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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天仁相 對 人 李正文相 對 人 高榮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10年度陸許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借款契約糾紛,經中國大陸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9年3月14日以(2018)豫0322民初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2019年6月1日判決確定,爰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大陸地區孟津縣公證處公證之大陸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正本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民事判決上所載之住址,非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時之住所,且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然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以後即未曾再入境大陸地區,又系爭民事判決之受訴法院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未以囑託送達之方式送達司法文書,是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得知被訴而未曾應訴,侵害其訴訟當事人程序保障權益等語置辯。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即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所謂「該國」,係指訴訟當地國而言,此由比對該法條後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即明,因此外國法院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在該外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對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中華民國人,不認其效力,使我國訴訟在外國之送達與外國訴訟在我國之送達有衡平之作用。至於公示送達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岸對於司法文書送達定有:

規範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等相互協助送達文書之規定,此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甚明。

四、經查:兩造間因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8年1月24日移轉管轄至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9年3月14日以相對人高榮生到庭參加訴訟,而相對人李正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作成系爭民事判決,該判決並於西元2019年6月1日生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河南省洛陽市孟津縣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文書為真正。而觀諸系爭民事判決書,除記載洛陽市○○區○○○路00號院壹品瀚景西棟2901室為相對人李正文之住所,亦記載其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號,且相對人李正文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即遷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並於民國107年1月至108年11月間頻繁出入境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訴訟之通知已否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相對人李正文,尚屬有疑。復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675號民事聲明異議狀繕本,李正文之住所地係記載系爭戶籍址,且河南省洛陽市澗溪區人民法院亦將移轉管轄裁定寄送至系爭戶籍址,有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明知相對人李正文為臺灣地區人民,亦知悉相對人李正文於臺灣之地址,然其於訴訟移轉管轄至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後,並未聲請對相對人李正文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予相對人,難認聲請人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進而得認定相對人李正文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據此,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明知相對李正文人為臺灣居民,是否居住於大陸地區不明,就河南省洛陽市澗溪區人民法院曾送達移轉管轄裁定至相對人李正文之系爭戶籍址,亦應知之甚詳,惟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仍僅以刊登大陸地區法制日報公告傳喚方式通知相對人李正文,復據此認定相對人李正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為相對人等敗訴之判決,已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要件不合,且使相對人李正文無從得知被訴,而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相悖。從而,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之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2018)豫0322民初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及同院確認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