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47號原 告 蘇衣容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陳相懿律師黃子菱被 告 騰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駿騰被 告 張心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被 告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泰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柒佰參拾參元為被告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李泰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李泰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訴外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被告日立公司;於105年間,收購訴外人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並任前述3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詎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以收受存款論,竟從102年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富士康集團名義,並其公司所設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張駿騰有分別於000年0月間、9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關於被告李泰龍所成立之日立公司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等相關合作、投資案之說明會訊息,並向原告招攬投資被告李泰龍所成立富士康公司、被告日立公司之電視牆廣告設備合作案,並稱該合作案之1台廣告設備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期(月)可獲利7,600元租金,3年共可獲得273,600元之租金,扣除本金20萬元,可獲利73,600元,投資報酬率1年為12%;投資5台設備再折5萬元,而僅須付95萬元,屆時會將5台廣告設備之每月租金共38000元以分三筆匯款之方式給原告等,以上述電視牆廣告設備合作案可保本並獲高報酬率為名義云云,邀原告投資、購買電視牆廣告設備。
(二)而原告因與被告張駿騰為小學同學,被告張駿騰亦有稱其自己是富士康公司之副總,對於上開設備合作案細節言之鑿鑿,原告遂不疑有他而於被告張駿騰之安排下,與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契約,原告並有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1日匯款38萬元、19萬元之投資款至被告張駿騰所指定被告日立公司之銀行帳戶。嗣被告張駿騰有再於000年0月間傳訊予原告表示經被告李泰龍評估後,欲以電視牆廣告設備宣傳茶磚,並稱茶磚之價格會被炒高,若原告投資302萬4,000元購買茶磚,後續將以每季本利結合之方式領錢,3年可回收共450萬元,扣除本金上開本金後共可獲利147萬6,000元,年報酬率約為16.27%云云,鼓吹原告投資茶磚(下稱茶磚投資案),而原告因前揭所投資之電視牆廣告設備合作案尚有收到報酬,故再度不疑有他,再次於被告張駿騰安排下與被告李泰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合約,並於108年9月9日匯款241萬9,200元,即為支付購買4組茶磚之投資款,至被告張駿騰提供之被告騰宥有限公司(下稱騰宥公司,當時代表人為被告張駿騰,110年4月23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結)之銀行帳戶內,並另開立8張面額合計為302萬4,000元之支票,即為支付購買5組茶磚之投資款;而本件被告張駿騰招攬原告投資上開電視牆廣告設備合作案、茶磚投資案,原告迄今已取得之投資報酬部分,分別如附表編號1、2之「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且其中有部分之報酬係被告張心縈(即被告張駿騰之配偶)以現金存入或匯款方式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另此間被告張駿騰招攬原告投資之上開投資案期間,其所承諾之固定報酬屢有遲延賄款之情形,經原告催促後多係由被告張心縈出面處理匯款。詎被告日立公司於109年12月間即已無法正常依約給付利潤,原告因而未能領回本件其所投資款項,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契約、合約分別投入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迄今,扣除附表「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之已領之利益後,尚蒙受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三)而就本件被告日立公司、李泰龍、張駿騰、張心縈等4人前揭非法吸金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間主觀上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行為關連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原告就本件先位部分之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日立公司、李泰龍、張駿騰、張心縈等4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泰龍、張駿騰所為招攬原告投資以不法吸金之行為,且原告所匯本件投資款項係匯入被告日立公司、騰宥公司之銀行帳戶,且被告騰宥公司與被告日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相符,被告李泰龍、張駿騰之上開不法行為係為執行被告日立公司、騰宥公司之公司職務,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立公司、騰宥公司分別與被告李泰龍、張駿騰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備位部分:本件被告張駿騰以上開茶磚投資案保證還本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投資款241萬9,200元匯至被告騰宥公司之銀行帳戶,此部分已回收110萬8000元;及開立8張面額合計為302萬4,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張駿騰,並與被告李泰龍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保管合約,此部分已回收138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表示撤銷上開系爭保管合約及交付上開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駿騰應返還1,639,000元(302萬4000元-138萬5000元)、被告騰宥公司應返還1,311,200元(241萬9,200元-110萬8000元)予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被告張駿騰、張心縈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2,91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騰宥公司應與被告張駿騰連帶給付原告2,912,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日立公司應與被告李泰龍連帶給付原告2,912,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張駿騰應給付原告1,6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騰宥公司應給付原告1,3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騰宥公司、張駿騰、張心縈則以:
