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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原 告 葉忠憲訴訟代理人 張鳳梅被 告 呂嘉益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5,333元,及其中1,040,526元自108年2月20日、其中12,554元自111年3月25日起、其中2,253元自111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5,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二、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修正規定生效前已繫屬、亦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已於111年4月29日改為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3,05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多次變更聲明後,於本院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14,870元,及其中11,607,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847元自111年3月21日民事擴張書狀送達翌日起、其中7,510元自111年8月19日擴張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7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7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7段近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因訴外人廖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驟停而煞車,而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見之已然煞避不及,遂自後方撞上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7椎節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四肢無力、頸部鈍挫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右手肘鈍傷、前胸挫傷、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性膀胱、排尿障礙及性功能障礙、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由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失:1.醫療費用362,727元

(原起訴請求257,675元,其後追加請求55,695元、41,847元、7,510元)、2.看護費用1,157,200元、3.醫療用品費用31,391元、4.就醫交通費223,780元、5.不能工作損失908,900元、6.勞動力減損3,111,023元、7.未來醫療費用3,143,875元、8.未來醫療用品費用1,045,158元、9.精神慰撫金250萬元、10.車輛維修費53,900元。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原告已經請領之強制險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1,614,870元。

㈢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原告車輛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才由後追撞原告車輛而肇事。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責認定,應依臺中市警察之初步分析表所判定,前車與後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為肇事因素,且原告為肇事次因。而非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

㈣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607,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4,870元,及其中11,607,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1,847元自111年3月21日民事擴張書狀送達翌日起、其中7,510元自111年8月19日擴張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關於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部分:

1.被告就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全天看護85,800元部分不爭執,但半天看護部分,則認為沒有看護必要。

3.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醫院的證明。另查原告與雇主間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已獲得勝訴判決,若原告有領到公司正常給付的薪資,原告就沒有薪資損害的問題,被告也沒有填補損害的問題。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依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9年10月30日回覆之鑑定意見,以減損50%作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依據。至於榮總於110年2月17日回覆之補充鑑定意見,被告認為原告不能證明其是做負重的工作,亦不能證明其於退休前,會一直從事負重的工作。補充鑑定得出減損7成的結論,該補充鑑定過於簡略,被告認為鑑定結果不實在。

6.未來醫療費用及未來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因尚未發生,被告否認。

7.慰撫金25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8.原告就車輛之修繕費未區隔零件及工資,關於零件部分請依法折舊,另原告請求保管費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㈡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

案審理時,已送鑑定機關鑑定兩次,均認定原告為主要過失。逢甲鑑定意見與前二次鑑定結論一致,被告對該鑑定沒有意見。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7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7段近三民路口時,適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訴外人廖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驟停而煞車,被告煞避不及,自後方撞上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7椎節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四肢無力、頸部鈍挫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右手肘鈍傷、前胸挫傷、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性膀胱、排尿障礙及性功能障礙、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由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頁)㈡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0頁)㈢被告對於原告自106年7月27日至106年9月3日止,共39日之

全日看護費用85,8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㈣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97,838元。(見本院卷二

第54、61頁)㈤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是在青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

水公司)擔任現場技術作業員,自106年7月20日事故發生起即請假未上班,至108年8月24日遭公司解僱。嗣原告對青水公司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青水公司)應給付原告(甲○○)7,347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各給付原告27,2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8年9月起至恢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各提繳1,65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4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110年1月起至恢復原告工作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0日各給付原告14,99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25元,及其中184,620元自108年8月29日起,其餘53,105元自109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應提繳63,35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附民卷第375頁、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395頁)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4月9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0622號函

,審定原告屬第7級永久失能程度。(見附民卷第377頁)㈦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6日函送之鑑定意見,

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365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無理由?兩

造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7段近三民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卷(含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偵查卷及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卷)審閱無誤,自堪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

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合計已有362,727元(257675+55695+41847+7510=362727元,見本院卷一69頁、卷二79、82、427頁),業經原告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見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53至343頁、本院卷一95至176頁、本院卷二429至448頁),被告則表示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0、卷二41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362,727元,自屬可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

