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原 告 姚凱文被 告 張鬼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26日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卷第7頁)。嗣於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249萬4000元(本院卷第16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惟原告聲明請求其中230萬元財物損害部分,因涉及程序事項欠缺,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本件判決僅就原告請求19萬4000元本息之傷害損害賠償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蕭明貴(另案審理)、李正雄、林俊宏、吳廣治、張琮瑋(上四人均已於本院與原告成立和解)於107年5月8日晚間10、11時,以買賣車輛糾紛為由,共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德峰車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和看診交通費1萬元、原告因此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元、慰撫金10萬元(其餘車損230萬元已裁定駁回),扣除吳廣治已給付之和解金6000元,剩餘19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李正雄、林俊宏、吳廣治、張琮瑋等人
共同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就診交通費1萬元和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17號、17351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64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3~4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可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醫藥費、就診交通費1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
㈢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行為人(含其他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商人,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以及原告108年營利所得43萬3833元、109年所得14萬4369元、名下有6輛汽車、2筆投資,財產總額70萬元,並無不動產;被告108年所得202萬7894元、109年所得214萬1551元,有一輛汽車(財產總額0元),並無不動產之財產狀況,及原告遭被告與共犯蕭明貴、李正雄、林俊宏、吳廣治、張琮瑋共6人,於深夜1
0、11時許,進入其經營之德峰車行持械毆打,導致原告受有包含頭部、手臂、下背、骨盆、大腿擦挫傷及手肘撕裂傷等多處傷害,於107年5月9日至臺中醫院急診,經傷口縫合手術後同日離院,所受驚嚇及身心痛苦情形非輕,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即醫藥費及看診交通費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慰撫金10萬元=20萬元)。
㈤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吳廣治為連帶債務人,原告自承已收到吳廣治給付之和解金6000元(本院卷第162頁),是該部分被告亦同免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9萬4000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請求,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被告係110年4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卷第31頁可參)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㈨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4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多餘,並無另為准駁之必要。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傷害部分免納裁判費(財損230萬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且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