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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喜芊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仁鴻被上訴人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趙惠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上訴人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喜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仁鴻、旺佶交通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黃喜芊新臺幣842,53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0元,林仁鴻自民國108年4月3日、旺佶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4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442,530元,林仁鴻、旺佶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喜芊之其餘上訴駁回。

林仁鴻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黃喜芊負擔百分之30,餘由林仁鴻、旺佶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黃喜芊以新臺幣280,84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仁鴻、旺佶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42,5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黃喜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喜芊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仁鴻及被上訴人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為黃喜芊部分勝訴判決;林仁鴻提起上訴,並以黃喜芊不能工作月數計算錯誤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為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旺佶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林仁鴻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旺佶公司,故於當事人欄未列旺佶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錸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黃喜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黃喜芊主張:林仁鴻受僱於旺佶公司、旺昌公司、旺錸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林仁鴻於民國107年2月5日7時55分許,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4段與中橫十一路交岔路口前,行駛在三線快車道之中間車道,此時同車道前方有黃喜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同車道在上訴人之前方則係訴外人黃啟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均正在停等紅燈。林仁鴻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煞停不及,致系爭聯結車右前車頭先自後碰撞系爭汽車左後車尾,將系爭汽車撞向右前方外側車道,系爭聯結車又繼續往前撞上系爭A車左後車尾才停止(下稱系爭事故),而造成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橈骨骨折、左鷹嘴突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第二至第四左側橫突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膀胱逼尿肌無收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損害,林仁鴻為侵權行為人,而旺佶、旺昌公司、旺錸公司為林仁鴻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仁鴻與旺佶公司、旺昌公司、旺錸公司連帶給付黃喜芊6,375,053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仁鴻、旺佶公司:林仁鴻、旺佶公司就系爭事故致黃喜芊

受有系爭傷害,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之數額不爭執。惟黃喜芊請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交通費用、醫療護理費用部分,並無支出之必要;附表一編號5之不能工作損失,同意黃喜芊不能工作期間為10個月,惟應以上訴人106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計算依據,否認黃喜芊有擔任水果行員工、鋼琴教師之收入;另附表一編號6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鑑定意見有嚴重疏漏及違誤而不足採信,同意計算黃喜芊擔任會計之薪資,惟否認黃喜芊有擔任水果行員工、鋼琴教師之事實;又黃喜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㈡旺昌公司、旺錸公司於原審辯稱:伊與林仁鴻無雇傭關係,

黃喜芊請求伊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於本院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黃喜芊於原審請求林仁鴻、旺佶公司、旺昌公司、旺錸公司連帶給付6,375,053元本息,原審為黃喜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仁鴻、旺佶公司應連給付黃喜芊3,593,445元本息,並駁回黃喜芊其餘之訴。黃喜芊對其不利判決為一部上訴,林仁鴻亦對其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㈠黃喜芊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黃喜芊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旺佶公司、旺昌公司、旺錸公司、林仁鴻應再連帶給付黃喜芊2,781,608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仁鴻、旺佶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林仁鴻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林仁鴻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黃喜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喜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第335、397、398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仁鴻於107年2月5日7 時55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臨

港路4 段與中橫十一路交岔路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黃喜芊正於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致黃喜芊受有系爭傷害。

⒉林仁鴻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並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⒊旺佶公司為林仁鴻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兩造合意黃喜芊支出醫藥費用423,988元、看護費用159,650

元及購買必要醫療護理用品之尿布、尿壺、三角巾、免縫膠帶、修護凝膠、馬桶椅、助行器、熱敷袋及其他醫療復健用品費用25,166元。

⒌黃喜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9,000元。

⒍黃喜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10個月,即自107年2

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㈡爭點:⒈旺昌、旺錸公司應否與林仁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黃喜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數額?⒊黃喜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護理費用數額?⒋黃喜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數額?⒌黃喜芊因本件車禍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數額?⒍黃喜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林仁鴻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黃喜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黃喜芊主張林仁鴻於107年2月5日7 時55分許,駕駛系爭聯結

車,行經臨港路4 段與中橫十一路交岔路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正於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黃喜芊受有系爭傷害;林仁鴻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旺佶公司就黃喜芊所受損害應與林仁鴻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林仁鴻、旺佶公 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第39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數實,堪信為真。綜上,林仁鴻確因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黃喜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黃喜芊主張林仁鴻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黃喜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㈡旺佶公司應與林仁鴻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

