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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57號原 告 沈美蓉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被 告 梁維倫

甲男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男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女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被 告 乙男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戊男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0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甲男、乙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男、丙男、丁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乙男(95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9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事件之當事人,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甲男、乙男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姓名分別以丙男、丁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稱之,及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外祖父姓名以戊男(姓名年籍詳卷)稱之,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其遭被告甲○○、甲男、乙男詐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5至8頁),因甲男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中乃追加其父母即被告丙男、丁女應與被告甲男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1至53、201至203頁),而變更訴之聲明,此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被告甲男、乙男、丙男及丁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甲○○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具狀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抛棄應訴之權利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甲男、乙男於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操縱、指揮,屬3人以上詐騙取財集團期間,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以電話聯絡原告,分別佯裝係中華電信女性客服及「陳貴良」警官、「張介欽」專案組主任、「李志榮」等檢調人員,向原告佯稱其繳電話費或涉及販毒洗錢刑案,須配合調查監管名下帳戶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依該集團指示交付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爭系爭帳戶金融卡)後,旋由被告甲男前往原告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列印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之「臺北專案組公證部門」1張,再於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與被告乙男共同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樓下,由被告乙男在旁負責把風,被告甲男則出面向原告自稱為「李志榮」之檢調人員,並向原告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再由被告甲○○、甲男及乙男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繳回其集團上手成員。嗣因被告乙男於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時,因行跡可疑而當場為警方查獲,且由警將此部分款項發還原告,致使原告因被告甲○○、甲男、乙男等行為受有損害121萬元。又被告甲○○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以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被告甲男、乙男則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646號、第432號宣示筆錄裁定渠二人交付保護管束,足見其等三人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21萬元。又被告被告甲○○、甲男、乙男等人利用原告懼怕心理,遂行其犯行而詐騙原告金錢,導致原告日後遭受心理反覆煎熬,並對人際間信賴產生動搖,為此一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二、被告甲男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男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男、丁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丙男、丁女屬不真正連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男、丙男、丁女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甲○○、甲男、乙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男、丙男、丁女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男、丙男、丁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因被告丙男眼睛看不見,由被告丁女一人賺錢扶養被告甲男、丙男,其等能力無法賠償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陳述略以:被告乙男並非主嫌,僅係被利用之工具,而主嫌未逮捕歸案,卻令未成年人之被告乙男賠償如此高額賠償金,實不公平,況被告乙男之上手既遭查獲,為何不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護字第646號宣示筆錄、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護字第432號宣示筆錄、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護字第878號宣示筆錄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7至129頁)為證為證,且被告甲男、乙男未為反對陳述,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及第213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甲男、乙男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詐騙原告同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後,再推由被告乙男負責把風,被告甲男則負責出面向原告收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再由其二人與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其中121萬元交與其等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則被告乙男既擔任把風並於凌晨時分持原告金融卡提領金錢,對其所為係屬犯罪行為自應知悉甚詳,其辯稱係遭利用之工具,要難採信,又被告甲○○、甲男與乙男等三人行為致使原告因此受有121萬元損害,其等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其等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甲○○、甲男、乙男請求連帶賠償損害121萬元,洵屬有據。

是被告甲男辯稱其無資力賠償及被告乙男辯稱原告應向其上手請求賠償云云,均無法免除其等連帶賠償責任,予以敘明。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甲男、乙男等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對原告為上開詐騙行為,使原告日後遭受心理反覆煎熬,並對人際間信賴產生動搖,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第 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本件被告甲○○、甲男、乙男等所屬詐騙集團係基於詐欺之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該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甲男、乙男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為94年11月生,於109年9月侵權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具識別能力,而被告丙男、丁女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丙男、丁女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因此依前開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21萬元,被告丙男、丁女應與被告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被告丙男、丁女辯稱其能力不及,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云云,縱然屬實,亦無法免除其等連帶賠償責任,予以敘明。

五、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甲男、乙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被告丙男、丁女應與其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因被告甲○○、乙男與被告被告丙男、丁女相互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或有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渠等係本於不同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且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11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甲男、乙男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男、丁女應就前項被告甲男應給付之金額與利息,與被告甲男連帶給付;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甲男於109年9月11日下午1時11分至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郵局,持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新臺幣6萬、6萬、2萬、1萬元,合計15萬元。 2 被告甲男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建成分行,持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新臺幣3萬、3萬、3萬、3萬、2萬,合計14萬元。 3 被告甲男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53分至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持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新臺幣6萬、5萬元,合計11萬元。 4 被告甲男於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56分至5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建成分行,持原告之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新臺幣10萬、3萬,合計13萬元。 5 被告甲○○於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6分至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興國郵局,持原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新臺幣1萬5千元、6萬元,合計7萬5千元。 6 被告甲○○於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影華門市,持原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5千元。 7 被告甲○○於109年9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影華門市,持原告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提領新臺幣6千元。 8 被告甲○○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1時6分至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興國郵局,持原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新臺幣6萬、6萬、3萬元,合計15萬元。 9 被告甲○○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至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持原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新臺幣10萬、4萬4千元,合計14萬4千元。 10 被告乙男於109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至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持原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新臺幣6萬、6萬、3萬元,合計15萬元。 11 乙男於109年9月16日凌晨0時21分至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郵局,持原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新臺幣6萬、6萬、3萬元,合計15萬元。 12 被告乙男於109年9月16日晚上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持原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新臺幣2萬、2萬、2萬、2萬、2萬、2萬元,合計12萬元,旋被警察查獲並已將此款項發還給原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