1.就全日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6年9月3日止共39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85,800元部分,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0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就半日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開刀復健後日常生活仍需人陪伴及家人陪同復健,以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原告自106年9月4日至109年5月8日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071,400元(原告僅主張974日計算)等語。被告則認為無半日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如確有受看護之必要,無論其有無聘僱他人看護而現實支付看護費,均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⑵依卷附童綜合醫院106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

「目前因肢體無力,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仍有小便失禁情形」等語(見本院附民卷19頁),且該院109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目前因肢體無力,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有小便失禁情形,無法恢復工作能力,…患者仍有肢體無力及抖動情形,易造成跌倒風險,建議出門復健宜有家人陪同」等語(見本院卷二15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四肢肌肉無力,下肢肌腱反射增強,步態不穩,行走需持杖,日常活動需人陪同以防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一177頁);同院11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有「目前雙手麻痛,下肢較為無力及尿失禁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85頁)。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害,至今仍有身體麻痛、四肢無力、尿失禁,日常生活需人陪伴外,復健時亦需家人陪同至醫院復健,來回至少半日等情,確屬有據。

⑶本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4日至109年5月8日,

日因家人照護,而以請求半日之看護費用,本院認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071,400元(計算式:106年9月4日至109年5月8日為978日,原告主張以974日計算,1,100元×974日=1,071,400元),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總計為1,157,200元(85800+0000000=0000000元)。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31,391元,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0頁),故應准許之。

㈣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23,780元計算,被告則請求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40頁)。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是在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青水公司擔任現場技術作業員,因受傷無法再繼續從事該工作,已於108年8月24日遭公司解僱,原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計33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以原告於106年6月未扣勞健保之薪資27,267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08,900元(計算式:27,267元×33.333=908,9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原告已對雇主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原告並無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365頁)。經查,原告自105年2月起,每月均自青水公司受領固定薪24,900元、營運獎金1,700元、其他加項667元,合計27

,267元,直至108年7月底止,而108年8月1日至同月24日則領取19,920元之薪資等情,業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二390頁,該案係原告以青水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訴訟);另就108年8月之薪資短少7,347元部分,及自108年9月1日至原告恢復工作之之日止,青水公司應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7,267元等情,本院上開108年度勞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則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見本院卷二375頁)。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106年7月2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合計908,900元之薪資損失乙節,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採。又本件係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非損益相抵後,原告應再扣除受領之薪資,故原告主張本件無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顯有誤解。

㈥勞動力減損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留有永久障害之程度及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等事項,檢附原告之病歷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原以109年10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561號函附之鑑定書表示原告「仍然四肢乏力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工作能力減損大約50%」等語(見本院卷一227、229頁)。嗣本院請原告本人親至醫院由醫生門診診斷鑑定後,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435號函檢送補充鑑定書,認定原告「四肢乏力(肌力四分),四肢張力增強,走路不穩,無法從事負重工作,負重工作部分減損約七成」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再者,參諸原告亦經勞工保險局判定原告屬永久失能之第七級等級(見本院附民卷第377頁)。又依青水公司之陳報資料可知,原告於青水公司係擔任裁紙機操作人員,此工作經常需搬重物上、下機台作業等情(見本院卷一59頁)。綜核上情,對原告請求其工作能力之減損比例達69.21%減損程度乙節,應屬可採。

3.本件原告係63年8月5日出生,於106年7月20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然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計算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至年滿65歲止(見本院卷一72頁),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勞動能力之價值,本院參酌原告失能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25,200元(見本院附民卷377頁);於青水公司105年2月起至106年間之固定薪資為每月24,900元(見本院卷一59頁),自105年2月起迄今每月已領取及得領取之薪資為27,267元(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判決,見本院卷390頁)等情,再參酌原告本身之年紀與學經歷,本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價值每月以25,200元計算為適當。