⒉黃喜芊以旺佶、旺昌、旺錸公司均列印於同一張名片,主張

林仁鴻同時受僱於被告旺佶、旺昌、旺錸公司云云,惟林仁鴻辯稱:其僅將系爭聯結車靠行在旺佶公司,老闆只是將旺昌、旺錸公司名片印在一起,其未受僱於旺昌、旺錸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旺佶、旺昌、旺錸公司則以:旺佶、旺昌、旺錸公司各是獨立公司,僅係名片印在一起等語置辯(見原審卷三第440頁)。據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與系爭聯結車之車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44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7頁),林仁鴻所駕駛系爭聯結車之車身僅印有「旺佶交通公司」之字樣,未見足資識別旺昌、旺錸公司之文字,外觀上已無從判斷系爭聯結車及該車輛之司機係為旺昌、旺錸公司執行職務。又系爭聯結車車籍登記資料為旺佶公司所有,與旺昌、旺錸公司並無關連,而旺佶公司與旺昌、旺錸公司之負責人亦不相同,分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5頁至第61頁),是不足認定旺昌、旺錸公司對於系爭聯結車有事實上之管理權限。復依卷附林仁鴻之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443頁)僅記載林仁鴻與旺佶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旺昌、旺錸公司並未一同列名;而林仁鴻自陳:其投保單位為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僅係靠行被告旺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核與林仁鴻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所示其所得之來源亦僅為旺佶公司相符,堪認林仁鴻所辯為真,顯見林仁鴻形式上未受僱於旺昌、旺錸公司,自外觀上亦不足認定林仁鴻與旺昌、旺錸公司具事實上僱傭關係,難認旺昌、旺錸公司對林仁鴻有何指揮、監督權限或選任關係存在,是不能僅憑林仁鴻之名片上同時印有旺昌、旺錸公司名稱即任渠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黃喜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仁鴻確係受僱於旺昌、旺錸公司,或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應認旺昌、旺錸公司無須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黃喜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黃喜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支出費用總計4,435,975元,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原審已判命之給付外,林仁鴻、旺佶公司應再連帶賠償黃喜芊842,530元:

⒈醫療、看護、護理及用品費用數額共計608,804元:

⑴黃喜芊支出醫藥費用423,988元、看護費用159,650 元及購買

必要醫療護理用品之尿布、尿壺、三角巾、免縫膠帶、修護凝膠、馬桶椅、助行器、熱敷袋及其他醫療復健用品費用25,166元等情,為林仁鴻、旺佶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第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需要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喜芊另主張其所購買之衣物、牙線、堅果、水果、牛奶、拜拜糕餅、文具、候診時餐費、衛生紙、襪子、充電器等物品及須補充B群、鈣片、維他命C、補體素等營養品,均屬必要花費云云,並提出其購買相關醫療護理用品之明細、收據及說明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6頁至第107頁、卷附光碟之收據資料)。惟黃喜芊所購買之前述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又其主張須補充上揭營養品乙節,並未提出醫師處方或其他事證為證,尚難證明其有補充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是黃喜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數額共計507,010元:

⑴黃喜芊於系爭事故後有支出如附表二交通費用欄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及自住家往返其所任職之泛亞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之通勤交通費用,共507,010元等情,有與之相符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及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而黃喜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橈骨骨折、左鷹嘴突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脛骨與腓骨骨折、骨盆骨折、腰椎第二至第四左側橫突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膀胱逼尿肌無收縮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除全身多處骨折外,並嚴重傷及腹部甚至臟器,是其積極尋求中、西醫之治療及復健以期盡速恢復健康,核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自屬必要費用;又黃喜芊左側上、下肢均有骨折,自107至109年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多次神經傳導、肌電圖及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左側神經病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迄至109年7月間仍持續進行復健,原審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黃喜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鑑定,黃喜芊於109年10月間至門診接受鑑定後,就上、下肢部分仍有左下肢無力,久站會痠痛,左上臂痠痛無力、左肘關節活動受限之症狀,身體檢查結果有左上臂肌肉萎縮,肘上10公分處之手臂為左側19公分、右側22公分,左肘關節伸展-15°,診斷為左肱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內固定術後遺有肘關節運動範圍受限(詳後⒋⑵述)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421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09年11月27日院醫行字第109001742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及附表二所示醫療單據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57頁、卷四第23至27頁),而自行駕車需要高度專注及肢體協調,以應對突發狀況,黃喜芊左側上、下肢因骨折而實施內固定術後,仍有肘關節運動範圍受限及神經病變之狀況,顯見其肢體狀況迄至109年10月間止尚不足以自行駕車,況其自豐原區住處至位在梧棲區之泛亞公司駕車至少需35至40分鐘、搭乘公車需2小時31分鐘、步行需2小時31分鐘許,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路程甚遠,依其身體狀況亦難負荷搭乘公車或步行方式前往,且如此往返即須5小時,實不符合時間效益,是黃喜芊搭乘計程車前往泛亞公司處理工作事宜,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亦屬必要費用。另108年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黃喜芊確實前往泛亞公司,有如附表二項次253號單據編號395所示交通費單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77頁),該期間固屬黃喜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詳後述),惟無礙其處理工作交接等事項,其於數日內往返泛亞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亦屬必要,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至林仁鴻、旺佶公司辯稱:黃喜芊重複就醫、復健乃無必要,又未舉證無法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公司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⑵至黃喜芊前往尋找親友之交通費、拖吊車費,非屬必要性之

