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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1號原 告 王世宗被 告 高久鈞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應賠償其因兩造間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身體受傷所生損害為由,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6,310元(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因身體受傷之損害金額為40萬6,020元,另以其受讓訴外人陳月英因機車於系爭車禍中受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3,600元,並改易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620元(見本院卷第37、73、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之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大墩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並左轉;適伊騎乘陳月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向路段之慢車道駛近該路口,並往左駛至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內側左轉車道前,被告見狀後閃煞不及,其駕駛A車之右前車頭與伊所騎乘B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受有腰痛,胸椎第10、11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第4、5節椎間盤滑脫,頸椎關節狹窄之傷害,B機車亦毀損,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害6,020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又陳月英業將因B機車受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B機車之機車修復費用3,600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62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腰痛,或因腰痛引發其他傷勢,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新陽明聯合診所復健費用,或其至維信小兒科診所、新陽明聯合診所就診或復健之原因與系爭車禍有關;且原告胸椎第10、11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第4、5節椎間盤滑脫,頸椎關節狹窄之病徵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請求相關醫療費用。次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須折舊。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又原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應負5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各有明定。查:

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南

屯區五權西路2段之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大墩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並左轉;適原告騎乘陳月英所有之B機車,沿同向路段之慢車道駛近該路口,並往左駛至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內側左轉車道前,被告見狀後閃煞不及,其駕駛A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B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B機車亦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100頁)。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業據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核閱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70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27頁),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並左轉,致與原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腰痛,胸椎第10、11節壓迫性

骨折,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第4、5節椎間盤滑脫,頸椎關節狹窄之傷害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甫發生時,即向到場員警表示其有腰痛之情

形,被告斯時亦坦言原告有受傷等情,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發查卷第32、34頁)。參以兩造發生碰撞後,原告旋人車倒地,衡情原告因兩車碰撞暨機車突然倒地之衝擊力,致身體產生疼痛,尚與常理相合;況被告復陳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受腰痛應屬輕微皮肉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腰痛之傷害等語,應值採信。

⑵至就原告主張之其餘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曾於110年2月1日、同年月26日至臺安醫院雙十分院(下

稱臺安醫院)就診,於同年月26日經診斷有胸椎第10、11節輕微壓迫性骨折、頸椎第5至7節關節狹窄合併骨刺之病徵;另於同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至康明診所就診,經診斷有腰椎間盤突出、頸椎退化症之病徵等情,固有臺安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及放射科檢查報告單(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康明診所同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可憑。

③然原告於110年2月1日、同年月26日至臺安醫院就診時,僅主

訴有頸部、下背部之傷勢與疼痛,及於同年月1日另主訴雙手麻,皆未提及有何胸部不適情形。且於同年月1日進行X光放射線檢查時,亦僅發現其頸椎第5至7節關節狹窄合併骨刺,腰椎則呈僵硬化、前有細小骨刺、L5至S1椎間盤輕度狹窄;迨至同年月26日進行X光放射線檢查時,始發現其胸椎第1

0、11節有輕微壓迫性骨折,有臺安醫院111年6月20日安醫字第1110067號函及檢送之原告病歷、放射線檢查報告單(中文譯本)(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05、110至113頁)、上載放射科檢查報告單(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可稽。衡諸常情,果若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致胸椎骨折,其當立即有不適、疼痛之感,豈可能於就診時均未置一詞。遑論原告係於距系爭車禍已逾1月以後,方經檢查發現有胸椎骨折病徵,是否確為系爭車禍所致,亦顯屬有疑。

