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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2號原 告 蘇國鎮

蘇玉萍 彰化縣○○鎮○○巷00號蘇玉貝蘇國治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玉珊被 告 謝岷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0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蘇廖香菊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0年7月2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蘇玉貝、蘇國鎮、蘇玉萍、蘇玉珊、蘇國治,業經其等於訴訟中具狀表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93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劉續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寄押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之意見陳報狀),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其於108年8月16日9時許,撥打蘇廖香菊所使用之電話,佯稱蘇廖香菊涉嫌販毒洗錢,須將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蘇廖香菊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6日15時4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文雅店交錢予假冒法院人員之少年楊○晴,而楊○晴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前往國道3號清水服務區,然後轉搭少年蘇○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共赴臺中市○○路與太原路交岔口,由少年蘇○俊下車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被告再走到河堤橋下將50萬元扣除其等之報酬後,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此詐騙情狀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上總計2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間加入微信帳號暱稱「隔壁老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轉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之贓款,並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詐害蘇廖香菊,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取款,並將款項逐層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藉此可分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有蘇廖香菊於警詢指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見109年度少連偵45卷第121-12 3頁、第187頁、第197-211頁)。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行,已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9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蘇廖香菊詐取財物,致其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蘇廖香菊損害金額5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蘇廖香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原告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財產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復主張蘇廖香菊因被告前揭詐騙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云云,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範之精神上慰撫金,係針對諸如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而設,是於人格權受有侵害者,方有其適用,核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至多可能侵害部分為財產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述勝訴部分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