4.從而,自109年5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期間,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875,189元【計算方式為:209,291×13.00000000+(209,291×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2,875,188.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㈦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1.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於訴訟中業經其分次擴張請求,其最後一次之請求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5日之醫療費用,且歷次醫療費用總計係362,727元(見本院卷二427、429、448頁),本院業已肯認該部分之請求如上。故對於未來之醫療費用,其有必要者,應係自111年8月6日起之費用,合先敘明之。

2.而對原告未來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後,該院以111年4月26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表示:「…病人於107年2月第一次至泌尿科門診就診,因患者開刀後仍呈下肢肌力不全、行走不便及排尿障礙,經檢查及治療後,目前仍規律於神經外科與泌尿外科藥物追蹤治療中,兩科皆為每三個月回診一次。目前病患症狀進部緩慢,仍須持續追蹤與觀察治療情形,尚難以預估確切之治療期間。」、每次「所需醫療費用,泌尿科每次約四千多元(每三個月回診一次),神經外科門診診療與藥物費用為健保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163、165頁)。

故本件應認原告每3個月(4分之1年)之必需醫療支出係4000元。

3.原告係63年8月5日出生,於106年7月20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係年滿42歲,其平均餘命依臺中市106年簡易生命表係39.67年(見本院附民卷380頁),而依上開所述,本件應自111年8月6日起計算未來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5年(106年至111年)後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以34.67年(計算39.67-5=34.67),經換算後係34年8月又16日;而醫療支出每三個月(4分之1年)以4000元計算,合計每年係16,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7,145元【計算方式為:16,000×20.00000000+(16,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27,145.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8/12+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㈧未來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收傷經治療後,仍有尿失禁等排尿障礙之情事須持續治療乙節,業如前述。故其日後生活上顯有使用尿布之需求。就此部分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2.對於尿布等用品之必須生活支出,原告就其已支出之費用部分,於起訴時業已請求31,391元,該最後一次請求係108年1月31日之費用(見本院附民卷9、347至359頁、本院卷一71頁),本院業已肯認該部分之請求如上。故對於未來之醫療用品支出,其有必要者,應係自108年2月1日起之費用,合先敘明之。

3.原告係63年8月5日出生,於106年7月20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係年滿42歲,其平均餘命依臺中市106年簡易生命表係39.67年(見本院附民卷380頁),而依上開所述,本件應自108年2月1日起計算未來必須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扣除2年(106年至108年)後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以36.67年(計算39.67-2=

37.67),經換算後係37年8月又16日。而對於此部分之支出,原告係主張以平均1日支出368元(6片),一年需支出50,370元等語(見本院附民卷12頁)。被告則對之有所爭執,辯稱沒有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55頁)。查本件依卷附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費用支出明細表,可知原告於受傷後自106月7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底止有關尿布之支出總計係3540元;而自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止之尿布支出費用總計係19,672元(見本院附民卷347頁),被告對於該費用之支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40頁)。故對於未來尿布必需品之支出,本院認原告實際之支出每年應以19,672元計算為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3,418元【計算方式為:19,672×21.00000000+(19,672×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423,418.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8/12+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並受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過失程度(此詳後述)、兩造之學經歷及現職、收入,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限制閱覽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㈩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支出汽車維修及拖吊費用53,9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簽認單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14、383至39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二406頁)。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原告汽車之修理費用係38,600元(見本院附民卷383頁),其中工資及烤漆之費用合計27,600元(8800+6800+5000+7000=27600元,見本院附民卷385、389頁),此部分不應扣除折舊;其餘11,000元則屬零件材料之費用。又原告之DX-1697號汽車係2000年2月出廠(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偵查卷48頁);而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 計。原告上開汽車出廠年月既為89年,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折舊超過5年,按上述標準計算,該機車折舊累計額已逾十分之九,應以十分之九列計折舊額,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100元(計算式:11000×9/10=1100)。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總計為28,700元(27600+1100=287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憑。

