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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原 告 林煇國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被 告 林鼎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千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遠房堂侄,因對家族祭祀公業事務處理結果不滿,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倉庫後2、3分鐘,仍覺心有不甘,遂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徒步走回上址門口,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先行辱罵「林煇國,幹你娘」後,再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背部數下,造成原告受有頭皮鈍傷、背挫傷之傷害結果,旋即轉身準備攻擊原告之友人羅子軒(傷害羅子軒部分,未據告訴)時,遭羅子軒壓制在地,竟又另行口出「林煇國,我要拿槍把你全家人都殺掉」、「要拿槍跟你輸贏」等加害原告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之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案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原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所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伊已經60幾歲,現在服勞動役彌補過失,其餘時間打零工、有工作才有錢、經濟不穩定、沒有財產有卡債,伊能力僅能負擔3萬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被告為原告之遠房堂侄,因對家族祭祀公業事務處理結果不滿,於110年10月10日1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倉庫後2、3分鐘,仍覺心有不甘,遂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徒步走回上址門口,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先行辱罵「林煇國,幹你娘」後,再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背部數下,造成原告受有頭皮鈍傷、背挫傷之傷害結果,旋即轉身準備攻擊原告之友人羅子軒時,遭羅子軒壓制在地,竟又另行口出「林煇國,我要拿槍把你全家人都殺掉」、「要拿槍跟你輸贏」等加害原告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之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二)本件爭點: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被告抗辯金額過高,本件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宜?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對家族祭祀公業事務處理結果不滿,對原告辱罵「林煇國,幹你娘」、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背部數下,造成原告受有頭皮鈍傷、背挫傷之傷害結果,於遭訴外人羅子軒壓制在地後,另又對原告口出「林煇國,我要拿槍把你全家人都殺掉」、「要拿槍跟你輸贏」等加害原告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之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被告以「林煇國,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受到侮辱或嘲笑,使其社會評價低落,堪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查,被告上揭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及名譽,既經定認,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從事務農,目前與配偶一同生活,偶與兒子及媳婦、孫子共同生活,年所得為9萬6千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田賦數筆、汽車1輛;而被告高中畢業,打臨時工從事水電,月收入為1至2萬元,目前1人生活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58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6千元尚屬適當,逾此之請求,為屬過高。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繕本已於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承,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千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