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70號原 告 田烝熏被 告 陳金龍
杜秋麗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陳金龍、杜秋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金龍、杜秋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金龍(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有罪)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世紀金龍大樓7、16、23至26、28樓等樓層,設置統籌旗下各公司之營運總部,為該集團負責人而有決策權限,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由被告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及金好康公司,分別設址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6樓及7樓,主要營業項目均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均由被告陳金龍之配偶被告杜秋麗〈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同上判決判處有罪〉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集團」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由被告林正治(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亦經同上判決判處有罪)擔任處長,Yes5TV加盟商及金好康會員均稱呼其配偶被告邱瑞霞為處長夫人,被告邱瑞霞對外並以「中華聯合集團」董事名義行之,被告林秀鳳為林正治胞姊,並於100年間成為Yes5TV加盟商。
二、被告陳金龍另以英文名「Alan Chen」,先後於96年8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
o.,Ltd.」(註冊證號440641號、登記資本額300億美元、實收資本額9億美元);又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以下均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做為寮國投資之控股公司。復在寮國設立「Lao Construction Bank Limited」(下稱「寮國建設銀行」)、「Lao
Bio Energy Group Co. Ltd.」(下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Lao Royal Liquor Co., Ltd.」(下稱「寮國皇家酒業公司」)、「Vientiane Capital Lao Group Co.L
td.」(下稱「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又於99年3月30日,在美國內華達州設立「Nownews Digital MediaTechnology Co. Ltd.」(下稱「NDMT公司」,SEC CIK〈即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號)。
三、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及邱瑞霞、林秀鳳等人,均基於未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秀鳳自加入成為Yes5TV加盟商開始),利用在上開臺北辦事處或其他地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被告林正治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等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上開投資之前景可期,並於說明會後在上開臺北辦事處其辦公室內舉辦會後會,或於被告林正治、邱瑞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住處,及被告林秀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加盟店內,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由被告林正治、邱碧霞及林秀鳳向與會者進一步說明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友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募集上開股權憑證及股票,宣稱得藉由招收每一用戶享有開發獎金600元、每月270元用戶開發利潤,或介紹他人加盟,獲得加盟商開發獎金云云,吸引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加入Yes5TV,同年7月1日和中華聯合公司簽訂加盟合約,由該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加盟商品,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為加盟商,被告林正治並安排原告為被告林秀鳳之下線。嗣後被告等人如前所述,以各種方式安排原告參加活動,原告陸續投資取得發行之股權憑證或股票(投資之日期、數量、金額、付款方式、股權憑證及股票發行日期及招募方式均如附表一、二所示65萬6546元、45萬元)。惟Yes5TV播放頻道多為大陸地區頻道,欠缺有線電視系統常見熱門頻道,加盟商難以招攬收視戶獲取收視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紅獎金等,只能以招攬其他加盟商作為主要收入,此顯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而為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原告因被告等人提供不實資訊而投資毫無價值之股權憑證或股票,期間公司均未開股東會、提供財報、分配股利等,原告為此受有高額損失,與被告等人上開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等人卻仍能收受階層獎金,亦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原告係直到刑事第一審判決後,才知道被告相關犯罪事實,並於110年3月31日提起刑事告訴,於111年4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請刑事法院併為審理後,始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迄今未消滅。
五、並聲明:㈠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應連帶給付
原告190萬6,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其中一位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邱瑞霞、林秀鳳、林正治部分:㈠原告先後於105年10月間、106年年初,向被告邱瑞霞、林秀
鳳提起刑事告訴,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原告知道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為2年,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於原告起訴時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
㈡被告邱瑞霞、林秀鳳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實,完全因被告林正
治而起,三人刑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被告林正治刑事案件(歷經鈞院102年金重訴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金上訴字第556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第5號),最終由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林正治上訴,而全案確定。雖然原告均未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但綜觀被告刑事判決時程(鈞院102年金重訴字第14號於104年1月28日宣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金上訴字第556號於106年8月15日宣判),就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言,原告早在鈞院104年1月28日刑事判決宣判前應已得知。參照原告刑事告訴内容,原告都有提及被告林正治與被告邱瑞霞、林秀鳳共同參與犯罪。有鑑於此,原告等人最遲也是在105年10月、106年2、3月期間,對被告邱瑞霞、林秀鳳一同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明知自己受到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被告林正治。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對於被告言,也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㈢原告投資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並非向被告購買,而是向