支出;又黃喜芊姊姊等親友所支出之交通費,既非由黃喜芊所支出,難認其因此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是黃喜芊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數額共計278,790元:

黃喜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10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98頁)。而黃喜芊所提出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三第80頁)所示泛亞公司給付總額為334,546元,與本院職權調取之黃喜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資料相符(見原審卷證物袋),堪信黃喜芊實際年所得為334,546元,故以其平均每月薪資27,879元為計算之依據(計算式:334,546元÷12=278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黃喜芊本件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278,790元(計算式:27,879元×10=278,7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黃喜芊主張加計其因事、病假遭扣薪之數額後,其每月薪資應為28,800元云云,迄未舉證證明,難認實在。

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換算金額共計2,097,092元:

⑴黃喜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於泛亞公司擔任會計,並於每週

六、日在金鑽鮮果行擔任員工共8小時,時薪120元等情,有泛亞公司在職證明書、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鑽鮮果行工作證明書、金鑽鮮果行答覆說明可證(見原審卷三第79頁、第80頁、卷四第70頁、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核與證人即金鑽鮮果行負責人黃挻港證稱:黃喜芊任職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每週六、日上午各上班4小時,時薪120元,並無請假狀況,之前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其前妻所寫,而答覆說明為其所寫,故字跡不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又黃喜芊任職於金鑽鮮果行之薪資為每日480元,每週上班2日,一年共52週,是其月薪應為4,160元(計算式:〈480元×2日×52週〉÷12月=4,160元)。至林仁鴻、旺佶公司辯稱:黃喜芊未提出金讚鮮果行薪資所得資料及黃挻港前後證述情節矛盾,無足採信云云,然查,雇主有無申報薪資所得與員工是否確實工作獲取薪資並無絕對關聯,而黃挻港就黃喜芊上班時間為每周六、日,領取時薪等重要事實證述並無扞格,僅就確實工作時數及時薪數額等細節無法清楚記憶,且於閱覽金鑽鮮果行工作證明書後已喚起記憶而為前開證述,並無顯然矛盾,自屬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金鑽鮮果行工作證明書於108年7月31日出具,距黃挻港至本院作證時間分別已有5年、近4年,黃挻港就黃喜芊任職之詳細情況實記憶不清乃屬正常,尚難據此認其證言內容為虛偽,是林仁鴻、旺佶公司所辯為不可採。⑵黃喜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另擔任鋼琴老師每月薪資

為6,000元,為林仁鴻、旺佶公司所否認,黃喜芊雖提出鋼琴檢定考試合格證書、課本、比賽獎狀及功學社音樂中心學琴上課證明(見原審卷三第467頁至第475頁),惟黃喜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擔任鋼琴老師及領得此部分薪資,其此部分之主張,核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⑶黃喜芊所受系爭傷害遍及頭臉、左側上、下肢、脊椎及內臟

已如前述,經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黃喜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鑑定,為鑑定時其仍有:「排尿困難;左下肢無力,久站會痠痛;左上臂痠痛無力、左肘關節活動受限」之症狀,身體檢查結果有:「左額頭皮膚有約15公分之疤痕組織;左上臂肌肉萎縮,肘上10公分處之手臂為左側19公分、右側22公分。