(一)先位之訴:
1.被告張駿騰係於000年0月間進入被告李泰龍之富士康公司擔任兼職業務人員。原告所投資之電視牆廣告設備合作案、茶磚投資案,均為李泰龍設計,被告張駿騰並無針對相關專案有討論或參與計畫,所有業務人員包含被告張駿騰在內,均係依照被告李泰龍公開統一對全體業務人員佈達之電視牆專案、茶磚專案等具體內容及相關事項,再由所有業務單位人員對外分享。且就本件相關專案、投資案之宣導說明等,亦均係依照被告李泰龍所頒布之內容,全體富士康公司之業務人員(包含被告張駿騰在內)均為統一,待業務人員接收客戶意願後,另須依被告李泰龍之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張駿騰亦係相信公司確實有如此之前景可期,自己亦有投入逾2,100萬元,是被告張駿騰亦係受被告李泰龍所矇騙,亦屬富士康集團之被害人之一。而富士康公司所制定之職稱,均為被告李泰龍自創立富士康公司以來,所制訂的廣告通路部晉升條件,並由富士康公司自行頒布人員之職稱,為富士康公司副總職稱以下,包含經理、主任等等,均僅係單純因業績高低而有不同,工作內容都是第一線之業務人員推廣工作。而有意願投資之客戶洽詢被告張駿騰後,被告張駿騰仍應向被告李泰龍詢問相關款項應如何收取,並且須依照被告李泰龍指示為之,後續公司之財務報表、財務狀況、金流去向等情,被告李泰龍從來都沒有向包含被告張駿騰在內之業務人員等公開,被告張駿騰並不得而知,被告張駿騰亦非屬富士康集團之決策核心人物,被告張駿騰單純僅係富士康公司之業務人員,本件富士康公司相關專案內容、規劃及決策等事項,並非被告張駿騰所能涉入。因此被告張駿騰並無與李泰龍間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自不構成該條項之主觀要件,無得與李泰龍論以共同正犯之列。
2.而關於原告所繳付予被告騰宥公司之款項241萬9,200元部分,該部分僅係被告藉騰宥公司之銀行帳戶先行代收,上開款項後續亦已轉由被告李泰龍所收受;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張駿騰之投資款即支票8紙共302萬4,000元之投資款部分,被告張駿騰亦已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李貞慧(即被告李泰龍胞妹,時任富士康公司會計),而後被告李泰龍方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保管合約簽名用印,且原告亦確實已收訖該9紙系爭保管合約。此外,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檢察官並無詳實證據證明被告張駿騰與李泰龍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無從認定確有涉犯銀行法之罪,且該相關刑事案件仍在審理程序當中尚未宣判,亦無從認定被告張駿騰確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理由。
3.而就被告騰宥公司部分,民法第28條規定乃以其代表人執行職務時所造成之損害應連帶負責,然被告騰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駿騰,並未違反銀行法29條規定,自無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是既被告張駿騰並無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騰宥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負連帶責任之餘地。
4.另就被告張心縈部分,被告張心縈與被告張駿騰為配偶,又原告本為被告張駿騰之國小同學,雙方交情已久,則自然原告亦有認識被告張心縈。而原告所簽訂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保管合約,乃係經由被告張駿騰對其分享,與被告張心縈並無關係;又被告張心縈僅係於000年00月間接到被告張駿騰電話,告知原告因忙於找工作,無法親自至富士康公司領取本件茶磚投資案之收購款,要求被告張駿騰代為領取以供急用,而被告張駿騰亦因工作忙碌無法至銀行匯款,才委請被告張心縈幫忙匯款予原告;另就原告所提原證14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僅係原告以其上班為由,無法親自到場了解為何被告李泰龍對於本件茶磚投資案於109年12月7日停止支付茶磚收購款原因,請被告張心縈如有任何消息再轉達予原告而已,本件尚無得單以原告所提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上開被告張駿騰委託被告張心縈代為匯款等資料,遽認被告張心縈即應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張心縈單純為配偶即被告張駿騰處理事務,本身亦有投入富士康專案,亦屬被害人等,又無參與任何富士康公司之業務行為,自無得構成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張心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此外,被告亦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認為被告張心縈並非屬富士康核心成員,實際上,被告張心縈根本非屬富士康公司之員工、業務人員或其他有關人等,僅係被告張駿騰之配偶而已,與富士康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洗錢防制法或刑法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犯行,其中銀行法部分並經臺中地檢署職權再議,並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作成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843號,駁回該再議確定。復經原告自承並無對此聲請再議,是本件關於被告張心縈之刑事部分,已經全部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備位之訴:本件原告所訂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契約、合約,該契約及合約相對人為富士康公司以及被告李泰龍,其所簽約之意思表示,及交付款項之相對人均係富士康公司及被告李泰龍,被告騰宥公司及被告張駿騰均僅係代收而已,亦已如前所述。則綜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之人,亦為富士康公司及被告李泰龍。是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張駿騰、騰宥公司應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回復原狀,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三)先、備位之訴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日立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泰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但銀行法所謂之經營業務,在文義解釋上,僅能以故意者為限,於此情形,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推定過失」之規定不相容,而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餘地。換言之,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故意,而非由被告證明其就「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並無過失。
