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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3號原 告 林澤宏被 告 陽承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2647號判決參照)。邱衍勳、李子璿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81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其等之行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同時認被告係與邱衍勳、李子璿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詐欺取財罪,並經邱衍勳、李子璿自承犯罪所得均交付被告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是被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因遭通緝,而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然被告既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與邱衍勳、李子璿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說明,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屬適法。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邱衍勳、李子璿有共同侵權行為,並聲明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邱衍勳、李子璿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該卷可稽,原告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2,000元,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邱衍勳、李子璿、本案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子璿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比特幣搬磚正式群」之群組中,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散佈「100%保本比特幣套利專案」之訊息,宣稱該專案可以保本,每月尚能獲取投資金額10%之利潤,藉由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向群組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復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該群組內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其中原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陸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60萬元予李子璿,李子璿則於105年12月間某日,將自己、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交予邱衍勳,嗣邱衍勳於105年12月底某日,再將該等投資款項共500萬元交予本案被告,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嗣原告及其他投資人,無法如期取得利潤,而訴警處理及具狀提起告訴,始悉上情。原告事後經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案件調解成立,已分別與邱衍勳以70萬元、李子璿以70萬元和解,其餘請求拋棄,且不免除本件違反銀行法等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責任。經邱衍勳匯款50萬元,仍有20萬元未清償;李子璿陸續匯款78,000元,仍有622,000元未還,扣除上開已清償和解金額後,原告依舊受有822,000元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未清償之款項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邱衍勳、李子璿之起訴書等為證。被告對原告所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出處」可稽,且經本院調閱附表所示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邱衍勳、李子璿、被告均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乃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並共同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邱衍勳、李子璿、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分別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邱衍勳、李子璿成立前述調解,並經邱衍勳匯款50萬元、李子璿陸續匯款78,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惟原告未免除對被告之債務,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僅得於邱衍勳、李子璿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邱衍勳、李子璿未清償金額20萬元、62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82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622,000元= 822,000元),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附表┌──┬─────┬────────┬──────┬────────────┐│編號│投資人 │匯款日期、金額 │選擇方案 │證據出處 ││ │(被害人)│(新臺幣)及匯 │ │ ││ │ │入帳戶(方式) │ │ │├──┼─────┼────────┼──────┼────────────┤│1 │林澤宏 │(1)105年12月1日 │「100%保本 │1.邱衍勳於警詢、偵查及刑││ │ │以網路銀行轉帳60│比特幣套利專│ 事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 │萬元至李子璿之中│案」,投資人│ 白(偵字第2951號卷第18││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每月可獲取投│ 至19頁反面、第52至53頁││ │ │號000-0000000000│資金額10%之 │ ;警卷一第9 至11頁;警││ │ │98號帳戶 │利潤(BTC 搬│ 卷二第8 至10頁;偵字第││ │ │ │磚程式投資協│ 14430 號卷第18頁正反面││ │ │(2)105年12月5日 │議書) │ ;偵字第113 號卷第33至││ │ │以網路銀行轉帳 │ │ 46頁;本院卷一第489 至││ │ │100 萬元至李子璿│ │ 496 頁;本院卷二第77至││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103 頁) ││ │ │行帳號000-000000│ │2.李子璿於警詢、偵查及準││ │ │363298號帳戶 │ │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 │ │ 偵字第113 號卷第71至74││ │ │(1)+(2)合計匯款│ │ 頁;偵字第2951號卷第16││ │ │160萬元 │ │ 至17頁反面、第44至45頁││ │ │ │ │ ;警卷一第3 至6 頁;警││ │ │ │ │ 卷二第3 至5 頁;偵字第││ │ │ │ │ 18527 號卷第17至19頁;││ │ │ │ │ 偵字第113 號卷第49至64││ │ │ │ │ 頁;偵字第18527 號卷第││ │ │ │ │ 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 ││ │ │ │ │ 489 至496 頁;本院卷二││ │ │ │ │ 第77至103 頁) ││ │ │ │ │3.林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 指訴(警卷一第40至41頁││ │ │ │ │ 反面、偵字第18527 號卷││ │ │ │ │ 第17至19頁、偵字第113 ││ │ │ │ │ 號卷第131 至135 頁、本││ │ │ │ │ 院卷一第149 至166 頁)││ │ │ │ │4.林澤宏簽立之BTC 搬磚程││ │ │ │ │ 式投資協議書、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 │ │ │ 、李子璿開立之本票(警││ │ │ │ │ 卷一第75至78頁) ││ │ │ │ │5.李子璿之中國信託銀行開││ │ │ │ │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 │ │ │ 細(警卷一第48至55頁)││ │ │ │ │6.李子璿與邱衍勳之共同合││ │ │ │ │ 夥投資協議書(警卷一第││ │ │ │ │ 56至59頁) ││ │ │ │ │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