2.本件原告之汽車於撞擊前車後,遭被告之小客車自後追撞,原告之汽車因此無法發動而須拖吊至修車廠修理,故拖吊費用自屬必須之支出,至於其他保管費部分,則難認係必須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保管費之花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拖吊簽認單收據(見本院附民卷391至393頁),其中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拖吊費3,300元及順合汽車修配場之拖吊費1,500元,合計4,800元,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新銓億汽車有限公司之保管費8,700元,則非必要之支出,原告自不得求償;另原告復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收據用有證明其有1,500元之拖吊費用支出,則因該三聯單收據所載拖救日期係106年6月13日,其顯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總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本上所述,原告就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之數額係33,500元(28700+4800=33500),其逾此部分,即失所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勞動力減損、未來醫療費用、未來醫療用品費用、精神慰撫金、車輛維修費用等項,總計於6,510,570元(362727+0000000+31391+0000000+327145+423418+0000000+33500=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三、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

㈡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原告係前車遭被告之後車撞擊,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之前車,造成原告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然本件

1.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疏於維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之案外人廖俊凱所駕駛之前車後(即第一次碰撞),因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追撞已變換車道行駛在前之原告汽車(即第二次碰撞)所導致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卷(含偵查、審理卷)審閱無誤。

2.本件肇責鑑定與認定:⑴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依據

現場圖繪示、照片、原告與廖俊凱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之內容,判定第一次碰撞係原告為肇事原因,廖俊凱無肇事因素;而第二次碰撞係原告駕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185至188頁),且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亦函覆經鑑定覆議委員會議決議「同臺中市車鑑鑑會之鑑定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23號偵查卷79頁)。

⑵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學術單位為鑑定,本院依其聲請送請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該中心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事故相關影像整理(原告與廖俊凱之行車紀錄器)、進行車速分析後,經綜合研判認定:廖俊凱所駕駛之小客車因故煞停於路中,後方之原告小客車未能及時煞停,由後方追撞廖俊凱之小客車之原因,係因原告小客車變換車道至廖俊凱小客車後方時,未與前方之廖俊凱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無足夠時間、空間將車煞停。廖俊凱與原告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小客車再由後方追撞發生事故之原告小客車,亦為被告小客車未與前方之原告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惟被告小客車前方原為廖俊凱之小客車,故被告小客車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係因原告小客車變換車道而減縮,影響被告小客車之煞車反應距離,致造成連環事故。其同意臺中市鑑定會與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逢甲大學110年9月13日逢建字第110001845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319至345頁)。

⑶觀諸上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檢視原告與廖俊凱之行車紀

錄器所示內容,可知廖俊凱之小客車煞停後,原告之小客車撞擊廖俊凱小客車之時間分別是0.672秒(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及0.66秒(廖俊凱之行車紀錄器內容);而於原告與廖俊凱發生碰撞後,被告之小客車再碰撞原告小客車之時間分別是1.176秒(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及1.584秒(廖俊凱之行車紀錄器內容)(見本院卷一343頁)。足證本件原告行車確有變換車道之情事,且於變換車道後,給與被告之反應時間僅約2秒,從而,逢甲大學認定被告小客車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係因原告小客車變換車道而減縮,影響被告小客車之煞車反應距離,致造成連環事故乙節,本院認確屬可採。

⑷本上所述,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本院認原告係

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依上開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爰依法就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減輕70%,即負擔30%之賠償金額。

四、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如下:

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510,570元。又基於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認被告須負30%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53,171元(0000000x30%=000000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7,8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54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55,333元(1,953,171-897,838=1,055,333)。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5,333元,及其中1,040,526元自108年2月20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書狀係108年2月19日送達,回證見本院附民卷395頁)起、其中12,554(即41,847x30%=12554)自111年3月25日(即111年3月21日民事擴張書狀送達翌日,本書狀係於111年3月24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二159頁)起、其中2,253元(即7,510x30%=2253)自111年8月20日(即111年8月19日擴張書狀送達翌日,本書狀係於111年8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二4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第三審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