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杜彥璋代 理 人 蘇思鴻律師相 對 人 郭冠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十、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足認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和執行。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於大陸地區之消費借貸紛爭,經浙江省杭州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調解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本金人民幣2,000,000元、利息人民幣500,000元,及未依調解約定履行給付義務之相關遲延利息,並經相對人親自出席,因上開調解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且經中國人民共和國杭州市公證處公證後,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核字第043997號【含(2020)浙0103民初5226號民事調解書、浙江省杭州市公證處(2021)浙杭證台字第30294號公證書】。經核該判決書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調解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論本院本件裁定認可事件裁准與否,均應將裁定送達相對人郭冠逸,聲請人稱勿將裁定書送達相對人,洵屬無據,於此附帶敘明。
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