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邱宸模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駕駛農耕機具(下稱系爭農耕機具),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卓蘭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行經東勢區卓蘭大橋C016號燈桿前時,行駛於卓蘭大橋外側車道上,適鍾權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後超速行駛至該處,自後追撞系爭農耕機具,致使鍾權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中樞衰竭、胸部鈍挫傷併右側氣胸、雙側大腿鈍挫傷併雙側股骨骨折、左膝鈍挫傷併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因系爭農耕機屬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鍾權定之遺屬即其父母鍾俊豐、温海燕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已依法給付渠等死亡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上訴人就鍾權定之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鍾權定之遺屬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3日以30萬元價格向訴外人購買系爭農耕機具,並查該機具為日本農機製造公司SHIBAURA(芝浦)出廠,極獲用戶肯定,多年來更無因機械構造之缺陷發生問題,且為夜間作業或移動行駛馬路上之安全,亦必經過詳細深思熟慮而設置相關照明。又系爭農耕機具之翻土迴轉犁,為系爭農耕機具之主結構,設置於後方,可操作上下左右轉動進行稻田或其他土地之翻土工作,但原審判決竟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農耕機具,究為翻土耕作用之耕耘機,抑或搬運用農機之曳引機混淆不清,且翻土迴轉犁亦被誤指為曳引機之附掛載具,顯有違誤。再者,系爭農耕機具,其駕駛座兩旁設置有兩盞後照燈對斜後方之迴轉犁投射,使迴轉犁反射形成横向之亮光,其亮度足使後方500公尺之來車清楚辨識前車,作為對後方來車之警示,足徵系爭農耕機具有照明足以使後方行車有充分時間可防止追撞,合乎機械使用管理作業規範。因此認為上訴人對於鍾權定之死亡結果無須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鍾權定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4款、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就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駕駛系爭農耕機具
,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卓蘭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行經東勢區卓蘭大橋C016號燈桿前時,行駛於卓蘭大橋外側車道上,適鍾權定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自後超速行駛至該處,自後方追撞系爭農耕機具,致使鍾權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中樞衰竭、胸部鈍挫傷併右側氣胸、雙側大腿鈍挫傷併雙側股骨骨折、左膝鈍挫傷併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經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年9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見本院卷第319頁)。
⒊依前開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能自行「駕駛」系爭
農耕機具行駛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卓蘭大橋外側車道之事實,可認系爭農耕機具確實為得依自身動力即得行駛之動力機械,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即應針對系爭農耕機具裝置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以藉此使其他汽車或機車等用路人能清楚知悉判斷系爭農耕機具之整體大小、長度、寬度,而避免發生碰撞之情形。惟查,系爭農耕機具後方迴轉犁並未裝置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警示標識,有系爭農耕機具之照片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90號卷(下稱偵卷)第97、183-192頁】,則上訴人確有未就系爭農耕機具裝置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警示標識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過失情形,當可認定。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農耕機具為日本機械公司原廠出品,其
並無改裝,則駕駛系爭農耕機具於道路上並無過失云云。然,系爭農耕機具為進口廠牌或本國廠牌,系爭農耕機具有無經上訴人自行於購入後改裝,均無從免除上訴人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我國之交通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原審判決將系爭農耕機具誤認為耕耘機,且
誤認迴轉犁屬於附掛載具,顯然有認定事實之錯誤云云。惟查,系爭農耕機具屬於動力機械,必須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在機具上裝設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警示標識,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系爭農耕機具究屬耕耘機或曳引機,均無礙於本院之上開認定,上訴人所述,亦不可採。
⒍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農耕機具其駕駛座兩旁設置有兩盞後照
燈對斜後方迴轉犁投射,使迴轉犁反射形成横向之亮光,亮度足使後方500公尺之來車清楚辨識前車,得作為後方來車之警示云云。然,觀諸系爭農耕機具行駛在卓蘭大橋外側車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警員拍攝之夜間亮度遠照、近照、側邊照(見偵卷第47、191、192頁),可見系爭農耕機駕駛座兩旁所裝設之兩盞後照燈,其亮度相當亮,可能會造成後方之汽機車駕駛無法直視前方燈光,而無法仔細辨識系爭農耕機具之後方整體長度,進而計算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並且上開後照燈距離後方迴轉犁之末端長度為1.6公尺(見偵卷第189頁),於夜間位於系爭農耕機具後方時,僅約略可見上開後照燈投射顯示有一橫條形狀物體,但無法清楚判斷該物體向後延伸之長度(見偵卷第191頁),是以,由上可認系爭農耕機具其駕駛座兩旁設置之兩盞後照燈,並未能達到使後方駕駛人清楚判斷前方機具其後方完整之大小、長度之目的,則上訴人所辯亦難憑採。
⒎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又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晚間9時
駕駛系爭農耕機時,未在機具上裝設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等警示標識而有過失情形,致鍾權定自後方撞及系爭農耕機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並於109年9月22日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代位行使鍾俊豐、温海燕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鍾權定死亡時未婚、無子女,又鍾俊豐、温海燕為鍾權
定之父母,及鍾俊豐、温海燕因上開鍾權定交通事故死亡結果,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各給付鍾俊豐、温海燕100萬元,鍾俊豐、温海燕並將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權利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堪認為真。既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得代位行使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⒊又,原審判決參酌所調閱之刑事案件卷證及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定就鍾權定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前方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農耕機具,因此發生受傷、死亡之結果,鍾權定自身亦具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使等過失,並因而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由上訴人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鍾權定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而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萬元等節,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未據兩造提出反駁意見,本院認原審法院之認定當屬可採,是以應認被上訴人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減為60萬元。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