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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譚淑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0年前涉世未深被朋友欺騙成為非法信貸的人頭,嗣與銀行協商破局,且因經濟不景氣導致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收入,又離婚獨自扶養一子,目前靠政府低補助及打臨時工維持生活,無法處理龐大債務,為此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債務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從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無法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堪認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西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暨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16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日6117字第1114065026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堪認屬實。

㈡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17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110年度給付所得額僅18,000元;聲請人稱其目前係靠打零工收入及政府補助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據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其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慈濟補助10,000元、臺中市社會局補助每月500元,每月共計為14,500元(計算式為:4,000元+10,000元+500元=14,500元),目前至111年8月30日止餘額為43,916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為不得扣押之財產,不屬破產財團。又觀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暨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分別為花旗(臺灣)銀行信義分行369,000元、永豐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8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6,97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310,73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澳盛銀行)432,747元,是依聲請人所得資料及其財產狀況,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聲請人名下查無財產得構成破產財團,又聲請人稱其已離婚

且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臺中市111年扶養一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7,133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據此估算此項財團費用為891,192元(計算式為:37,133元X24月=891,192元),而聲請人並無破產財團得清償財團費用,更遑論有能力清償財團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