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原 告 張慧珠被 告 陳大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表明不願受提解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將甫申辦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嗣「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14時25分許以電話冒充原告姪子,表示已更換手機要加LINE,再以LINE電話偽稱:伊人在臺中急需用錢新臺幣(下同)32萬元,湊足100萬元後,隔天會還一張100萬元的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32萬元至前揭帳戶內。被告是詐欺的幫助犯,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閱無誤。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又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