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神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本斌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被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訴訟代理人 蕭若君
陳銀海吳紹貴律師黃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銀海,嗣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變更為陳彥銘;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喬思懷,嗣於112年2月7日變更為李本斌,分別經陳彥銘、李本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兩造民事承受訴訟狀、112年7月7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54841號證明、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1至97頁、卷二第231至2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關於在大陸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陸地區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第49條、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主張因被告在臺灣地區臺中港錯誤指封拍賣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為臺灣地區,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指因被告之錯誤指封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遭拍賣,而受有因拍賣取得分配款之不當利益),係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故無兩岸關係條例第49條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之適用,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自均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查封物品清單如附表1所示貨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將原查封如附表1所示之貨物,返還至原查封地點臺中市○○區○○00路00號。(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同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382號執行程序就查封物品清單如附表2所示貨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及孳息,應由原告領取。(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892萬0,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附表1、2所示貨物遭本院拍賣,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四)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萬0,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萬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分別銷售如附表1、2所示價值、規格之尼龍紗貨物(即系爭貨物)予訴外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為:NEW SITE INDUSTRIES.,INC.)、訴外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為:NEW BRITE INDUSTRIES INC.),由原告在大陸地區青島市將系爭貨物裝載於如附表1、2所示貨櫃編號之貨櫃內,並由運送人即訴外人Dolphin Logistics Company
Ltd.(即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予原告收執,系爭貨物經海運運抵臺灣後,放置於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0路00號之貨櫃集散場,因潤寅、潤琦公司未依信用狀方式付款,原告未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潤寅、潤琦公司,未將表彰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付予潤寅、潤琦公司,潤寅、潤琦公司亦從未取得系爭貨物之占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而被告分別以其對潤寅、潤琦公司之債權至少1389萬1,079元(含執行費11萬0,255元)、917萬2,284元(含執行費7萬2,804元)未受清償為由,前向本院聲請對潤寅、潤琦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又被告於108年7月5日、同年月31日之上開本院執行程序中,出於故意或過失,向本院執行處錯誤指封系爭貨物屬潤琦、潤寅公司所有,並簽立載有「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當場查報債務人...所有如後附查封物品清單所列之財產,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之指封切結書2紙(下稱系爭切結書),將系爭貨物移往被告所屬之貨櫃場保管。嗣後,系爭貨物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797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3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被告合計受償2418萬1,118元(計算式:拍定附表1貨物受償計2111萬8,278元+拍定附表2貨物受償計306萬2,840元=2418萬1,118元),然系爭貨物之拍定價值已超過被告對潤寅、潤琦公司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屬超額查封。而被告上開錯誤指封及超額查封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且受有因拍賣取得分配款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相當系爭貨物價值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萬0,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萬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交貨條件為FOB(Free on Board),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於原告將系爭貨物交到運送人船上後即移轉予潤寅、潤琦公司,屬於潤寅、潤琦公司所有。又系爭貨物業經被告代潤寅、潤琦公司辦理報關、完稅,且經海關放行,依關稅法第6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規定,潤琦、潤寅公司即應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又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存在運送人與潤
寅、潤琦公司間,原告並非託運人,其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僅便利原告得依商業發票所載付款條件,辦理押匯取款之手續,不能因此證明系爭貨物仍屬原告所有。退步言之,若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於指封系爭貨物時,已取得收貨人記載為「New Site Industries INC」、「NEW BRITE INDUSTRIES INC.」為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提貨單、進口報單【其中部分艙單貨物收貨人欄位,雖原先記載為「Loomtech Industries Incorporation」(即頤兆實業有限公司),嗣後已修改為「New Site Industries INC」】之書面資料,就系爭貨物屬於潤琦、潤寅公司所有之財產乙節,已盡查證義務,不存在故意或過失之錯誤指封或超額查封之行為。另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查封,曾以其為貨物所有權人,系爭貨物遭執行法院不當查封為由,陸續於拍賣系爭貨物之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抗告及再抗告,嗣經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駁回,上開查封、拍賣系爭貨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合法,被告受有拍賣系爭貨物分配款之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0頁):
