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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郭妃紜被 告 李明林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詐騙原告現金及茶葉共185,000元尚未清償,竟還公然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外之公共空間,辱罵原告「蕭查某(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6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然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外之公共空間,辱罵原告「蕭查某(臺語)」等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6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卷(含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64號刑事簡易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3號偵查卷)審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蕭查某」此負面形容詞指稱原告,顯係對原告為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令原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前述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名譽權受貶損之損害,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員工作,月收入約1萬2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汽車1輛;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不詳,名下有房屋土地共6筆等情(見本院卷36、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3號卷2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告公然侮辱之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