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60號原 告 袁湘筠被 告 陳記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7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8月間參與由暱稱「小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持「小胖」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帳戶內款項,或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害民眾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再持以提款等工作,且約明以提領或經手款項之2%作為報酬,被告並以該詐欺集團上手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作為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聯絡工具。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日9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致電原告,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因原告名下門號積欠費用,而原告表示並未申請該門號,該人便告知原告可轉接110報警,原告於未掛斷電話下按110轉接後,由一假冒係張小隊長之警員告知原告涉及擄人勒贖案件,且該案嫌犯有匯款予原告,原告須提出保釋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先於同日13時18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取得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再於109年12月3日15時34分許、12月4日11時33分許,分別將現金69萬元、30萬元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車籃後將該機車停放至上開處所。嗣被告依指示至上址取走現金及提款卡,復依指示由被告持以原告之提款卡前往領款(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後,再將所取得及提領之款項交與「小胖」或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如附表獲得報酬欄所示之報酬。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20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附表:
被害人即原告 取得帳戶資料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民國/新臺) 提領地點 獲得報酬(新臺幣) 袁湘筠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僅提款卡) ⑴109年12月3日13時53分:2萬元 ⑵109年12月3日13時54分:2萬元 ⑶109年12月3日13時55分:2萬元 ⑷109年12月3日13時56分:2萬元 ⑸109年12月3日13時57分:2萬元 ⑹109年12月4日00時02分:3萬元 ⑺109年12月4日00時03分:3萬元 ⑻109年12月4日00時04分:3萬元 ⑼109年12月4日00時02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 2萬4,160元 豐原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僅提款卡) 109年12月3日14時20分:1萬3,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 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僅提款卡) 109年12月3日14時22分: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口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