(一)原告銷售如附表1所示商業發票、規格之尼龍紗貨物共13只貨櫃予潤寅公司,由原告裝櫃於附表1所示編號之貨櫃,並由萬泰公司簽發如附表1所示編號之載貨證券共5套(商業發票上載之交貨條件【Delivery Term】為FOB QINGDAO;付款條件【Payment Term】為L/CATSIGHT,即系爭載貨證券),自大陸青島經海運運送至臺灣臺中卸載,運送人在卸載港臺中之交貨代理人(Delivery Agency)為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
(二)原告銷售如附表2所示商業發票、規格之尼龍紗貨物共6只貨櫃予潤琦公司,由原告裝櫃於附表2所示編號之貨櫃,並由萬泰公司簽發如附表2所示編號之載貨證券共3套(商業發票上載之交貨條件【Delivery Term】為FOB QINGDAO;付款條件【Payment Term】為L/CATSIGHT,即系爭載貨證券),自大陸青島經海運運送至臺灣臺中卸載,運送人為鴻泰公司。
(三)原告與潤寅、潤琦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約定由潤寅、潤琦公司安排海運,並約定由潤寅、潤琦公司開立即期信用狀。然潤寅、潤琦公司迄今均未依約開立信用狀,且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均仍在原告持有中,亦未背書轉讓予潤寅、潤琦公司。
(四)如附表1所示貨物於108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9日間運抵卸載港臺中港;如附表2所示貨物於108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日間運抵卸載港臺中港,經實際運送人船公司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海外公司)儲放於中櫃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0路00號之貨櫃場,潤寅、潤琦公司尚未提領。
(五)被告於108年間,指稱如附表1所示貨物係潤寅公司之財產,聲請對該貨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5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201號假扣押事件為查封。被告並出具系爭切結書(詳原證12,如本院卷一第113頁),切結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六)被告於108年間,指稱如附表2所示貨物為潤琦公司之財產,聲請對該貨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31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203號假扣押事件為查封。被告並出具系爭切結書(詳原證21,如本院卷一第169頁),切結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七)鴻泰公司出具之兩份證明書記載略以:...無論是本公司、萬泰公司及東方海外公司,都沒有同意要將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分別交付給潤寅、潤琦公司,也沒有交付任何正本提貨單(Delivery Order、D/0)給潤寅、潤琦公司或其報關行(詳原證23、24,如本院卷一第211、243頁)。
(八)原告就如附表1所示貨物之查封,業以原告係貨物所有權人而被告及法院不當查封為由,於查封後陸續於執行程序提出異議、抗告及再抗告,嗣經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駁回。
(九)原告就如附表2所示貨物之查封,業以原告係貨物所有權人而被告及法院不當查封為由,於查封後陸續於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及抗告,嗣經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駁回。
(十)在被告為上開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前,並無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其他債權人以附表1、附表2所示之貨物,係債務人潤寅公司、潤琦公司所有為由,對該貨物為強制執行或保全程序。
(十一)如附表1所示貨物之原商業發票價格為3680萬0,165元,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797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8月4日以2550萬元拍定,並於110年10月20日分配,被告因本件受償執行費用3萬9,119元,執行必要費用2107萬9,159元,合計受償2111萬8,278元。
(十二)如附表2所示貨物之原商業發票價格為1444萬4,309元,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3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1月6日以720萬元拍定,並於110年3月10日分配,被告因本件受償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合計為306萬2,84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錯誤指封及超額查封,致其受有系爭貨物所有權遭拍賣之損失,被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4萬4,474元及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48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錯誤指封及超額查封,致侵害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否有據?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24萬4,474 元及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儲放在中櫃公司之系爭貨物為其所有,被告因查封拍賣系爭貨物受有拍賣分配款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4萬4,474元及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4萬4,474元及遲延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錯誤指封或超額查封,不法侵害其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指封系爭貨物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原告銷售系爭貨物予潤寅、潤琦公司時,商業發票上記載「L/C at sight」(信用狀即期交易),即本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信用狀押匯贖單之方式交易,潤寅、潤琦公司需向銀行申請開狀並贖單,始能向原告取得載貨證券正本而領貨,非約定逕行交付貨物及移轉所有權,而原告尚未自潤寅、潤琦公司取得貨款,自不會平白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讓與潤寅、潤琦公司,潤寅、潤琦公司未曾取得系爭貨物之占有,亦未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原告與潤寅、潤琦公司更無任何有關占有改定之約定,潤寅、潤琦公司尚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系爭貨物遭被告不當查封時,仍屬原告所有云云。惟查: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國際海上貨物運送公約,諸如海牙、海牙威士比規則、漢堡規則或鹿特丹規則,對於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因屬物權法上議題,與上開公約規範契約法之性質不同,上開公約均未規範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而是交由締約國之內國法予以規範,而載貨證券隨郵輪遞送文件之速度,遠比貨物運送更為快速,往往發生載貨證券寄達卸貨港買受人而貨物尚未到達之情形,為便利買受人及早處分貨物,因此衍生不成文之國際貿易商業習慣,持有載貨證券為占有貨物之象徵(symbolic possession),移轉載貨證券視為移轉證券所載貨物之占有(construction possession of th
e cargo),得以移轉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財產權,然移轉載貨證券並非當然移轉貨物之所有權,仍應視當事人之主觀意思而定【參照饒瑞正(2016),〈載貨證券物權效力〉,月旦法學教室第159期,第33至35頁】。