④經刑案就原告於110年1月19日有無因頸椎、腰椎相關疾病或

骨刺問題至臺安醫院就診、及其頸椎病徵有無可能因車禍外力造成乙節函詢臺安醫院,據覆:原告曾於109年6月9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頸椎痠痛與下背痛至該院復健治療;另其頸椎第5至7節關節狹窄合併骨刺之病徵非外力造成,有前載臺安醫院111年6月20日安醫字第1110067號函及檢送之原告病歷(見交簡上卷第105、109至110頁)、同年月28日安醫字第1110073號函(見交簡上卷第117頁)可參。經刑案另就原告所罹腰椎間盤突出症及頸椎退化症之病徵有無可能為車禍造成一節函詢康明醫院,亦據覆: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初診,經檢查後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症、頸椎退化症。腰椎間盤突出症之原因眾多,如身體老化、生活習慣不良等,外傷為其中一少數原因。本案初診日期距離車禍已逾5月,因對於初始傷勢無從了解,也無車禍發生之前的腰椎影像學檢查,與車禍後急性期腰椎影像學檢查做對照,故無法判定是否由車禍外力所造成。頸椎退化症則為一退化性之診斷,有康明診所111年6月23日(111)康字第4號函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15頁)。再考以原告於110年2月1日至臺安醫院進行X光放射線檢查時,關於腰椎部分僅發現腰椎呈僵硬化、前有細小骨刺、L5至S1椎間盤輕度狹窄,已如前述,可知原告迄至該日仍未經檢查發現有腰椎椎間盤突出情形。據此,顯見原告之頸椎病徵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而其係遲至距系爭車禍已逾5月之110年6月23日,始因腰椎椎間盤突出問題就診,亦難認其腰椎椎間盤病徵確係因系爭車禍之外力所致,或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雖又提出MRI檢查紀錄為佐(見附民卷第17頁)。惟姑不論該檢查紀錄之檢查單位、檢查日期皆屬不明,徒憑是項檢查紀錄,要無從推謂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疾患與系爭車禍有關,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⑤此外,原告就其前揭胸椎、腰椎椎間盤、頸椎關節之病徵確

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空言主張其腰椎椎間盤突出、滑脫、壓迫性骨折、頸椎問題均為腰痛引起云云,無可憑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胸椎第10、11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第4、5節椎間盤滑脫,頸椎關節狹窄之傷害云云,即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陳月英之B機

車所有權,致原告受傷、B機車毀損,原告及陳月英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又陳月英業將因B機車受損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B機車受損所生損害。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於110年2月26日至臺安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0元;自同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至康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1,220元;自同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至維信小兒科診所就診,因施打止痛針而支出2,500元,及支出止痛藥費1,020元;於同年9月18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至新陽明聯合診所復健,支出復健費用1,100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損害6,020元云云,並提出臺安醫院門診收據、康明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維信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新陽明聯合診所復健卡為佐(見附民卷第23至71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新陽明聯合診所之復健費用,亦否認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須支出上開醫療、復健費用等語。查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係經臺安醫院診斷有胸椎第10、11節輕微壓迫性骨折、頸椎第5至7節關節狹窄合併骨刺之病徵;於同年6月23日則經康明醫院診斷有腰椎間盤突出症、頸椎退化症之病徵,並因此持續至康明醫院復健治療,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111年1月11日。又前揭病徵均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悉敘如上,且有康明醫院同年6月17日(111)康字第003號函及檢送之原告病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91至101頁),自無從認原告至臺安醫院、康明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另原告就其確有支出新陽明聯合診所復健費用,及其至維信小兒科診所、新陽明聯合診所就診或復健之病徵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項,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害6,020元,即屬無據。⒉機車修復費用損害: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是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⑵原告主張B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須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3,60

0元,且上開費用均為零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98、100頁),且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參酌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B機車於88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超逾20年,則零件部分自第4年起,歷年折舊累計數額即已超過該零件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上開說明,超過部分之折舊金額即不予計算,故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該零件成本原額10分之1即360元(計算式:3,600×10%=36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機車因毀損所生必要修復費用36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腰痛之傷害,衡情其因肉體疼痛,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苦楚。次原告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司法實務工作,現為律師,每月收入至少15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建材業,年收入約100萬元,未婚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73至74頁)。

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0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外放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之傷勢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60元(計

算式:360+8,000=8,360)。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駛至系爭路口,未注意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並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附民卷第73頁;發查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附民卷第51頁;發查卷第51頁)可稽,足見原告騎乘B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採取二段式左轉,亦即應先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而駛至大墩路北往南方向路口處之機車待轉區,於大墩路行向轉為綠燈後再為直行,不得逕自五權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直接左轉駛至行人穿越道上後橫越道路。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

⒉再徵之刑案卷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發查卷第41、45、57頁;附民卷第49頁),顯示兩造係於被告逾越五權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左轉車道之停止線後,旋在「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準此,果若原告於行至系爭路口時,有確實採取二段式左轉,而非貿然行駛在應供行人通行之行人穿越道上,要不致於該處與被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泛謂: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完成轉彎,沒有過失云云,諉難採取。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斯時係闖越紅燈,本無任何路權可言,然苟原告有確實依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轉,縱令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告仍可能避免損害之發生等情,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60%、4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16元(計算式:8,360×60%=5,01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