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吳端晏被上訴人 劉力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7日匯款5萬元、35,000元,再於同年10月24日匯款5萬元,共交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嗣屢經催討,上訴人拒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共計135,000元,惟已於109年11月19日提領15萬元後,於當週週末在被上訴人住所以現金全數償還,且因兩造當時處於同居且親密、具排他性之關係,上訴人未依民法30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負債字據,是上訴人基於信任關係下交付財物,於此當時情形難以期待上訴人有保全證據之可能性,而被上訴人以不平等之舉證責任,企圖向上訴人反覆求償已償還之借款,此乃權利之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自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且被上訴人已因此交付135,000元等情,依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35,000元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1月5日、同年1月18日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復於110年4月26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顯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135,000元,即屬有據。
(三)再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已清償本件借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覆求償乃權利之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清償本件借款。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屬權利正當行使,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反覆求償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在客觀上既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令對上訴人之利益造成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行為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借款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日,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10年5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經10日即於110年5月22日發生效力(見支付命令卷卷第7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清償借款135,000元及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