(2)次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9條有明文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交付提單有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然非可謂未交付提單即不生物品交付之效力。依歷史解釋,揆諸該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謹按託運人與受貨人相互間,其物品所有權之移轉,究應於何時發生效力,不可無明文之規定,俾資依據。故本條明示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是物品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自交付提單時即已發生,不必更俟交付物品而始發生也。」等文字,立法者當初制定該條規定之意旨,即考量提單交付較物品運送更為快速,託運人與受貨人相互間,關於物品所有權移轉效力之發生時點,提前至提單交付時即發生效力,非指憑提單交付始生物品所有權之移轉。另依體系解釋,民法第629條為民法債編之規定,屬契約法(債法)之性質,係規範託運人與受貨人間之契約關係,與民法第761條物權編動產物權讓與之規定,並無扞格,亦無何者應優先或劣後適用之問題。而採取FOB之國際貿易條件下,租船、訂艙、支付運費均為買受人之義務,託運人及買受人同屬一人,出賣人將物品交付至買受人所託運之船上,即履行其出賣人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於交付物品予運送人而移轉物品之占有時,運送人為該物品之直接占有人,出賣人所需承擔之風險,係貨物於裝貨港裝載通過船舷為止之價金危險。而在貨物裝載通過船舷後,運送人為該物品之直接占有人,託運人即買受人居於運送契約債權人之地位,為該物品之間接占有人,由買受人同時負擔給付危險及價金危險。是認在FOB之國際貿易條件下,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應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就移轉物品所有權已經意思表示合致,物品之所有權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應移轉予買受人。
(3)經查,原告銷售系爭貨物予潤寅、潤琦公司,由原告將系爭貨物裝載於如附表1、2所示貨櫃,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上記載交貨條件(Delivery Term)為FOB,且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潤寅、潤琦公司安排之運送人,自大陸地區青島市運送至臺灣地區臺中市,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四)】,有上開商業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45、59、61、75、77、91、93、107、109頁),堪信為真正。依上開說明,除原告與潤寅、潤琦公司間,另有系爭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約定外,應認潤寅、潤琦公司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被告查封拍賣系爭貨物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另雖上開商業發票有記載「L/C at sight」(信用狀即期交易),然觀諸該發票之內容,可知上開記載係在「Payment term 」欄位,FOB 則記載在「Deliv
ery Term 」欄位,二者性質不同,尚難以商業發票上之付款條件記載「L/C at sight」,遽認原告與潤寅、潤琦公司另有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時點,為有別於危險移轉時點之約定,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原告再主張:民事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契約自治原則,在不違反強制或違背公序良俗,自得特別約定符合契約目的之契約條款,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上縱有FOB之記載,然原告與潤
寅、潤琦公司過去之交易模式,皆採取即期信用狀押匯途徑,待潤寅、潤琦公司取得載貨證券正本後,始取得貨物所有權云云,並提出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確認貨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9頁)。然查,另案係以另案原告(即本件原告)與另案被告(即潤寅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所有權並無所有權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另案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為由,判決駁回另案原告之訴,另案非實體判決,對本案既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本院自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而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與潤寅、潤琦公司有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時點,為有別於危險移轉時點之約定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系爭載貨證券,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系爭貨物所有權移轉時點之記載,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尚難僅憑另案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文虎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逕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主張,仍難有據。
4、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超額查封,系爭切結書為無名契約或擔保,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第查,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於查封時,非屬原告所有,已認定如前,被告指封系爭貨物之行為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4萬4,474元及其遲延利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指封拍賣其所有之系爭貨物,致受有5124萬4,474元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應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應先由原告就被告之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然系爭貨物所有權非屬原告所有,已說明如前,原告未就被告取得拍賣系爭貨物之利益,係基於侵害原告就系爭貨物所有權之行為而來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有據。況系爭貨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經法院撤銷,被告係依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分配款,亦無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4萬4,4
74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1標號 貨櫃號碼 商業發票編號(發票買受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載貨證券號碼 規格 毛重 (公斤) 商業發票金額(美金) 商業發票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OOLU0000000 SMNSCTFY1914B OOLZ0000000000B 尼龍66高強力紗1260D AA 44954 184,490.60元 14,155,658元 (匯率為30.945新臺幣兌換1美元) 2 SEGU0000000 3 CCLU0000000 SMNSCTFY1915A OOLZ0000000000A 66786 272,955.13元 4 SMLU0000000 5 SMLU0000000 6 SMLU0000000 SMNSCTFY1917B OOLZ0000000000C 66594 271,685.71元 22,644,507元 (匯率為31.15新臺幣兌換1美元) 7 SMLU0000000 8 SMLU0000000 9 OOLU0000000 SMNSCTFY1917A OOLZ0000000000F 44587 182,246.59元 10 SMLU0000000 11 OOLU0000000 SMNSCTFY1919A OOLZ0000000000A 66802.2 273,018.16元 12 OOLU0000000 13 OOCU0000000 合計 289723.2 1,184,396.19元 36,800,165元
附表2標號 貨櫃號碼 商業發票編號(發票買受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載貨證券號碼 規格 毛重 (公斤) 商業發票金額(美金) 商業發票金額 (新臺幣) 1 OOLU0000000 SMNSCTFY1914A OOLZ0000000000A 尼龍66 1260D 66609 272,176.81元 14,444,309元 (匯率為30.945新臺幣兌換1美元) 2 OOLU0000000 3 OOLU0000000 4 SMLU0000000 SMNSCTFY1918 OOLZ0000000000D 尼龍66 1890D 22320 90,916.59元 5 OOLU0000000 SMFMCTFY1902 OOLZ0000000000E 尼龍66 210D 20924 103,680.20元 6 OOLU0000000 合計 109853 466,773.60元 14,444,3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