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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9號原 告 賴秀娥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被 告 許安旗訴訟代理人 潘柏宏被 告 海洲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智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林鼎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0,600元,及被告許安旗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被告海洲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並說明被告海洲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海洲公司)應與被告許安旗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3年6月12日具狀最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6,552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43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被告許安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安旗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因車輛擦撞問題與伊發生爭執,見伊欲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許安旗雖無傷害伊之犯意,理應注意拉扯將致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徒手拉扯伊之機車,致伊騎乘之機車失控衝撞其他車輛(下稱本件事故),伊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外傷性頸椎第1-2節滑脫之傷害。被告許安旗係在工作期間與伊發生擦撞,後因擦撞事故避免伊離開現場而出手拉扯伊,仍是在執行職務期間為自己利益而為之行為,是僱用人海洲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受僱人即被告許安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⒈自109年10月27日至113年3月15日之醫療費用24萬7,492元。

⒉伊住院期間依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2萬8,600元。

⒊伊因小腿扭傷,至中醫診所復健及推拿之費用1萬2,460元。⒋自109年10月27日至113年3月15日共57次治療,以每次90元計算之交通費用1萬0,260元。⒌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萬1,600元。⒍精神慰撫金12萬元。⒎將來至伊83歲止,因本件傷勢治療所需回診、復建費用38萬9,090元及交通費用42萬7,0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6,552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安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所提書狀及於準備

程序陳述略以: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不爭執。伊係看到原告自己擦撞路旁機車,才下車扶起原告及報警,因原告機車撞到遊覽車車門,原告心虛急忙離開才導致失控擦撞路邊機車而受傷,故原告所受傷勢係因自己操控不當所致,不可歸責於伊。原告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經診斷為頸椎脊椎狹窄症及多發性骨關節炎,為其多年累積之病症,絕非因擦撞路邊機車而擦挫傷所致。如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伊同意給付原告支出之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海洲公司以:被告許安旗雖受僱於海洲公司擔任司機,惟司

機執行之職務應為駕駛海洲公司之大客車,海洲公司所應監督係被告許安旗駕駛時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原告所受傷害非因被告許安旗駕駛行為所致,亦與被告許安旗之駕駛職務無關,純粹係被告許安旗下車後與原告溝通不良,率爾拉扯原告機車所致,海洲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費入住頂級病房,非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2萬元應予扣除。又每日三餐為生活所必要,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伙食費910元亦屬無據。原告住院期間未聘僱專業看護照護,則看護費用應以家庭類移工於原告住院期間之每日薪資為567元為計算基準。且原告於同一期間已於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定期看診,原告未舉證前往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自費進行診治確為回復傷勢之必要行為。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依據,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係於107年10月25日以薪資4萬5,800元作為投保金額,惟該投保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間隔超過二年,原告是否仍有該筆薪資收入不無疑義。依中國附醫113年4月9日、114年3月6日函文均未證明原告有終身回診之必要,亦未證明原告有每10日回診及每2日復健之必要,且隨時間推移、傷勢復原,原告是否仍須依照現行復健療程與頻率進行復健亦非無疑。又被告許安旗僅因一時衝動致生本件事故,歷次開庭均未有推託自身責任,僅係因資力不佳無法與原告和解,學歷亦僅有國中畢業,現更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名下亦無任何資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過高,應酌減至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㈠被告許安旗於109年10月2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

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英才路上時,係受僱於海洲公司執行接送學生之職務。

㈡被告許安旗於前揭時、地因車輛擦撞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見

原告欲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許安旗雖無傷害原告之犯意,理應注意拉扯將致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徒手拉扯原告之機車,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失控衝撞其他車輛,原告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外傷性頸椎第1-2節滑脫之傷害(見簡上附民卷第11、13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刑事簡易判決書、第197頁中國附醫函文)。

㈢原告因前揭傷勢就醫後,於110年1月8日在中國附醫接受頸椎

第1-2節後開骨釘內固定手術,而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住院期間共13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及需全日休養2個月,其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3頁中國附醫函文)。

㈣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至113年3月15日間因前揭傷勢在中國附

醫就醫之費用共計24萬7,492元(見簡上附民卷第35至52頁收費證明、本院卷一第139至155頁收據、療程卡、本院卷二第183至315頁收費證明)。

㈤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月5日間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

