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胡熹妍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建閔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喬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子訴外人蔡忠廷無償使用,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因與蔡忠廷結婚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嗣雙方婚姻生變,蔡忠廷已於108年2、3月間搬離系爭房屋。詎上訴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縱認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屋係基於其與蔡忠廷間之親屬關係,然蔡忠廷已搬離系爭房屋,且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雙方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蔡忠廷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提供上訴人居住之義務,上訴人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卻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外,系爭房屋為臨路之1樓店面,2樓可供作店面或居住使用,1、2樓面積合計為78.62平方公尺,如全部出租作為店面使用,參考附近之租金行情,上訴人自109年5月1日起,於無權占用之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蔡忠廷之母親,上訴人自與蔡忠廷結婚後,被上訴人便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上訴人及蔡忠廷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夫妻兩人婚後之共同居住地,足證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為供上訴人與蔡忠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使用,故在借貸之目的尚仍存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借貸契約,而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有花費近60萬元為系爭房屋購置家電及裝潢,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何需支付上開費用。被上訴人於原審一併主張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乃自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
上訴人與蔡忠廷之離婚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確定,婚姻關係尚仍存續,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無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前提供予其子蔡忠廷無償使用,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與蔡忠廷結婚後亦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嗣雙方婚姻生變,蔡忠廷已於108年2、3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拒不搬離等情,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5、73─79、8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否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8頁),僅辯稱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仍存續,故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依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其自與蔡忠廷結婚後,被上訴人便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上訴人及蔡忠廷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夫妻兩人婚後之共同居住地,足證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為供上訴人與蔡忠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使用,故在借貸之目的尚仍存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借貸契約,而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蔡忠廷為母子關係,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蔡忠廷居住,應係基於母子情誼,與蔡忠廷訂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與蔡忠廷結婚後,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婆媳關係,一併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故一併與上訴人訂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然衡諸當事人之真意,婆婆提供房屋予媳婦居住,係立於媳婦與兒子「同居」之基礎上,倘若兒子已搬離房屋,婆婆尚無單獨提供房屋予媳婦居住之意願。換言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借貸目的係供蔡忠廷與上訴人同居生活。因此該使用借貸關係,乃依附於上訴人與蔡忠廷間之「同居關係」,而非「婚姻關係」。準此,當蔡忠廷搬離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已無法與蔡忠廷繼續同居在系爭房屋,此時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借貸目的已不復存在,故該使用借貸關係應一併歸於消滅。如此解釋,始符合當事人真意,至於上訴人與蔡忠廷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則非所問。
3、查蔡忠廷前於108年2、3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與蔡忠廷自該時起已合意終止渠等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本院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一併歸於消滅。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在蔡忠廷搬離系爭房屋後,其與被上訴人有另外單獨達成新的使用借貸協議,則上訴人辯稱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云云,即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8年2、3月間因借貸目的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該時起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乃其仍繼續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自應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僅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至於被上訴人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係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非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對不當得利之起算不生影響。
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在巷弄之中,交通雖屬便捷,但非商業繁榮之處,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15頁);1樓面積為23.77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40.15平方公尺、騎樓為14.7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78.6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第77頁);110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76,500元,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坐落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並參考附近較為熱鬧及較為不熱鬧區域之店面租金行情(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以12,000元計算,較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00元【計算式:12,000元/30=400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該部分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故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