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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鈴渝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被 上 訴人 張粟嫥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第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簽發有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無效情事,其所指事實理由乃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提議上訴人與鼎申公司虛偽買賣作帳,以達使鼎申公司得向銀行貸得款項之目的,此部分屬基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鈴渝(下稱黃鈴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申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錦龍之配偶黃淑君三方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開立,所為顯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及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法為無效等語,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等之原因事實大致相符,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倘不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第二審提出上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第1項及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略以:

一、黃鈴渝與黃淑君為堂姊妹,被上訴人則從事財務規劃為業。鼎申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銀行申辦借貸,經上訴人介紹,而由被上訴人協助鼎申公司財務規劃及申辦銀行貸款事宜,因被上訴人表示若為取得銀行核貸應增加鼎申公司信用及資力證明資料,並建議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鼎申公司,作為鼎申公司之資產,交由被上訴人執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辦理貸款事務。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黃淑君間乃合謀以虛偽買賣作帳開立發票收取貨款之意思,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目的乃以增加鼎申公司外在之信用及資力證明,俾便被上訴人執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務,而令貸款銀行信以為真,核准鼎申公司之貸款之結果,其等3人所為顯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又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之規定依法無效,上訴人無須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三、被上訴人為代辦鼎申公司貸款及規劃之人,明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黃淑君三方間虛偽將上訴人所簽發支票遽為上訴人與鼎申公司買賣交易貨款給付,實為幫助鼎申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工具,被上訴人竟以其與鼎申公司有借款債務為由,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足徵被上訴人所為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四、再被上訴人匯款予鼎申公司之金錢數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並非相同,被上訴人與鼎申公司間是否確有借貸成立,已有疑義,且被上訴人主張係鼎申公司而非上訴人向其借款,則被上訴人付款予鼎申公司,鼎申公司為何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擔保或抵償,均未見鼎申公司或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執有票據推論其主張為真正,判決上訴人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1萬3409元,顯有未洽。

參、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與黃淑君本不認識,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玲渝介紹黃淑君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基於與黃玲渝間10多年友情關係及黃玲渝表示願意提供上訴人公司開立的票據作為付款保證,被上訴人始陸續借款予鼎申公司。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7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而執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下分別稱編號2、3支票);於107年3月15日匯款42萬1000元而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其中差額1萬7409元係鼎申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記帳事務費及代墊稅費;各於107年3月22日匯款55萬元、107年3月31日匯款50萬元及107年4月2日匯款50萬元而執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下稱編號4支票),其中差額2萬5000元係鼎申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記帳事務費及代墊稅費。

二、鼎申公司先於107年1至2月間,向合庫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因資格條件不符未貸款成功。再於107年3月間,經合庫銀行要求以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方式質押借款,因鼎申公司聲稱有上訴人公司107年1月銷貨往來與應收票據,乃自行提供含如編號4支票等予合庫銀行申請質借貸款,惟仍未貸得款項。編號4支票係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月銷貨往來而收取之應收票據,被上訴人則係自107年2月23日起始受鼎申公司委託提供財務諮詢顧問,會計工作則以報稅憑證整理與申報為主,並未經手鼎申公司財務紀錄、票據開立等作業,亦不清楚鼎申公司真實財務狀況。

三、鼎申公司於107年4月上旬,因拖欠被上訴人多筆借款已久,且多次情商延緩未兌現多張支票,為拜託被上訴人能再寬延提示支票,黃淑君乃將自合庫銀行貸款未成退還之編號4支票,去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後交予被上訴人,請求抵償先前部分借款,並再次拜託被上訴人暫緩未兌現支票提示,被上訴人因核對鼎申公司提示合庫銀行之銷貨發票與支票屬實,方收下編號4支票。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中,僅有編號4支票曾由鼎申公司向合庫銀行質借時提出,其他編號1至3支票係自107年2月13日起因陸續借款關係而取得,並非系爭支票均係借給黃淑君向銀行貸款之用,亦非上訴人所指兩造與黃淑君間合謀虛偽簽發支票向銀行貸款,而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情事。