就醫,支出部分負擔250元、掛號費2,600元及自費部分9,610元,共計1萬2,460元(見簡上附民卷第19至21頁)。

㈥原告因本件傷勢而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9萬1,600元(見簡上附民卷第33頁勞保加保申報表、本院卷一第64頁筆錄)。

㈦原告因本件傷勢就醫所需交通費用,兩造同意以單趟計程車資9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37、170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許安旗於前揭時、地因車輛擦撞問題與伊發生爭執,見伊欲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許安旗雖無傷害伊之犯意,理應注意拉扯將致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徒手拉扯伊之機車,致伊騎乘之機車失控衝撞其他車輛,伊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外傷性頸椎第1-2節滑脫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62頁、卷二第36

5、382頁),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20007768號函文可參(見簡上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又被告許安旗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至被告許安旗雖另具狀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自己操控機車不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惟被告許安旗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自陳:「她現場想走,我情急之下拉她的機車,她就摔倒了」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2594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對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判決之事實理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是其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被告許安旗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安旗於109年10月2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英才路上時,係受僱於海洲公司執行接送學生之職務,其係因車輛擦撞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見原告欲騎乘機車離去,而徒手拉扯原告之機車,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失控衝撞其他車輛,原告因而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2頁),且參以被告許安旗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陳稱:我停在機慢車道上,剛停沒熄火,原告機車就從機車格倒退撞到我,她現場想走,我情急之下拉她的機車,她就摔倒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許安旗係在工作期間,發現海洲公司之大客車遭原告擦撞,為免原告離開現場逃避責任,而出手拉扯原告,被告許安旗所實施之拉扯行為,顯然係為處理其所駕海洲公司之大客車遭擦撞之糾紛,為維護其僱用人財產利益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駕駛大客車之職務有關,是原告主張海洲公司應就被告許安旗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其受僱人即被告許安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事故致頸椎第1-2節滑脫就醫,仍持續有頸部關節動受限、疼痛及影響病人生活品質等情形,需長期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固有中國附醫113年4月9日院醫事字第113000385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惟依原告在中國附醫之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因頸椎退化性脊椎炎、頸椎脊椎狹窄症、多發性骨關節炎等疾病持續就醫,可見原告之頸椎原本即有病變;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一般頸椎脊椎正常、無其他病變之人,若受到與上開賴秀娥所受傷勢程度相同之外傷性頸椎第1-2節滑脫,於接受頸椎第1-2節後開骨釘內固定手術及相關常規治療、復健後,醫學上一般評估其傷勢於手術後至復原所需最長時間為何」,該院函復略以:原告外傷性頸椎第1、2節滑脫,於接受頸椎第一、二節後開骨釘內固定手術及復建治療,通常手術後復原期間大約6至12個月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4年3月6日院醫事字第1140001741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外傷性頸椎第1-2節滑脫之傷勢,於接受頸椎第1-2節後開骨釘內固定手術及相關常規治療、復健後,在一般情形下,復原時間通常不至於超過12個月。

再觀諸原告在中國附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30頁),原告於110年1月8日在該院神經外科部接受頸椎第1-2節後開骨釘內固定手術後,於110年1月21日、1月28日、2月4日、3月4日、3月18日、4月29日、7月22日持續在神經外科部就醫,期間另於110年4月7日及4月28日在復建科就醫,其後迄111年6月2日始再至該院神經外科部就醫,距其前次就醫之時間已逾10個月之久,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外傷性頸椎第1-2節滑脫之傷勢,在接受手術治療後,於110年7月22日門診後業已復原,其後長達10個月均無庸繼續就醫治療。至原告於111年6月2日又因頸部不適就醫,因已逾外傷性頸椎第1-2節滑脫之傷勢經手術及復建治療所需之通常復原期間,難認與本件事故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原告於手術後逾12個月仍持續就醫或復建所生之費用,應無庸負賠償之責。⒊醫療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9年10月27日至113年3月15

