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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67號原 告 賴欣盈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王妤文律師被 告 袁勝軍

袁健笙胡宇翔

胡義青上列被告袁勝軍、胡宇翔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8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以被告丁○○、甲○○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追加被告丁○○、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應分別與被告丁○○、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57頁至15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關於被告丁○○、甲○○所涉犯詐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由通信軟體暱稱「文麒」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丁○○負責指派及監控車手取款,並將取得款項繳回上手,而被告甲○○則擔任取款車手。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健保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當月使用健保次數太多,疑似涉入「王文程」醫療中心申請心臟保險給付之案件,要求撥打電話查證云云,再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蔡姓隊長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聽,佯稱偵辦「陳宏明」涉及1億2,000萬元洗錢案件過程中,嫌犯聲稱有分1成給其,有200多人涉案,倘其3月底離臺將遭限制出境,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監管以免遭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再由「文麒」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丁○○派員取款,被告甲○○則依被告丁○○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順發店,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後,搭車前往高鐵臺中站,再搭乘高鐵前往桃園地區。被告甲○○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賓士旅館與被告丁○○會合,並在旅館內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依「文麒」之指示前來取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丁○○、甲○○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59萬元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丁○○、甲○○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乙○○分別為被告丁○○、甲○○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甲○○以書狀陳述:對於原告請求無答辯理由,請依法判決。

四、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32頁至第233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丁○○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另被告丁○○、甲○○亦因上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上情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經本件刑事案件分別判決處被告丁○○、甲○○有期徒刑2年、1年3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被告甲○○業已提出書狀陳稱無答辯理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甲○○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負責指派及監控車手取款,並將系爭款項繳回上手、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協力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59萬元之損害,堪認原告受有59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丁○○、甲○○之故意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59萬元,自屬有據。

(二)又被告丁○○為90年9月21日生,而被告丙○○自97年5月12日起與配偶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被告丁○○親權(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被告甲○○為90年4月14日生,而被告乙○○自91年10月2日與配偶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被告甲○○親權,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丁○○、甲○○於110年3月19日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乙○○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衡諸本件詐欺取財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丁○○、甲○○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復未舉證證明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丙○○、乙○○自應分別與被告丁○○、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59萬元、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59萬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甲○○2人、被告丁○○、丙○○2人,及被告甲○○、乙○○2人連帶賠償59萬元。惟因法律並無規定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及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因被告各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對原告給付之責任,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原告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丁○○、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丁○○自110年10月8日起、被告甲○○自110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被告丙○○、乙○○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