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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號原 告 施正祐被 告 何青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尤漾羚因故涉訟,原告則擔任尤漾羚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 ,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鈞院第33法庭外走 道,接續以「真的不要臉」、「你們拿錢還這麼不要臉呢」、「不要臉到這種地步」、「他媽的」、「不要臉」、 「媽的」、「白癡」、「裝傻」、「真的有夠不要臉的」 、「看你一次我罵你一次」、「幹啦幹啦有本事去請律師啊」、「垃圾鬼」、「你可以再不要臉一點」等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評價。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辯稱:伊是因為原告之配偶欠錢未還,氣不過才那樣說,僅是語助詞並非辱罵,錄音內容為真,伊已經認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以前述方式及內容,對

原告為侵害名譽之行為,嗣被告因上開行為,最終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日,可易科罰金而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45號卷、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949號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第33法庭外走道上公然以「真的不要臉」、「你們拿錢還這麼不要臉呢」 、「不要臉到這種地步」、「他媽的」、「不要臉」、 「媽的」、「白癡」、「裝傻」、「真的有夠不要臉的」 、「看你一次我罵你一次」、「幹啦幹啦有本事去請律師啊」、「垃圾鬼」、「你可以再不要臉一點」等,含有「不要臉」之語句,暨辱罵「媽的」等多種詞語,出言謾罵原告,足見被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108、109年度所得申報為64,870元、82,449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等;被告大專畢業,從事土地開發,目前沒有工作,108、109年度薪資所得申報為0元、26,544元,名下有一汽車,無不動產,經兩造分別於本案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