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王建皓被上訴人 陳宗杰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承攬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於108年4月14日完工,因被上訴人施作之泥作工程為基礎工程,後續需完成浴室設備工程才能測試檢驗防水,是實際可測試使用時間為108年6月,保固期限應自109年6月起算。上訴人嗣於109年6月6日告知被上訴人2樓廁所門口門檻處漏水,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前來查看,於同年6月16日以電鋸切開浴室周邊磁磚及門檻,進行填補磁磚底部及牆角間縫隙,風乾後再將浴室牆角周圍施打速利康,同年6月22日完成修繕,此次造成浴室門前卡扣地板隆起變形,花費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7日、8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乾溼分離門檻處滲漏水,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以電鋸切除乾溼分離門檻,更換門檻,於同年8月27日完成修繕,此次拆卸乾濕分離玻璃及重新安裝,支出拆裝費用3,500元。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告知被上訴人,1樓梯間與2樓浴室交界處滲漏水,被上訴人查看後告知無漏水情形,上訴人基於相信專業,於109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售出,買方於同年12月15日發現有滲漏水情況,隨即找抓漏師傅前來抓漏,判斷防水層漏水已有半年時間,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使用填縫劑而係施打速利康,造成浴室產生壁癌。上訴人多次聯繫被上訴人處理,均不獲理睬,上訴人僅能被迫賠償買方修繕費用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合計108,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施作之2樓浴室防水層或所貼磁磚及填縫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承攬系爭房屋之泥作修繕工程,施工項目包含「拆除及廢棄物清搬運工程」、「砌磚工程」、「泥作工程」、「磁磚貼作工程」、「其他工程」、「彈泥+PU黑膠防水工程」,總計工程款為782,5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間完工。系爭房屋之其餘翻修工程(水電工程、衛浴設備工程、裝潢施工工程)則是發包給其他工程行。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應廁所門檻處漏水,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先前往現場以目測方式檢查,並向上訴人表示必須以電鋸切開浴室周邊磁磚及門檻查看,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攜帶工具前往現場,先以電鋸切開浴室周邊邊磚及門檻後,檢查内部防水層有無瑕疵,確認無瑕疵並當場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在磁磚與磁磚連接之伸縮縫處填補填縫劑,再於伸縮縫的填縫劑上施打速利康,加強防水與修飾功能。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再向被上訴人反應乾濕分離玻璃門檻滲漏水,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先前往現場以目測方式檢查滲漏水現象,並向上訴人表示必須先拆除乾溼分離玻璃門後,再以電鋸切除門檻方式查看,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攜帶工具前往現場,以電鋸切除乾濕分離門檻,檢查內部防水層有無瑕疵,確認無瑕疵後並當場告知上訴人後,即進行乾溼分離門檻之復原動作,並非進行修繕。另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前往現場係於109年11月11日,當時被上訴人以目測方式檢視牆面無滲漏水現象,並告知上訴人可能係因其他工程施作瑕疵所造成。而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房屋泥作修繕工程已於108年4月間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遲至109年6、7、8、10月間分別反應上開積水現象及牆面微濕現象,相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泥作修繕工程之時間,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況若係被上訴人工作瑕疵,何以相隔1年2個月後始發現滲漏水,自與常情不合。至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係被上訴人就當時自己觀察到的滲漏水現象解釋給上訴人理解,而出現滲漏水現象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因此被上訴人感到實在很頭大。又被上訴人從未進行所謂「三面的修繕圍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108,000元請求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承攬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泥作修繕工程,施工項目包含「拆除及廢棄物清搬運工程」、「砌磚工程」、「泥作工程」、「磁磚貼作工程」、「其他工程」、 「彈泥+PU黑膠防水工程」,總計工程款為782,500元(下稱系爭工程),而其中「彈泥+PU黑膠防水工程」之工項包括「3F地坪.一底二度防水施工」、「1、2F浴室內、地壁一底二度防水施工」、「外牆正面一底二度防水施工」,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於109年6月6日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2樓廁所門口門檻處漏水,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以電鋸切開浴室周邊磁磚及門檻,檢查内部防水層有無瑕疵,旋即在磁磚與磁磚連接之伸縮縫處填補填縫劑,再於伸縮縫的填縫劑上施打速利康。
