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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張大鵬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張玉萍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葉秋菊

張哲杰張哲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張大鵬與被告張玉萍、葉秋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83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張大鵬與被告張玉萍、葉秋菊、張哲杰、張哲謙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5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張大鵬與被告張玉萍、葉秋菊、張哲杰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張大鵬與被告張玉萍、葉秋菊、張哲杰所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坐落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僅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嗣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19-125頁)追加請求就如附表所示房屋部分一併分割,並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葉秋菊、張哲杰、張哲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玉萍

、葉秋菊所共有;同段4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張玉萍、葉秋菊、張哲杰、張哲謙所共有;同段41-4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張玉萍、葉秋菊、張哲杰所共有,兩造於各地號土地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均在同段,以下僅記載地號)。上開各筆土地除被告張玉萍外,原告與其他被告對於土地之利益均為一致,原告本欲向被告張玉萍購買其持有之應有部分,即可完整土地之利用,然因原告與被告張玉萍對於各筆土地之價額認知不同,無法以協議讓售之方式解決,故原告請求將本件所有共有土地均變價分割,以實際賣得之價金進行分配,當合乎兩造之需求及公平。另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張玉萍、張哲杰、葉秋菊所共有,原告僅占應有部分比例1/5,被告張玉萍、葉秋菊各占1/5,被告張哲杰占2/5,因系爭41地號土地已請求變價分割,為簡化土地與房屋間之法律關係,故請求對系爭房屋亦為變價分割。查兩造就上開所述之共有土地、建物均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賣共有物,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原告於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曾由先前之共有人張玉娟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6號,下稱前案訴訟),惟前案訴訟因逾合意停止訴訟期間而視為撤回起訴結案,法院並未作出實體判斷,又前案訴訟雖有進行土地鑑價,然該次鑑價未審酌系爭9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11、12地號土地過於狹小無法使用、系爭41、41-4地號土地有建物,且系爭41-4地號為畸零地,而以鄰近成交土地之交易價格採用比較法之方式鑑價,結果難以反應真實,原告於前案訴訟即已具狀表示鑑價金額過高,不同意鑑價結果。再者,前案訴訟之鑑價時間為107年間,距今亦已近三年,目前土地現狀業已變更,該鑑價結果實無作為本件訴訟參考之價值。被告張玉萍並未反對分配金錢價額,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無違反被告張玉萍之意願,又變價分割之結果即為真正交易之市價,亦合乎被告張玉萍主張依市價之要求,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當為最合乎兩造意願及公平之方案。

㈢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秋菊、張哲杰、張哲謙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

㈡被告張玉萍:被告張玉萍與原告未能達成價金合意,乃因原

告提出之金額800萬元遠低於市價,且與前案訴訟聲請之鑑價結果80,219,370元(除以5即80,219,370÷5=16,043,874元)差距超過一半,顯不合理,故被告對此金額無法接受。被告之分割方案是希望按各共有人之持分(即各1/5)比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原則,若無法按持分分割,被告希望以前案訴訟所為之鑑價價格,將所持有之土地比例出售予原告,被告並請求鈞院明察系爭土地除9地號土地屬道路,11、12地號土地雖然面積不大,然從地籍圖謄本可知,此關乎原告是否能整體利用土地,故實際價值遠超乎其土地面積,並非如原告所言面積過於狹小無法使用。退步言,若鈞院認依前案訴訟鑑定價格價購無理由,則被告希望至少要以原告與訴外人張大程以系爭地號41、41-4(不含其他地號)之持分互相作價金額1500萬元價購被告同樣之持分,始屬公平。若原告堅持要取得被告所有之土地持分,被告只能勉強同意以市價出售被告所持分之土地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1頁、第67-85頁、第97-103頁、第12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兩造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洵屬正當。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參照),固非僅有變賣一途。然系爭9地號土地上現有原告之建物、系爭41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系爭41-4地號土地上則有鐵皮一層建物,系爭

11、12地號土地現為道路,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103頁),系爭9、41、41-4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若將原物分割給兩造各取得依部分,只會使建物與土地之使用關係趨於複雜,系爭11、12地號土地面積很小,又是道路,也沒有原物分割之實益,且兩造均未提出將原物分配給兩造之分割方案,自不宜為此種分割方式。至被告張玉萍雖主張應將系爭全部土地及建物分配給原告,再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但被告張玉萍主張依照前案訴訟鑑價之金額補償,原告已表示過高而無法接受,則原告既無承受全部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之意願,勉強為此種分割方式,原告不願甚至無力繳納時,反而衍生更多問題,亦非所宜。相較之下,若採行變價分割,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有利提高不動產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完整性及經濟效益,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是原告主張主張變價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建物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附表:

共有人姓名 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大鵬 2/5 2/5 2/5 18/240 1/5 1/5 28% 張玉萍 1/5 1/5 1/5 1/5 1/5 1/5 20% 葉秋菊 2/5 2/5 2/5 1/5 1/5 1/5 30% 張哲杰 96/240 2/5 2/5 20% 張哲謙 30/240 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