四、參以鼎申公司以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者,除本件系爭4紙支票外,亦尚有以上訴人公司其他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該些支票亦均獲付款,益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另本件上訴人與鼎申公司間業務往來情形、簽發系爭支票予鼎申公司之原因等情,均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鼎申公司間,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其主張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是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情且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況且,本件有鼎申公司開給上訴人之交易的銷貨發票,是上訴人與鼎申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據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均係鼎申公司黃淑君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有匯款予鼎申公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且曾支付相當對價。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鼎申公司之原因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與黃淑君間有何約定,而上訴人與黃淑君間是否有因借貸關係而應返還支票,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等,實無理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非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自得享該系爭支票之權利,且經被上訴人提示而遭退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1萬3409元及自支票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之聲明;反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本訴及反訴均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簽發。

㈡卷內編號4支票影本右側記載「本支票兌現須還如下昌鉅之正

本支票」、「張粟嫥3/21」等字樣(即上證7,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74頁),係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書寫。

㈢原審卷第57頁發票2張均係由鼎申公司之會計人員林玟君所開立。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以訴外人永聚富投資有限公司名義

將100萬元匯入鼎申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以其本身名義將42萬1000元匯入鼎申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以鼎申公司名義將55萬元匯入鼎申公司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以其本身名義將50萬元匯入鼎申公司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以其本身名義將50萬元匯入鼎申公司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㈨被上訴人自黃淑君處取得系爭支票。

㈩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為付款提示,均未獲付款。

上證5(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8頁)對話日期為107年4月10日,對話人員為黃鈴渝與黃淑君及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本院以111年5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系爭支票為

兩造與黃淑君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開立交付,應屬無效,是否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反對追加有無理由?新增主張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淑君處取得系爭支票,屬

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情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淑君處取得系爭支票,屬

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情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301萬3409

元等情,有無理由?