左肘關節伸展-15°」,診斷為:「骨盆骨折,保守治療,遺有神經性膀胱症後遺症。左脛骨-腓骨骨折,內固定術後。左肱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左尺骨鷹嘴突骨折,內固定術後,遺有肘關節運動範圍受限。椎間盤突出(L5-S1),併神經根壓迫。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腹部鈍傷病肝臟受損,保守治療」等情,障礙評比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6th ed.)」作為障礙認定標準,永久失能評比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9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考量黃喜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擔任會計、水果行工作之永久失能百分比分別為49%、48%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09年11月27日院醫行字第109001742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原審卷四第23頁至第27頁)。上開鑑定時間距系爭事故已近2年,系爭鑑定意見書首就黃喜芊病情概要、目前症狀、身體檢查情形及醫師診斷結果一一臚列,前後對照可知其傷勢已屬穩定,而遺有相關後遺症及肢體運動受限情形,是林仁鴻、旺佶公司辯稱系爭鑑定書未就是否有難以痊癒情形認定即逕為鑑定有嚴重疏漏云云,不足採;而鑑定所憑之全人障礙百分比僅係認定之標準,尚須考量病情、客觀檢查結果,斟酌職業與年齡,並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年齡等因素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且其鑑定所得之永久失能百分比亦非以各項障礙百分比數值加總而來,故林仁鴻、旺佶公司僅憑單項數值高低即指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臉部疤痕造成勞動能力嚴重減損,甚至較肢體障礙顯著影響勞動力云云,亦難採憑;況擔任會計多為文書工作,雖體力勞動較少,然對繕打資料或計算等細部動作要求較高,而水果行員工除體力勞動外,尚須面對客戶往來應對,各自所需運用之身體部位、勞動程度均有差異,自難僅憑水果行工作體力要求較高而鑑定結果其失能比例竟較會計工作低即指鑑定結果有誤。又林仁鴻、旺佶公司迄未舉證證明系爭鑑定意見書所採之鑑定程序、方式及其認定標準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是渠等辯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有重大疏漏及違誤,應另由中山醫學大學進行鑑定云云,乃不可採。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黃喜芊為57年11月16日生,扣除107年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之10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07年12月5日至122年11月15日其年滿65歲止計算之,而黃喜芊每月薪資分別為27,879元、4,160元,已如前述,並以勞動能力分別減損49%、48%之比例計算(27,879×49%=13,661、4,160×48%=1,997,13,661+23,962=15,65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00,371元【計算方式為:15,658×133.0000000+(15,658×0.00000000)×(134.00000000-000.0000000)=2,100,371.000000000。其中13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黃喜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又黃喜芊係請求命林仁鴻、旺佶公司就定期定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林仁鴻、旺佶公司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計算,已如前述,是黃喜芊主張已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毋庸依霍夫曼是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云云,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仁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黃喜芊亦因之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黃喜芊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系爭傷害並於其手肘、手臂、左腳遺留明顯長條狀疤痕,並使其左手指甲缺損,復在其左眼上方延伸至額頭髮際處留下明顯疤痕,審酌黃喜芊為未婚女性,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身體傷害,遺留有排尿困難、手肘活動範圍受限及肌肉萎縮等無法治癒之傷害,導致行動及日常生活多有不便,更於體表甚至臉部留下大範圍明顯可見之疤痕,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仁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因林仁鴻過失而造成黃喜芊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參以黃喜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時擔任會計、水果行員工,名下有4筆土地、1筆田賦、106年與107年所得分別為125,679元、375,075元、名下所持有股票及土地財產總額為3,197,512元;林仁鴻為專科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名下有2筆土地、106年與107年所得分別為12,467元、21,849元,名下所持有財產總額為653,020元等情,已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2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黃喜芊與林仁鴻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黃喜芊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後續復健及生活不便情形、林仁鴻過失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黃喜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⒍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黃喜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該金額後,黃喜芊請求林仁鴻、旺佶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35,975元(計算式:608,804元+507,010元+278,790元+2,100,371元+100萬元-59,000元=4,435,975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數額後,林仁鴻、旺佶公司應再連帶賠償黃喜芊842,530元(計算式:4,435,975元-3,593,445元=842,530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黃喜芊對林仁鴻、旺佶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林仁鴻、旺佶公司再給付部分,其中400,000元(即原起訴範圍)內者,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仁鴻、旺佶公司之翌日即林仁鴻自108年4月3日起、旺佶公司自108年4月4日(見交附民卷第13頁、第17頁送達證書)起;其中442,530元屬於原審擴張聲明部分(計算式:交通費用部分[〈本院認定〉507,010元-〈原起訴金額〉152,408]-[〈原審判命〉324,800元-〈原起訴金額〉152,408]=182,210元,勞動力減損部分〈本院認定〉2,100,371-〈原審判命〉1,840,051=260,320元,182,210元+260,320元=442,530元)則應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續狀送達林仁鴻、旺佶公司之110年2月9日起(見原審卷四第1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黃喜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仁鴻、旺佶公司連帶給付4,435,975元,及其中3,301,687元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仁鴻、旺佶公司之翌日即林仁鴻自108年4月3日起、旺佶公司自108年4月4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3頁、第17頁送達證書)起;其中1,134,288元自110年2月9日起(見原審卷四第1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仁鴻、旺佶公司連帶給付3,593,445元本息,核無不當,林仁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黃喜芊提起上訴,請求林仁鴻旺佶公司應再連帶給付839,251元,及其中40萬元,林仁鴻自108年4月3日起、旺佶公司自108年4月4日起,其中442,530元自110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判決為黃喜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黃喜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判命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黃喜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上訴經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林仁鴻、旺佶公司聲請另由中山醫學大學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進行鑑定乃無必要已如前述,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黃喜芊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仁鴻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423,988元 2 看護費用 159,650元 3 交通費用 587,560元 4 醫療護理費用 40,441元 5 不能工作期間(10個月)損失 288,0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已到期:519,890元(會計381,024元、兼職水果行49,766元、兼職鋼琴教師89,100元) 未到期:1,729,868元(會計1,729,868元、兼職水果行225,938元、兼職鋼琴教師404,518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