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王志全被 告 張汶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21時22分許,在由7名住戶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凱撒107」群組內,就共用空間使用、清理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WEN」之暱稱,在上開7名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對原告發布:「是不是低能」等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準備程序中則以:原告認為我不應該將私人物品放在公共區域,我放的私人物品是煮過東西但尚未清潔的鍋碗廚具,原告認為我不衛生,就在群組裡tag我說應該要清潔且不應該佔用公共空間,因為我放不到一天,我覺得莫名奇妙,而且放的位置也不會太嚴重影響其他人使用空間,所以就發生糾紛,當下氣頭上我就發出了「是不是低能」這句話。這件事沒有這麼嚴重,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種。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屬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保護個人名譽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誤,堪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非無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證物袋),查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概況,均非寬裕;原告聲稱其大專畢業,現為漁民兼偶爾打工,打工日薪約2,500元等語;被告則聲稱其就讀大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爰認本件慰撫金以2,000元為相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2,0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