二、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所為舉證,無非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契約、合約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111頁),依各該契約所載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或多或少皆足認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銀行收受存款。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電視牆廣告設備合作案及茶磚投資案所回收金流之存摺內頁、原告與被告張駿騰間LINE對話紀錄、關於電視牆廣告設備合作案之匯款單3紙、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契約及合約書、電視牆廣告設備合作案之每月給付明細1紙、關於原告投資茶磚投資案之匯款單、關於原告簽立投資茶磚投資案之支票8紙存根、108年10月24日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紙及匯款收據2紙、109年1月15日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09年12月14日原告與被告張心縈間LINE對話紀錄、富士康公司及被告日立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騰宥公司之登記資料、蘋果日報之新聞報導、被告張駿騰任職富士康公司之名片及原告與被告張駿騰間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106頁、第255頁至第263頁),且被告5人均未對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被告張駿騰、張心縈及騰宥公司並對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尚受有如附表之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契約書、原告所匯款如附表編號1投資款項之匯款單等證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可知附表編號1之契約書僅存在於原告與富士康公司間,並由被告李泰龍代表富士康公司與原告簽約,惟自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內容本院並無從認定被告日立公司究竟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行為;再者,原告亦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件所投資電視牆廣告設備合作案(即指如附表編號1之系爭契約書)已有取回該部分其所投資之投資款及投資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有提出其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投資之回收金流存摺影本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顯見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資款部分除已取回其投資之本金95萬元外,尚有額外獲得38,000元之投資獲利,因此本院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投資款部分現已無權利受侵害,是原告自不得就其所投資之電視牆廣告設備合作案(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保管合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可知系爭保管合約之立約人均為原告及被告李泰龍2人,且自該系爭保管合約之約定內容,亦足認被告李泰龍確係有向原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李泰龍確屬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人,被告李泰龍上開行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龍就原告所受291萬2200元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院認自上開系爭保管合約中並未見被告日立公司與系爭保管合約所屬之茶磚投資案究有何關係存在,被告日立公司就原告如附表編號2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錢損害部分,有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日立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錢損害就有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有任何證據證明之,是本院認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日立公司應與被告李泰龍就如附表編號2之金錢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關於原告主張其本件所投資之茶磚投資案(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乃係受被告張駿騰之招攬而投資,又被告張駿騰、張心縈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共同與被告李泰龍以上述茶磚投資案向不特定投資人詐欺、吸收資金,致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2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錢損害,亦應屬違反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與被告李泰龍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張駿騰、張心縈應與被告李泰龍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並有提出原告與被告張駿騰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2,419,200元至被告騰宥公司之匯款單、原告為投資茶磚投資案所開立支票8紙之存根、被告張心縈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5日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及匯款收據、原告與被告張心縈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駿騰任職富士康公司之名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255頁至第263頁);而本件被告張駿騰就其有招攬原告投資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茶磚投資案,以及原告確有匯款2,419,200元至被告騰宥公司、其有收受原告所簽立合計3024,000元之8張支票,以及本件原告投資相關茶磚投資案之投資款及回收利益之數額等節雖未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張心縈就其確有匯款予原告關於本件茶磚投資案之部分報酬乙節雖未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張駿騰、張心縈均否認有共同參與富士康集團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之行為,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450號支付命令、被告騰宥公司開立予李泰龍之支票9紙、被告張駿騰向富士康公司收取代墊款項收據、被告張心縈於相關富士康集團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心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843號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85頁至第288頁、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510頁、第555頁至第571頁)。經查:
