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19號原 告 賴建福兼訴訟代理人 藍漢中被 告 陳利維

許秀鳳

詹鳳鳴蔡朋霖(原名蔡名勳)

莊登崴

鍾自強林宛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藍漢中負擔3/5,餘由原告賴建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而,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既經移送前來民事庭,須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徵收裁判費。茲原告已補正裁判費之繳納及起訴之程式,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訴訟中,以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追加被告林宛彤,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林宛彤、陳利維、許秀鳳、詹鳳嗚、蔡朋霖、莊登崴、鍾自強應連帶給付原告藍漢中新臺幣1,695,2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宛彤、陳利維、許秀鳳、詹鳳嗚、蔡朋霖、莊登崴、鍾自強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建福新臺幣1,076,8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得追加及變更之。

三、被告陳利維、莊登崴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宛彤與原告二人結識,嗣被告林宛彤基於與訴外人陳重佑、官韋岑(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但被通緝,未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及被告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蔡朋霖、莊登崴、鍾自強犯意聯絡而經營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集團),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或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向原告二人基於概括詐欺犯意及違反銀行法之手段,以投入本金月領利息並保本之投資手段使得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即是被告林宛彤宣稱普惠集團為國際性合法投資集團,其投資規則主要為:投資者投入一定本金,約定一定期間內,領取固定利息,而投資人可選擇每月領取或數月一次領取,期間屆滿後,投資人可選擇領回本金或續約投資。針對投資利息與本金匯率部份,分為二種,一種為VIP型,一種為普通型,前者月息較高(分為6%、8%、10%不等)、美金與新臺幣匯率固定為34;後者月息較低(分為5%、3%、2%不等)、美金與新臺幣匯率固定為32.6。然為避免投資人僅願意投資VIP型,故投資VIP型投資人需以等值或更高金額投資普通型。又投入本金之方式為投資人將本金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嗣後普惠集團會以郵件方式寄送一份制式投資契約,上面載有:「客戶名稱與MT4交易帳號(普惠集團內部領取利息之帳戶,投資人投資後即可領取一組帳號),惟上面未載有投資本金與約定利息」,俟投資人收到此郵件後,再簽名並以傳真或拍照方式傳送於被告林宛彤留存。領取利息之方式,於民國106年至107年初,普惠集團主要以跟單網帳戶提供投資人領取利息,亦即投資人僅需於跟單網上選擇取息,普惠集團會以存款方式,將利息存入投資人帳戶。俟107年3月左右,普惠集團於跟單網帳戶後,另外成立世紀元帳戶,領取利息方式轉為由投資人先於跟單網選擇取息,普惠集團將該利息轉至世紀元帳戶,再由投資人於世紀元帳戶選擇領取。而普惠集團為引誘他人提前續約或是投入更多本金,於不定期間推出贈金活動如「利息3%加上1%」,其中利息1%即為贈金,而贈金之功能用於增加本金,於贈金活動投資時,投資人投資本金之計算為「實際投資本金加上實際投入本金×贈金」,如投資人投入本金美金1萬元,利息為3%加上1%贈金,則投資人本金計算為「美金1萬元加上1百美金」共為1萬1百美金。被告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原告二人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犯行之侵權行為,詳述如下:

(一)原告藍漢中部分

1.投資方案①原告藍漢中於105年12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7-ELEVEN新九揚門市,將美金5,000元交付於被告林宛彤,約定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6月24日,以月息3%取息,又本方案有贈金1%,故本金計算上為美金5,300元(下稱投資契約一)。

②原告藍漢中於106年3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將美金5,000元交付於被告林宛彤,約定106年3月25日至106年9月25日,以月息3%取息,又本方案有贈金1%,故本金計算上為美金5,300元(下稱投資契約二)。

③原告藍漢中於106年7月20日,在被告林宛彤的遊說下

於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91萬元,並於106年7月22日,在大眾銀行長庚分行(桃園市○○區○○街0號B1)提領並交付被告美金28,000元,約定106年7月22日至107年7月22日,以月息4%取息,又本方案有贈金1%,故本金計算上為美金31,360元(下稱投資契約三)。

④原告藍漢中於106年10月17日,因投資契約二到期,故

續約,因投資契約二本金加利息為美金6,254元,原告藍漢中再次投資美金746元,加總投資契約二,共投資美金7,000元,約定106年10月19日至107年4月19日,以月息3%取息,又本方案有贈金1%,故本金計算上為美金7,420元(下稱投資契約四)。⑤原告藍漢中於107年4月18日,因幫女友投資,從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將新臺幣326,000元(即美金1萬元)轉入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約定107年4月19日至108年4月19日,以月息4%取息(下稱投資契約五)。