中華聯網公司購買,被告非該公司股權憑證投資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也承認確實拿到股權憑證,可見原告投資款已入中華聯網公司帳戶,被告未私下侵吞而獲有任何利益。況且,被告自身也都有投資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投資金額高達數千萬元,遠比原告多出很多,亦是受害人。原告所受損害實來自中華聯網公司,並非被告邱瑞霞、林秀鳳、林正治,與被告邱瑞霞、林秀鳳、林正治間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被告邱瑞霞、林秀鳳、林正治均否認因原告投資而受分配獲益,原告應舉證被告邱瑞霞、林秀鳳、林正治因其投資而受利益。至於被告邱瑞霞、林秀鳳、林正治因原告投資領有組織獎金,則是來自中華聯合集團之給付行為,非來自原告投資款,自非原告等人損害發生的原因或結果,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非禁止公開招募
股權權利證書行為,只是禁止未經核定及申報生效之公開招募股權權利證書行為,如有人違反,應負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刑事責任,但在民事法上,原告投資行為有效,其與中華聯網公司間的投資契約仍舊合法成立,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告邱瑞霞、林秀鳳、林正治只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未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
被告邱瑞霞、林秀鳳經鈞院107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被告林正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第5號刑事判決不另諭知無罪。此因證券詐偽罪,就民事法言,可構成侵權行為,但如不構成證券詐偽罪,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乃因攸關證券金融市場上的交易及經濟秩序,須經過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故不涉及不實資料的詐偽情形,就民事法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邱瑞霞、林秀鳳、林正治,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金龍、杜秋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具狀提出任何聲明及答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投資80萬元成為加盟商受有損害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仍須以經刑事庭認定為犯罪之事實為基礎,如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溢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法本應由請求權人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救濟,其據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自非合法。故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13日加入Yes5TV,同年7月1日和中
華聯合公司簽訂加盟合約,由該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加盟商品,原告投資80萬元成為加盟商受有損害乙節,並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106年度偵字第7763號起訴,且非屬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理範圍,有前述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之事實範圍溢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原告據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自非合法,此部分原告之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其受詐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股權憑證65萬6,546元、股票45萬元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0萬6,546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核先敘明。次按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交法第20條主要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 及SEC Rule 10b-5而訂定,於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蓋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隱匿或其他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尤其在公司經營者與證券投資人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公司經營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或提供不實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故此條項規定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其規範之詐術內容。準此可知,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須有價證券之募集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等。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
為「中華聯合集團」,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世紀金龍大樓7、16、23至26、28樓等樓層,設置統籌旗下各公司之營運總部,為該集團負責人而有決策權限,掌理該集團所屬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由被告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公司及金好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均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均由被告陳金龍之配偶被告杜秋麗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集團」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由被告林正治擔任處長,Yes5TV加盟商及金好康會員均稱呼其配偶被告邱瑞霞為處長夫人,被告邱瑞霞對外並以「中華聯合集團」董事名義行之,被告林秀鳳為林正治胞姊,並於100年間成為Yes5TV加盟商等情,為被告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所不爭執,且有前述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又主張:被告陳金龍另以英文名「Alan Chen」,先後於96年8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ChunghwaNetwork(U.S.A)Co.,Ltd.」(註冊證號440641號、登記資本額300億美元、實收資本額9億美元);又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後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Ltd.」(註冊證號0000000號)(以下均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做為寮國投資之控股公司。復在寮國設立「Lao Construction Bank Limited」(下稱「寮國建設銀行」)、「LaoBio Energy Group Co. Ltd.」(下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Lao Royal Liquor Co., Ltd.」(下稱「寮國皇家酒業公司」)、「Vientiane Capital
