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原 告 吳玟欣訴訟代理人 林辰柏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賴奕霖律師被 告 李偉業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周育士鄭凱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一段,由華美街二段往德化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一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由臺灣大道二段往華富街方向,起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因而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並受有左肩胛部、左臀、右膝挫傷、頸部、兩側上臂(雙臂)、兩側胸壁、兩側下背部扭挫傷、頭痛、頭暈、疑似腦震盪症狀、腰椎挫傷,及腰椎第
2、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1、自109年9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427元。2、自111年8月1日起1年內之醫療費用186,400元。3、自109年9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60,220元。4、自111年8月1日起1年內之就診交通費用41,080元。5、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3,735元。6、看護費用264,000元。7、不能工作損失290,700元。8、勞動能力減損275,540元。9、手錶毀損修繕費用22,000元。10、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450元。1
1、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2,380,5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552元,及其中2,319,767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其中60,785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惟:(一)就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部分:原告所受腰椎第2、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疾患之醫療費用,係因原告本身退化性椎間盤突出之舊疾所致,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在治療憂鬱症,其至全新生活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縱認此部分有必要性,亦應酌量減輕被告之責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來固定回診、手術、住院之必要。(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包含看護期間之6個月,並非看護3個月再加6個月。原告工作內容無過度負重彎腰或反覆扭轉軀幹等情,且勞保失能等級與勞動能力減損標準不同,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三)原告請求手錶毀損修繕費用及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均應計算折舊。(四)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一段,由華美街二段往德化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一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由臺灣大道二段往華富街方向,起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胛部、左臀及右膝挫傷,頸部、兩側上臂(雙臂)、兩側胸壁及兩側下背部扭挫傷,頭痛、頭暈,疑似腦震盪症狀、腰椎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9-260頁、卷二第187-189頁),堪信為真。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腰椎第2、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損傷,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本院就此節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認原告之椎間盤突出未必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因為無車禍前之腰椎MRI資料,無法確認等語,雖有該院112年3月20日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本院再函詢林森醫院,該院依原告病歷所載之腰椎核磁共振及X光檢查,表示原告於109年9月16日以前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退化,但無腰椎椎間盤突出病史等語,亦有該院112年6月14日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可見林森醫院有以原告車禍前之病歷資料做為對比,臺中榮民總醫院則無對比資料,堪認林森醫院之回函意見較為週全而可採。準此,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既無腰椎椎間盤突出病史,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出現,應認原告所受腰椎第2、3、
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損傷,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包含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損傷)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81號判處拘役40日,復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6頁),而同此認定。是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取;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皆因系爭車禍所致,自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自109年9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曾於林森醫院住院,嗣亦陸續至該院就診,因而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支出必要之診療、手術及住院費用計207,927元,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187-189頁),自應准許。
2、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至全新生活診所治療嚴重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等(下稱憂鬱症等),共支出15,5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函詢全新生活診所,該診所以: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前在該診所無病歷,109年10月15日原告因車禍後睡眠障疑問題益加嚴重,且因車禍導致憂鬱、焦慮等症狀,而自原診所轉到該診所看診,迄今仍在治療中,仍未明顯改善等語,有該診所112年4月17日回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惟原告於108年間,即曾因偏頭痛合併憂鬱、失眠,高膽固醇血症至博睿診所就診,亦有博睿診所111年11月2日函及所附病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49頁),而依該病歷所記載之疾病名稱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8年間,即有持續性憂鬱症之情形。而持續性憂鬱症有可能隨時因任何身體、生理、心理、社會壓力因素而加重,與車禍受傷不必然相關,自難遽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至全新生活診所治療之憂鬱症等病情,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自111年8月1日起1年內之醫療費用:
1、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今仍有疼痛與無法久坐久站、蹲踞後站起困難,仍需使用背架枴杖,有持續復建之必要,固定一週2次至林森醫院回診藥物控制,因腰椎手術使用鋼釘固定,其較易導致背部的僵硬疼痛,故需要長期固定回診,且建議日後須接受鋼釘移除與補骨手術,此手術醫療與住院照護預估費用為15萬元等情,有林森醫院111年9月27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日起1年內仍有至林森醫院回診,及有接受鋼釘移除與補骨手術之必要,自可採信。惟原告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實際上至林森醫院回診15次,有其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0頁),兩造亦合意原告於此期間回診之費用為每次25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1年內之醫療費用計3,750元(250×15=3,750),及將來鋼釘移除與補骨手術費用15萬元,合計153,750元,自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憂鬱症等病情而於此期間至全新生活診所治療之費用26,000元,惟因此部分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准許。
(三)自109年9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