日間在中國附醫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4萬7,492元,固據提出中國附醫之收費證明、收據、療程卡為憑(見簡上附民卷第35至52頁收費證明、本院卷一第139至155頁、卷二第183至315頁),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將來迄83歲止預估需支出之醫療及復建費用38萬9,090元。惟原告於110年1月8日接受頸椎第1-2節後開骨釘內固定手術後,逾1年始就醫治療之部分,已非本件事故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於111年1月7日以後就醫而支出之費用,及將來於生存期間內預估需支出之醫療及復建費用,均無理由。而關於原告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9日住院期間支出之頂級病房費12萬元及伙食費910元部分,據中國附醫112年6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20007768號函復說明,該院除加護病房屬醫療專業判斷所需,一般病房等級選項非醫療指定(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依其受傷情形、醫療所需而有入住頂級病房之必要,故原告入住頂級病房部分,應係原告自主決定自費負擔,此部分自付金額12萬元自非屬為回復其身體、健康所必要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伙食費910元部分,因原告不論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本須自行負擔膳食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自身之伙食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伙食費係為回復其身體、健康所必要之特殊餐食,自難認該等花費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是原告關於頂級房費用12萬元及伙食費910元之請求,均屬無據。則扣除上開頂級房費用12萬元及伙食費910元後,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至111年1月7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9萬4,850元(1060+570+150+630+690+560+000000-000000-000+340+560+770+670+1408+820+820+570+570=94850),有中國附醫收費證明為憑(見簡上附民卷第35至49、51頁),經核對原告此部分就診或復健之單據及原告之病歷,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確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而屬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9萬4,85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將來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⑵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月5日間至高堂中醫聯

合診所就醫,支出部分負擔250元、掛號費2,600元及自費部分9,610元,共計1萬2,460元之情,業據提出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為憑(見簡上附民卷第19至21頁)。

依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確實係因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後續照護,而於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月5日間在該診所就醫,核與本件事故有關。惟觀諸上開明細證明所載,其中自費部分,並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治療範圍,而係取決於原告個人意志之私人治療方式,尚難認確係基於原告醫療需求之必要支出,是原告關於自費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扣除。從而,扣除該自費部分之費用9,610元後,原告主張其餘費用2,850元為與治療本件事故受傷有關之必要支出,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⒋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前揭傷勢就醫後,於110年1月8日在中國附醫接受頸椎第1-2節後開骨釘內固定手術,而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住院期間共13日需專人全日照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375、382頁),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683號函文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73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且依上開說明,縱原告未聘僱看護而係由其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參諸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起(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應堪作為認定原告所需支出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日之看護費用2萬8,600元(計算式:2200×13=28600),應予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109年10月27日至113年3月15日止

,為前往醫院治療本件傷勢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為1萬0,260元(共57次就醫,單趟計程車資90元),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將來於生存期間內預估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42萬7,050元,均為海洲公司所否認。惟參諸原告所受之傷勢係位於頸椎,確實會造成其操控交通工具之能力及行動力受限之狀況,是其請求就醫時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然而原告於110年1月8日接受頸椎第1-2節後開骨釘內固定手術後,逾1年始就醫治療之部分,已非本件事故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亦應以該期間內為限。而參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收費證明(見簡上附民卷第35至49、51頁),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前往醫院就醫或住院之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15日,及110年1月7日(1月19日出院)、1月21日、1月28日、2月4日、3月4日、3月18日、4月7日、4月28日、4月29日、7月22日,共計15次,而自原告住處至中國附醫之單程計程車資約為90元,有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則原告往返就醫所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2,700元(計算式:90×15×2=27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交通費用2,7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將來預估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勢而2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為9萬1,6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375、383頁),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勞保加保申報表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11、33頁),且核與依原告109年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薪資所得平均計算之每月薪資數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伊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1,600元,為有理由。⒎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經手術治療住院13日,復需休養2個月及復健治療,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陳稱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70萬元;被告許安旗則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本件事故被公司開除,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又原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及投資,110年所得共約140餘萬元,被告許安旗名下有田賦及汽車,110年所得共約23萬元,海洲公司則為經營遊覽車客運業等業務之公司,名下有多筆汽車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簡上附民卷第59頁)。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暨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32萬0,60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4,850元+2,850元+看護費用28,600+就醫交通費用2,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1,600+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20,6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萬0,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1年8月10日送達於被告許安旗,於同年8月17日送達於海洲公司,有本件起訴狀上被告許安旗簽收之簽名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簡上附民卷第

5、55頁),且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仍屬原起訴之範圍,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許安旗自111年8月11日起、海洲公司自111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萬0,600元,及被告許安旗自111年8月11日起、被告海洲通運有限公司自111年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