Lao Group Co.Ltd.」(下稱「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又於99年3月30日,在美國內華達州設立「Nownews Digital MediaTechnology Co. Ltd.」(下稱「NDMT公司」,SEC CIK〈即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編號〉:0000000000號)。且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及邱瑞霞、林秀鳳等人,均基於未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秀鳳自加入成為Yes5TV加盟商開始),利用在上開臺北辦事處或其他地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被告林正治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等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上開投資之前景可期,並於說明會後在上開臺北辦事處其辦公室內舉辦會後會,或於被告林正治、邱瑞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住處,及被告林秀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加盟店內,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由被告林正治、邱碧霞及林秀鳳向與會者進一步說明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友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募集上開股權憑證及股票,宣稱得藉由招收每一用戶享有開發獎金600元、每月270元用戶開發利潤,或介紹他人加盟,獲得加盟商開發獎金云云,吸引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加入Yes5TV,同年7月1日和中華聯合公司簽訂加盟合約,由該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加盟商品,原告投資80萬元成為加盟商,被告林正治並安排原告為被告林秀鳳之下線。嗣後被告等人如前所述,以各種方式安排原告參加活動,原告陸續投資取得發行之股權憑證或股票(投資之日期、數量、金額、付款方式、股權憑證及股票發行日期及招募方式均如附表一、二所示65萬6,546元、45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NDMT公司」股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52 頁)、被告邱瑞霞開立之45萬元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 154 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T&G ASIA DEVELOPMEN
T CO, LTD.於102年8月15日之收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 156頁)、CHUNGHWA NETWORK CO., LTD.於102年7月16日之投資款項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 150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148 頁)、獎金獲利相關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21-223頁)、Yes5TV加盟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5-229頁)及光碟片(內有附件1:102年11月29日台北營業處舉辦察國投資餐會。附件2:102年11月29日寮國投資餐會餐廳外的招牌。附件3:王者天下的影片中被告林正治邱瑞霞從集團創始一路跟進。附件4:102年集團帶領投資人搭直航班機到寮國考察。附件5:台北營業處作愛心的照片。附件6:被告林正治處長與被告邱瑞霞董事做愛心的新聞報導。
附件7:被告邱瑞霞董事與被告陳金龍夫婦。附件8:被告林正治與邱瑞霞獨立辦公室的門口照片。附件9:進赫多媒體公司營登資料《被告林秀鳳以兒子尤聖翰登記為負責人》。附件10:縱橫企業社營登資料《被告林正治與邱瑞霞合夥》。附件11:
縱橫多媒體有限公司營登資料《被告林正治》)等,在卷可佐,雖被告林正治、邱碧霞及林秀鳳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查:⑴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前述以無價值之股票及認購權證向原告
募資之行為,涉犯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第2項詐偽罪(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第22項第3款不另論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重上更一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67頁) ,在卷可參。而被告林正治與亦因與陳金龍、杜秋麗基於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犯意聯絡而為募集、發行前述「NDMT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而經審認共同與陳金龍、杜秋麗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第2項第3款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108年金重上更一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17頁)在卷可憑。被告林正治否認有參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尚無可採。
⑵又被告林秀鳳及邱瑞霞否認有有參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涉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Yes5TV加盟商及金好康會員均稱呼被告邱瑞霞為處長夫人,其對外並以「中華聯合集團」董事之名義行之,而與林正治共同參與臺北辦事處之營運事宜,並在該辦事處內有自己之辦公室。「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係透過處長林正治在臺北辦事處或其他地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林正治擔任主持人或講師,並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等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上開投資之前景可期,且於說明會後在上開臺北辦事處林正治辦公室內舉辦會後會,或於林正治、邱瑞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住處,及林秀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加盟店內,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由林正治、邱碧霞及林秀鳳向與會者進一步說明投資「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友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募集上開股權憑證及股票,被告邱瑞霞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及交付發行之股權憑證及股票,被告林秀鳳亦負責向受其招募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等情,除有原告前述提出之物證外,亦經證人陳碧玉(見刑事卷二第89頁、第91至92頁)、郭金來(見刑事卷二第151至154頁、第158頁、第161至163頁、第165頁、第176頁、第196頁、第200至201頁、第210頁)、黃湘媛(見刑事卷二第135至136頁、第138至139頁、第410至142頁)、張晉誠(見刑事卷三第244至249頁、第256至258頁、第281至282頁、第285頁)、余素嬌(見刑事卷二第70頁、第73頁、第81頁)、葉佳寶(見刑事卷三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40頁、第145頁)、陳似騁(見刑事卷三第16至17頁、第28至30頁、第36至37頁)、汪樹博(見刑事卷卷三第42至43頁、第45頁至48頁、第50頁、第65至67頁)、林素琴(見刑事卷三第312頁、第314至318頁)、劉金里(見刑事卷三第149至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65頁)。該等證人所證均互核相符,且有客觀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其等所述為可採。顯見被告林正治、邱碧霞及林秀鳳就前述有價證券、股票之募集、發行有參與及分工,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前述有價證券、股票之募集、發行有共同參與,應屬可採。被告林正治、邱碧霞及林秀鳳前述辯詞自無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金龍及杜秋麗部分:①陳金龍、杜秋麗確有利用林正治或其他上線,藉由向投資人
宣稱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之不實訊息,用以募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故意及行為,並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而陳金龍、杜秋麗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陳金龍、杜秋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詐偽罪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金龍及杜秋麗對其投資前述股票及認股權證所生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該虛偽不實行為所致損害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並無明文,學說上固有毛損益法,淨損差額法等二種計算方式。惟承前所述,陳金龍在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之中華聯網公司,並無何實際之營業行為,此由該公司募集股權時,竟以另一家T&G 境外公司在台灣設立之華南銀行OBU 帳戶作為收繳股款之帳戶,亦足證明。
且該公司投資寮國之事業,亦係陳金龍、杜秋麗對外吹虛,事實上根本不存在,已如前述,則陳金龍、杜秋麗透過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及其他上線施詐而發行股票及募集股權憑證,陳金龍、杜秋麗獲取犯罪所得包括原告以65萬6,546元購入毫無價值之股權憑證,及以45萬元購入無價值之股票,故原告所支出之金額110萬6,546元,自當全數認定為損失。是原告訴請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連帶賠償110萬6,546 元,應屬有據。