陸、本院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良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乃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且係受黃淑君詐欺而為,又黃淑君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以供鼎申公司辦理貸款使用,故於未能核貸時,系爭支票應返還予上訴人等情,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不能以其自己與鼎申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僅係借用,且借用人負有返還義務,故上訴人得執此事由對抗鼎申公司,且上訴人亦明知上情,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據證人即原任鼎申公司會計之林玫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57萬5000元的支票(即編號4支票)我有開到發票,是黃淑君要我開發票給昌鉅公司,是因為黃淑君告訴我鼎申公司要向銀行貸款,為了帳面比較好看,所以開立發票給昌鉅公司,但是實際上並沒有出貨給昌鉅公司。其餘的3張(即編號1至3支票)支票我並沒有看過,這張157萬5000元的支票是黃淑君在保管,我只是簽發發票,沒有保管過這張支票。我只是有聽黃淑君說拿去貸款。這張支票到底怎麼用,我不清楚。當時我有聽黃淑君講說要把這張支票請被告(即被上訴人)拿去向合庫貸款。」、「統一發票2張都是我簽發的沒有錯。我簽發統一發票後就交給黃淑君,黃淑君再交給誰,我並不清楚。但是發票抬頭是寫昌鉅公司。107年1、2月間,黃淑君帶被告來找我,並且告訴我鼎申公司的帳要交給被告去記帳,所以我就全部會計資料交給被告,被告是記帳到107年9月份鼎申公司倒閉為止。我將公司帳目交給被告的時候,系爭4張支票並不在我的移交範圍。在被告替鼎申公司記帳的期間,被告曾陸陸續續帶好幾家銀行的人員到公司裡面找黃淑君,我在旁邊泡茶及咖啡,我有聽到他們在講貸款的事,但是我並沒有從頭到尾在現場聽或參加意見,只是要我拿一些公司資料。所以我知道是辦貸款,但是詳情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可知被上訴人確係受黃淑君委託處理鼎申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事宜,並由被上訴人持編號4支票向合庫銀行申貸等情無訛。再黃鈴渝於知悉被上訴人執有編號4支票時,於107年4月10日在其與被上訴人、黃淑君3人之「智慧女」LINE群組傳送「淑君怎麼會把我給合庫的票給妳呢?」,被上訴人於同日在該群組回應「那她有錯,改天我要糾正她,以後若有類似會先求証妳的,但這支票當初是要找合庫融資用的,心想妳同意要幫她,合庫沒借到,我才想救急的。了解妳的感受,若見到她會嚴謹糾正她的。」等情,有LINE對話擷圖影本在卷可按(見簡上卷一第58頁),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編號4支票係黃淑君向上訴人借用,供鼎申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使用之情節為真。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編號1-3支票係黃淑君向上訴人借用,供鼎申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使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林玫君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107年1月1日總計76萬6500元、107年1月15日總計80萬8500元統一發票2紙之情,有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核與證人林玫君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該2紙統一發票合計金額為157萬5000元,確與編號4支票之票面金額一致,足見系爭支票中供鼎申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使用之支票僅有編號4支票1紙甚明。再據上訴人本院前審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有簽發此4張支票,但是上訴人是將此4張支票交予黃淑君,黃淑君是鼎申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錦龍的配偶,這4張支票的用途是黃淑君向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黃鈴渝借用,供鼎申公司向合作金庫辦理信用貸款使用。(當時上訴人公司係由何人出面,於何時、地交付上開4張支票?當時鼎申公司係由何人出面收受上開4張支票?)上訴人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黃鈴渝出面交給黃淑君,當時只有黃鈴渝與黃淑君在場。」等情在卷(見簡上卷第7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目賭黃鈴渝交付系爭支票予黃淑君之經過至明,另「鼎申公司曾以系爭700號支票(即編號4支票)作為財力證明,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辦理貸款」一情,為兩造於原審時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就編號1至3支票,僅能證明黃淑君自黃鈴渝處收受之事實,無法證明有使用於鼎申公司向合庫銀行申貸,是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編號1至3支票係因受被上訴人以有利向合庫銀行貸得款項之建議而開立云云,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由被上訴人提議上訴人與鼎申公司虛偽買賣作帳始開立發票及系爭支票,以達向銀行貸得款項之目的,故此部分屬基於黃鈴渝、被上訴人及黃淑君三方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開立,所為顯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及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法為無效,再系爭支票係因受黃淑君詐騙始簽發,上訴人己撤銷意發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查上訴人自本件起訴以來均主張因受被上訴人建議,始簽發系爭支票借與黃淑君使用,以協助鼎申公司得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情節,則依上訴人主張之情節,顯然上訴人有開立編號4支票之真意無誤,自與民法第87條規定意思表示無效之要件不合。再編號4支票既然係出於上訴人真意而簽發,可為質借之標的,則由鼎申公司於申貸時提出,亦難謂有何違法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云云,難認有理由。又鼎申公司確實有財務上困難,及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情事,已據證人林玫君前開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智慧女」LINE群組對話紀錄、合庫銀行豐中分行108年3月15日合金豐中字第1080000865號函檢送之鼎申公司授信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42頁),上訴人復未就如何受鼎申公司黃淑君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為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本件依證人林玫君前揭證述內容,固可證明黃淑君向上訴人借用編號4支票,供鼎申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用,被上訴人並聯絡數家銀行與黃淑君接洽申辦貸款事宜等事實。惟編號4支票原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復經塗銷並蓋有上訴人發票人印鑑章中法代黃鈴渝印章(見原審卷第43頁),已生塗銷效力,而有使執票人得以背書轉讓之意,明顯與上訴人主張有與黃淑君約定於未獲銀行核貸時應予返還上訴人之情不合,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不可採。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黃淑君間有約定:於鼎申公司未獲核准貸款時,黃淑君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知悉此約定內容後,仍自鼎申公司受讓系爭支票等情事,自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得對抗被上訴人之適用至明。且觀之本件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亦無任何與此部分有關之對話內容,反而自前開黃鈴渝於107年4月10日質問被上訴人執有編號4支票,被上訴人於同日回應後,黃鈴渝仍於「智慧女」LINE群組繼續與被上訴人為一般LINE群友之密切訊息傳送及回應,未因其曾怪罪被上訴人執有編號4支票一事而有不予理會被上訴及不與被上訴人互動情事,有「智慧女」LINE群組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期間之聊天記錄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44號案件卷內(見發查卷第37至79頁),益見上訴人主張其有與黃淑君約定於鼎申公司未獲核准貸款後,應返還系爭支票,且此約定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編號4支票,其有得抗辯票據權利事由可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㈣、㈥之匯款,匯款人固分別書寫訴外人永聚富投資有限公司、鼎申公司,然上開匯款均係由被上訴人為之,且匯款金額均係以轉帳方式支付,轉出帳戶均為被上訴人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按。再被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㈣至㈧之匯款亦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當,上訴人復未就其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非有據。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於107年10月2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是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301萬3409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301萬3409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支票號碼 支票帳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07年7月5日 AG0000000 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438,409元 107年10月2日 2 107年4月30日 AG0000000 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50,000元 107年10月2日 3 107年4月30日 AG0000000 000000000 同上 同上 450,000元 107年10月2日 4 107年7月31日 AG0000000 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575,000元 107年10月2日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