本院卷287頁),繼對承審法官所為其他詢問,亦多以「不記得、沒印象」等語回答。
3、證人鍾味娟即卷附讓渡書之另一出讓人,於同日庭期中亦證稱:伊不認識原告,雖有在市場見過原告,但沒有講過話,另攤位轉讓出去一事,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293-294頁)。
4、證人鍾聰議即上二證人之弟於同案110年8月26日庭期中雖證述:「…上訴人(指游秋美)母親YUKI找我要不要賣…我才認識她叫YUKI…是YUKI來談的…」,但另證述:簽約及付款過程伊沒有參與,伊亦不知道實際之買方及實際付款之人為何人(見本院卷298-299頁)。
5、讓渡書上所載讓渡價金之給付所使用之支票,並非原告名下之帳戶所行支出。
6、是依卷附讓渡書所示之攤位買賣資料及上述證人之證言,尚無從逕為原告確為系爭20號攤位之買受人,並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少涵確有成立借名關係之認定。
7、游少涵之前夫即訴外人劉達元前於106年度偵字第1043號被訴侵占一案偵查中,雖曾於答辯狀中陳稱「…該20號攤位是原告出資購買…」。惟訴外人劉達元於本件訴訟外之另案偵查中所言,既未經具結以保證所言屬實,更因另涉他案而顯有相當之利害糾葛,尚難逕予採認。
8、被告游允誠雖稱其母游少涵生前曾向其表示系爭20號攤位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云云。惟此乃聽聞所得,且縱認系爭20號攤位原本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但證人游秋美前於本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先為:「…陳士良遂將20號攤位贈與游少涵…」之主張及陳述,其後始於109年4月16日改稱:「20號攤位是借名登記於游少涵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所述先後不一,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9、再者,原告自身於108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雖曾以證人身分到庭陳稱:伊和游秋美一起出資購買上下樓之攤位。但又稱:伊不知跟何姓名之人買受,係由游秋美去處理的(見本院卷第43頁);並先稱伊「付一半多一點約1400、1500萬」,繼又改稱伊支付「差不多1500萬以上」(見本院卷第45頁);再又陳稱「我約出1200萬或1300萬」。其後於游秋美所委任之律師問稱:「游秋美說她出750萬,你出850萬,有無意見?」時,始再配合律師所述而改稱:「差不多」一語(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於另案中就所主張之出資內容及過程,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加以原告復稱:伊除系爭20號等二個攤位外,另有購買其他3個攤位,伊生有3子2女,有買攤位給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42-43頁),另就法官所詢:「為何樓下20號攤位會登記給游少涵?」,陳稱:「因為吵架分不平,兒子不高興,因為游少涵兒子很小,所以我就登記給游少涵…」(見本院卷第52頁)。而台語「吵」、「分不平」乃指因無法滿足受分配者之要求,致生爭吵之意。加上游少涵另有與游秋美互換使用18號攤位及系爭20號攤位之實質使用事實;且原告於游少涵亡故後,亦未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20號攤位,更在明知之情形下,容許被告二人協議及辦理攤位之承繼事宜。
、本院參諸上開各情,因認縱使原告確有其所主張之出資購入系爭20號攤位使用權之情,但亦不排除其係考量游少涵當時之經濟能力未佳,再加上游少涵之子女即被告二人尚屬年幼之故,乃購贈系爭20號攤位使用權予游少涵使用之可能。況資金往來本為中性事實,於同財共居親屬間之可能原因更為多端,或為借貸、贈與、寄託,甚或其他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從以原告或有出資之可能或事實為由,即為原告確有就系爭20號攤位使用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少涵成立借名關係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等規定,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50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