(三)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1樓樓梯間與2樓浴室交界處滲漏水,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目測方式檢視牆面有無滲漏水現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回覆「王先生,我剛剛有過去看了,防水沒問題,現場看了一遍看不出來有漏的現象」,上訴人回應「但... 這邊的油漆已經剝離,也有水痕,如果沒有再漏水那我就漆一漆」,被上訴人回覆「就我看到的是沒有滲漏的狀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疵導致2樓浴室週邊漏水,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000元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2樓廁所門口門檻處、乾溼分離門檻處滲漏水,且因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2樓浴室門前卡扣地板隆起變形,花費更換費用4,500元,因拆卸乾濕分離玻璃及重新安裝,支出拆裝費用3,500元,暨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賠償系爭房屋之買方修繕費用1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協議書、收據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第100、108、109頁、第123至131頁、第137頁、第145至149頁、第171至175頁、第181頁、第3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上開3處滲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滲漏水情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通話後,於109年6月15日表示「王先生,明天下午我會過去施工哦」等語,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及同年8月19日再次告知系爭房屋滲漏水情事,經兩造討論後,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表示「我明天下午約1點左右過去施工喔」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是被上訴人當時自陳係前往「施工」,並非本件所抗辯之從事檢查。復參酌被上訴人自陳於109年6月16日以電鋸切開浴室周邊磁磚及門檻,檢查内部防水層有無瑕疵,旋即在磁磚與磁磚連接之伸縮縫處填補填縫劑,再於伸縮縫的填縫劑上施打速利康,嗣於同年8月21日再次攜帶工具前往現場,以電鋸切除乾濕分離門檻等情,則被上訴人若僅係進行防水層之檢測,何以不採取常見「試水」即將落水頭封口並積水之方法測試,而逕以破壞方式切除浴室磁磚及門檻,再於檢查後回復原狀,顯不符常情。從而,被上訴人既已自陳係前往系爭房屋施工,且依被上訴人施作情形,顯非僅係進行檢查,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及同年8月21日前往系爭房屋,確係為修繕施工不良所生之滲漏水瑕疵,被上訴人抗辯到場僅為檢測,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憑採。至於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0月23日告知被上訴人1樓梯間與2樓浴室交界處滲漏水,則被上訴人既已於當下告知無漏水情形,且縱有滲漏水,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是就上訴人主張1樓梯間與2樓浴室交界處滲漏水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施工瑕疵等語,尚嫌無據。
(三)承上,本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固可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所受損害。惟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4日完工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交付上訴人,然因後續需完成浴室設備工程才能測試檢驗防水,故可測試使用時間為108年6月等語。然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上訴人既自陳被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間將工作物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於斯時即應得以進行防水層之檢驗,再者,防水檢測若須待浴廁整體施工完成始能進行,於防水工程有瑕疵時,豈非須將其他施作完工部分拆除再進行修補,不僅徒增耗費,亦有違常情,上訴人復未能說明何以須待完成浴室設備工程始能進行測試,是其主張應自108年6月得以實際使用浴室設備起算除斥期間、保固期限應自109年6月起算云云,尚乏依據。則自被上訴人108年4月間交付工作物後,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間始發現瑕疵,自已罹於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生瑕疵,已不得再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屬重大修繕,且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除斥期間應予以延長等語。惟按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499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修繕,係指建築物結構體之修繕,至於建築物內部之管線、木工、水電,以及小部分泥作工程,僅屬建築物設備,且因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故對建築物設備之修繕,非屬重大修繕。本件被上訴人施作者為系爭房屋浴室磁磚、泥作、防水等工程,依上開說明,僅為建築物設備之修繕,非屬重大修繕。又所謂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言,此參諸立法理由即明,則本件施工材料既非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亦未曾指示施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行為,自無民法第500條規定之適用。從而,系爭工程非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被上訴人亦未故意不告知瑕疵,自無前揭5年或10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五)基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固有瑕疵,惟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之權利,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已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原審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