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1號原 告 林應宇被 告 潘定原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第7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張嘉翔、陳重宇、陸奕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1名男子、1名女子,於109年11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未經當日於址設雲林縣○○鄉○○○00號之劍湖山王子大飯店(下稱王子大飯店)內724號房房客即原告與訴外人王書莛之同意,以從門口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原告、王書莛向王子大飯店租用之居處,見原告、王書莛同處一室,被告另行單獨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上開724號房房門開啟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下,朝原告、王書莛方向以臺語稱:「幹你娘,睡別人的老婆」、「幹,這真的沒救了」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㈡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到驚嚇及名譽受損,嚴
重影響精神狀況及造成身體機能失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侵入住宅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合計為15萬元。
㈢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誹謗
原告及被告所為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刑事二審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入住宅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另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零售業,其陳報之家庭及收入狀
況(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其陳報之家庭及收入狀況(本院卷第54頁),另衡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之經濟狀況(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就侵入住宅部分以9萬元、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以1萬元為適當。
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依法應分擔額」時,就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反之,如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上述應分擔額者,則因債權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嘉翔、陳重宇、陸奕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男子、1名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侵入住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另有約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就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萬元,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合計6人,其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萬5.000元(90,000÷6=15,000)。而原告與張嘉翔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33號成立和解,由張嘉翔給付原告5萬元等情,有雲林地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記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即原告與連帶債務人張嘉翔成立和解同意之賠償金額超過該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原告對之並無免除債務之情形,惟原告已自張嘉翔實際受償5萬元,為原告自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則於連帶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亦同免責任,故原告就侵入住宅部分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元(90,000-50,000=40,000)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侵人住宅部分4萬元、公
然侮辱及誹謗部分1萬元,合計為5萬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卷第9、
11、13頁),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而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本判決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李 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