(一)觀諸原告與被告張駿騰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67頁、第79頁、第95頁至第9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駿騰確有招攬原告投資本件茶磚投資案乙節,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駿騰與被告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是被告張駿騰對於本件原告所投資之茶磚投資案就有何決策權即屬不明。又本院依職權查詢關於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卷宗(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可知被告李泰龍確有曾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富士康集團相關投資契約、合約均係由伊所規劃、設計,並由富士康集團設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以自己名義、被告富士康公司等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案,伊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分別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依序分配一定比例之獎金,並藉此方式來推廣富士康集團之投資方案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999號卷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110年度偵字第15232號卷第20至第22頁、第101頁),經核此部分除與被告張駿騰上開答辯意旨相符外,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有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張駿騰、張心縈及騰宥公司辯稱:原告所投資之電視牆廣告設備合作案、茶磚投資案,均為被告李泰龍設計,被告張駿騰並無針對相關專案有討論或參與計畫,所有業務人員包含被告張駿騰在內,均係依照被告李泰龍公開統一對全體業務人員佈達之電視牆專案、茶磚專案等具體內容及相關事項,再由所有業務單位人員對外分享。且就本件相關專案、投資案之宣導說明等,亦均係依照被告李泰龍所頒布之內容,全體富士康公司之業務人員(包含被告張駿騰在內)均為統一,待業務人員接收客戶意願後,另須依被告李泰龍之指示交付款項等情,尚非無據。
(二)又本院審酌上開相關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中關於富士康公司107年1月18日107年富士康字第0000000號公告、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獎金制度、福利制度暨業務管理辦法等資料(下合稱系爭管理辦法,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1320卷一第491至494頁),被告張駿騰之職銜雖為業務副總,然依上開系爭管理辦法所示,富士康集團之相關業務人員對外可用何種職稱,全憑個人招攬之業績高低即可決定,職稱高低之實質意義僅在於界定、區分招攬業績之多寡,而非授與管理或決策高階事務之主管權限。況本院依據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及依職權調閱本件被告張駿騰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其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之偵查卷宗(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90號)之卷證資料內容,認依據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上述相關偵查卷宗之偵查資料內容,尚難足證被告張駿騰招攬原告投資茶磚投資案確係有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故意,或被告張駿騰確係為富士康公司之核心決策人物,抑或是被告張駿騰與李泰龍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存在,進而使本院認定被告張駿騰確有涉犯銀行法等不法行為之事實存在。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騰宥公司匯予被告李泰龍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張駿騰之8張面額合計為302萬4,000元之支票,並無法確認係用於上開原告所投資茶磚投資案之投資款用途云云,惟本院審酌據被告張駿騰所提出被告騰宥公司開立予李泰龍之支票9紙等資料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2頁),除核與本件原告所提其所原告匯款2,419,200元至被告騰宥公司之匯款單之金額相符外,亦與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泰龍所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保管合約之簽訂日相符,且依投資常情,如本件被告張駿騰、騰宥公司未有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相關支票或匯款款項交付與被告李泰龍,則被告李泰龍斷無可能簽立或用印兩造所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保管合約,更遑論原告亦有自承其所投資茶磚投資案後(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保管合約簽立後),有收取到系爭保管合約所約定之部分報酬,即如附表編號2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2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亦堪認被告張駿騰、騰宥公司確有將原告交付之茶磚投資案投資款項再交予被告李泰龍收受之。因此本院認本件被告張駿騰、騰宥公司答辯意旨稱其等僅係代收代付原告之投資款項,而就其等所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部分均已交付予被告李泰龍或富士康公司之會計,且原告亦確實已收訖該9紙系爭保管合約等語,核與其等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與可採;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及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依據原告所提本件被告張駿騰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犯銀行法等案件之起訴書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可知本件被告張駿騰所投資之款項數額亦顯逾本件原告所投資之投資款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6頁、第170頁、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是被告張駿騰是否與富士康集團、被告李泰龍有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亦有可疑。