1、原告之系爭傷害包含腰椎第2、3、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損傷,其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至林森醫院共就醫152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而兩造合意原告就上開期間至林森醫院就診之就醫交通費用,以來回一次350元計算計程車資(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至林森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53,200元(152×350=53,200),自屬有據。
2、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憂鬱症等病情而於此期間至全新生活診所治療之交通費用7,020元,惟因此部分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准許。
(四)自111年8月1日起1年內之就診交通費用:
1、原告於此期間仍有至林森醫院回診之必要,而其實際上至林森醫院回診15次,已如前述。而兩造合意如原告有繼續至林森醫院回診之必要,就醫交通費用以來回一次350元計算計程車資(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至林森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5,250元(15×350=5,250),自可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憂鬱症等病情而於此期間至全新生活診所治療之交通費用4,680元,惟因此部分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准許。
(五)醫療輔助器材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3,7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頁),應予准許。
(六)看護費用: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6日住院期間,及自000年00月0日出院起3個月(以上共計11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復合意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42,000元(110×2,200=24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9年9月17日住院,109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等情,有林森醫院111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共計6個月又20日。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5個月,及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均無可取。兩造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3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計算式:30,000×[6+20/30]=2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因系爭傷害工作不宜過度負重或彎腰,反覆扭轉軀幹等,其勞動能力減損失能等級9,減損約23%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函所附鑑定書及112年7月21日所附補充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7、229頁)。又勞保失能等級亦屬判斷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之一,是上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且勞保失能等級與勞動能力減損標準不同云云,委無可取。
2、原告主張若認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6.5個月,則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0年4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惟因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計算至110年4月6日為止,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0年4月7日起算,並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13年8月28日止,為3年又144日。兩造不爭執於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時,以每月30,00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則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為82,800元(30,000×23%×12=82,800),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65,333元(計算式見附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損失265,333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手錶毀損修繕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原告所有之手錶係於109年9月2日購入,該手錶因系爭車禍毀損,致須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22,000元,上開修繕費用均屬零件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原告所購之手錶為新品,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其中「計時機具」部分除鬧鐘以外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見本院卷三第13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該手錶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之時間以1月計,則其折舊值為677元(計算式:22,000×0.369×(1/12)=677),折舊後之金額為21,323元(22,000-677=21,323)。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錶毀損修繕費用21,323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甲○○所有,於00年0月間出廠,甲○○已將因系爭機車受損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致須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3,450元,上開修繕費用均屬零件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系爭機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則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45元(3,450×9/10=34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4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治療,精神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告為高中畢業,月薪約4至5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被告為碩士,任職公司負責人,年薪約10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及投資等,有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資料查詢表可按。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自109年9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已支出醫療費用207,927元、自111年8月1日起1年內之醫療費用153,750元、自109年9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已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53,200元、自111年8月1日起1年內之就診交通費用5,25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3,735元、看護費用24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65,333元、手錶毀損修繕費用21,323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4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462,863元(207,927+153,750+53,200+5,250
+13,735+242,000+200,000+265,333+21,323+345+300,000=1,462,863)。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152,3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10,509元(1,462,863-152,354=1,310,509)。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50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及駁回原告請求部分,均未逾150萬元,兩造經本院判決後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從而就原告勝訴部分,無依兩造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5,335元【計算方式為:82,800×2.00000000+(82,8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65,335.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