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2號原 告 謝昭良被 告 林昕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原告於本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打壞眼鏡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公然侮辱5萬元、加重誹謗25,000元(下稱本件追加之訴),與原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40萬9000元,總計50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但其中免徵裁判費部分之金額為409,000元,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故本件追加之訴尚應補繳990元(0000-0000=99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