(五)此外,本件被告騰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被告張駿騰,然承如本院前揭之認定,本件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證被告張駿騰與被告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存在,或被告張駿騰確有涉犯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等相關銀行法之故意或不法行為等節存在,本件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駿騰就其本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外,亦無從認定被告騰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駿騰,於執行其代表人之職務時,有致本件原告於投資茶磚投資案時受有損害。且據本件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內容,本院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騰宥公司之銀行帳戶,僅係被告張駿騰為便於其擔任富士康業務,代收原告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款之收款方式之一,且本件原告亦未有提出其有與被告騰宥公司就其投資本件茶磚投資案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等相關證據,足證被告騰宥公司就其本件之損害應負核損害賠償之責,故本院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騰宥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張駿騰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張心縈亦應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張心縈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心縈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僅可得知被告張心縈曾出面處理匯款,且有部分投資報酬係由被告張心縈支付與原告,惟本院並無據以推認被告張心縈究竟對原告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等相關銀行法之故意或不法行為等節存在,且原告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張心縈有與被告李泰龍間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存在,或被告張心縈確有涉犯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等相關銀行法之故意或不法行為等證據,是本院自無從僅憑本件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張心縈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心縈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逕為認定被告張心縈應與被告李泰龍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就原告主張被告張心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而就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張駿騰以本件茶磚投資案保證還本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分別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投資款241萬9,200元匯至被告騰宥公司之銀行帳戶,及開立8張面額合計為302萬4,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張駿騰,並與被告李泰龍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保管合約。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表示撤銷上開系爭保管合約及交付上開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駿騰應返還1,639,000元、被告騰宥公司應返還1,311,200元予原告部分。然承如本院前揭之認定,據本件原告、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就本件原告所投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款項,堪認被告張駿騰、騰宥公司確有交付與被告李泰龍收受,且原告亦有收執經被告李泰龍所簽立用印之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保管合約,則就本件原告主張欲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表示撤銷上開系爭保管合約及交付上開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應為被告李泰龍,而非被告張駿騰、騰宥公司。此外,依本院前揭之認定,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龍就其本件尚所受如附表編號2損失金額欄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本院自無審酌本件原告之備位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有投資如附表編號2所示「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並扣除其前已受領如附表編號2「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後,仍受有如該附表編號2「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未據本件被告有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2,950,200元(即如附表編號2「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契約之甲方(即原告) 投資契約/合約 契約之乙方 簽訂時間 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年利率 1 蘇衣容 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3份(共5台) 富士康公司 107年9月28日 107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 950,000元 988,000元 -38,000元 12% 2 蘇衣容 保管合約9份(共9組茶磚) 李泰龍 ①108年8月29日(5份) ②108年9月7日(2份) ③108年9月8日(2份) ①108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 ②108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 ③108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 5,442,200元 【計算式:匯款2,419,200元+3024,000元(8張支票)=5,442,200元】 2,493,000元 2,950,200元 1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