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金龍、杜秋麗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8月1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刑事庭於110年7 月1日對陳金龍及杜秋麗為公示送達,見附民卷第63頁、69頁,於30日後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部分:
①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利用位於新北市之臺
北辦事處或其他地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林正治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等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投資之前景可期,並於說明會後在臺北辦事處林正治辦公室內舉辦會後會,或於林正治、邱瑞霞住處、林秀鳳之加盟店內,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由被告林正治、邱碧霞及林秀鳳向與會者進一步說明投資「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友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募集前述認股憑證及股票,並致原告於前述時間交付款項購買無價值之認股憑證及股票,且被告林正治、邱碧霞及林秀鳳之參與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第3款之罪,而遭判處罪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均係組織內之重要幹部,且積極參與前述股權憑證及股票之募集、發行,被告邱瑞霞、林秀鳳並負責向受招募之投資人收取投資股款,而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被告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原告因被告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與被告陳金龍、杜麗秋共同違法募集、發行前述無價值之股權憑證及股票,原告誤信其言而支付款項誤買前述無價值之股權憑證及股票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與被告陳金龍、杜麗秋之違法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應對其投資前述股權憑證及股票所受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應屬有據;惟被告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均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自承於105年11 月對於被告邱瑞霞、林秀鳳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106年度偵字第9887、10588號受理,並於106 年11月23日對於邱瑞霞及林秀鳳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罪提起公訴等情,有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41至61頁)在卷可憑。原告至110年1月22日始訴請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連帶賠償其投資前述股權憑證及股票所受之損失(見附民卷第5頁),已逾民法第197 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
2 年之請求權時效。因此,被告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③至於被告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前述時效抗辯雖屬有據,
惟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未取得任何利益,而係由被告陳金龍、杜麗秋共同取得支配權,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有取得任何支配權益,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間並無分擔額,是被告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前述時效抗辯對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應負之賠償範圍,並無影響,附此載明。
④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連
帶賠償,為全部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訴請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連帶賠償部分,因不當得利不可能有連帶給付之情事,原告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利益,不可能高於前依侵權行為訴請勝訴判決之結果,是就原告對被告陳金龍、杜秋麗為不當得利訴求部分,不另為贅述,附此載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等人連帶給付110萬6,546元,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必先證明其與受利益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利益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利益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係為購買前述股權憑證、股票而給付前述款項,
並已取得相關股權憑證、股票,則原告給付款項是否欠缺給付目的,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係將款項交付被告邱瑞霞,經被告邱瑞霞交付予被告陳金龍、杜麗秋共同取得支配權,並由被告陳金龍、杜麗秋所控制之公司出具相關收據予原告,則被告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未有證據證明其等受有任何利益,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既係由被告陳金龍、杜麗秋共同取得支配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有取得任何支配權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就其所交付之款項有分得任何利益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連帶給付其前述之投資款項,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連帶給付原告110萬6,546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附表一: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匯款日期或款項簽收單所載日期)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投資數額 股權憑證 招募方式 1 原告田烝熏 102年7月16日 65萬6546元 在臺北辦事處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邱瑞霞 1萬2000股 102年11月7日 於100年6月13日加盟Yes5TV,成為被告林秀鳳下線,並在臺北辦事處、被告林正治住處及林秀鳳加盟店內,經被告林正治、邱瑞霞及林秀鳳說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投資之寮國四大產業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證據:原告於102年7月16日將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投資款項65萬6546元交付給被告邱瑞霞,並取得簽收單,且有田烝熏與被告邱瑞霞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106年度偵字第9887、10588號起訴書)(以下空白)附表二:投資「NDMT公司」股票部分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匯款日期或款項簽收單所載日期)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投資數額 股權憑證 招募方式 1 原告田烝熏 102年8月13日 45萬元 在臺北辦事處以現金交付予被告邱瑞霞 1萬股 103年11月14日 經被告林秀鳳通知至被告林正治、邱瑞霞住處,及在臺北辦事處,由被告林正治及邱瑞霞說明「NDMT公司」股票即將在美國上市,獲利可期而為招募。 證據: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將投資NDMT股票之投資款項45萬元交付給被告邱瑞霞簽收,並取得收款證明,且有原告與被告邱瑞霞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106年度偵字第9887、10588號起訴書)(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