⑥原告藍漢中於107年5月1日,因投資契約四到期,故續

約,而使用投資系統中之金額為美金7642.6元,原告再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將新臺幣76,851元(即美金2,357.4元)轉入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加總投資契約四,共投資美金10,000元,約定107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日,以月息4%取息(下稱投資契約六)。

⑦原告藍漢中於107年7月27日,因投資契約三到期,故

續約,而使用投資系統中之金額為美金32,000元,約定107年7月27日至108年7月27日,以月息4%取息(下稱投資契約七)。

2.領取利息針對投資契約一、二取息,計算式:美金5,300×l.18(月息3%×6個月)=美金6,254,美金6,254×匯率32.6=新臺幣203,880。

①於106年7月3日針對投資契約一取本金加利息新臺幣20

3,88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原告藍漢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②於106年10月11日針對投資契約二取本金加利息新臺幣

203,88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原告藍漢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賠償金額計算投資契約一、二均有取回本金加利息。投資契約三爾後續約為投資契約七,投資契約四爾後加總新臺幣76,851元續約為投資契約六,故最後遭詐騙未取回金額為投資契約五、六、七總共為10,000+10,000+32,000=52,000美金,按照匯率32.6,一共為新臺幣1,695,200元。

(二)原告賴建福部分

1.投資方案①原告賴建福於106年11月8日前後,於工作上班地點,

將美金1,000元交付原告藍漢中,再轉帳於被告,約定106年11月11日至107年5月11日,以月息4%取息,又本方案有贈金6%,故本金計算上為美金1,060元。

②原告賴建福於107年1月6日,於工作上班地點,將美金

2,000元交付原告藍漢中,再轉帳於被告,約定107年1月8日至107年7月8日,以月息4%取息。

③原告賴建福於107年5月29日,在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

(新北市○○區○○路00號),將美金30,000元交付被告,約定107年5月30日至108年5月30日,以月息4%取息。

2.原告賴建福針對投資契約並未取息。

(三)承上,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詐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被告共同侵權,依民法第185條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林宛彤、陳利維、許秀鳳、詹鳳嗚、蔡朋霖、莊登崴、鍾自強應連帶給付原告藍漢中新臺幣1,695,2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林宛彤、陳利維、許秀鳳、詹鳳嗚、蔡朋霖、莊登崴、鍾自強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建福新臺幣1,076,8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宛彤則以:原告二人於107年7月未再收到普惠集團發放利息後,即認定係遭受被告林宛彤詐騙,故原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係始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即107年7月為是,其請求權於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二人至遲應於109年7月前提起訴訟,惟原告二人之請求權行使係於111年方提出,顯已罹於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二人至此應無從主張權利。縱使原告二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林宛彤亦未因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被告林宛彤之行為不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且原告二人對被告林宛彤之主張業已經過地檢署偵辦查無實證,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肯認原告二人所提之事證不足,未能證明被告林宛彤之行為對原告二人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秀鳳、詹鳳鳴、蔡朋霖、鍾自強則均以:渠等也都是投資受害者,原告之投資與渠等無關,否認有何與普惠集團之負責人共同經營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利維、莊登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依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非經被告林宛彤介紹,與普惠集團簽約,參加普惠集團(非銀行)所經營之美金高利定存,並經被告林宛彤轉交存款,俟於107年7月之後無法取回本息,始知受害等情。故原告對於被告林宛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7年7月之後不久即起算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11年4月11日始追加被告林宛彤對其請求,顯然已逾二年,原告又未能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僅聲稱:「至於林宛彤的部分就請法院判斷。」(見本院卷二第26頁),應足認時效完成,則被告林宛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換言之,原告請求被告林宛彤給付賠償金,即無理由。

(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許秀鳳、詹鳳鳴、蔡朋霖、鍾自強、陳利維、莊登崴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卻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渠等有何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業經本院111年3月22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僅補稱:「針對林宛彤以外的其餘6位被告,在刑事一審法官是有判定他們有違反銀行法,他們確實參與了經營和招攬下線……被告6人有參與經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頁),未能說明所謂參與經營及招攬下線之具體事實,更未能說明何被告參與經營及招攬下線之行為,如何導致原告受損害。至於原告所援引刑事一審判決,雖以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認此等被告6人構成與違法吸金法人行為負責人陳重佑、官韋岑共同實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犯罪,然而,姑不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該刑事論罪部分與本件乃針對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係屬二事。被告許秀鳳、詹鳳鳴、蔡朋霖、鍾自強、陳利維、莊登崴之行為,不論為何,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均非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即欠缺「條件關係」,便無從認為是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宛彤、陳利維、許秀鳳、詹鳳嗚、蔡朋霖、莊登崴、鍾自強連帶給付予原告藍漢中新臺幣1,695,200元本息、原告賴建福新臺幣1,076,8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