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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2號原 告 廖金華被 告 姚博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初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少」之成年男子介紹,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少」、「阿鵬」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嗣即與「阿少」、「阿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於109 年10月30日上午8 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陳姓警官及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名下帳戶涉及販毒及洗錢等案件,欲凍結其名下帳戶及資產,原告須將名下帳戶資金交付監管云云,原告誤信為真,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120 萬元,該詐欺集團見原告已陷於錯誤,即推由「阿少」、「阿鵬」通知被告前去取款,被告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再傳真而來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裝入信封袋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與原告碰面,原告當場將上開120 萬元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則將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信封袋交給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被告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苗栗高鐵站附近,將上開12

0 萬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取1 萬元之報酬。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該詐欺集團佯稱尚有230 萬元可交付等語,該詐欺集團遂再次指示被告前往取款,被告乃於109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向原告取款,經原告交付1,000 元紙鈔2 張及假鈔報紙1 包予被告後,被告當場為一旁埋伏之員警所逮捕。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故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少」、「阿

鵬」等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

12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32794 號起訴書及引用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61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7至31頁),未據被告到庭爭執,且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561 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 年5 月,而同此認定,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指示交付120 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受詐欺之120 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