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劉憲政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上訴人 王尹

王建明文家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建明、文家文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尹超過新臺幣柒佰零伍萬零柒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被上訴人王尹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王建明、文家文各負擔百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責任範圍認定,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上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駛至臺灣大道四段與國際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國際街,本應遵守左轉專用號誌,竟未等左轉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王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臺灣大道四段對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剎車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王尹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葉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延遲性右枕葉腦挫傷出血、延遲性左側顳葉腦挫傷出血;臉部多處裂傷、嘴唇裂傷;左眼視神經受損、牙齒斷裂兩顆;陰莖瘀青、頭皮血腫12×8公分;雙大腿、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小腿瘀青、右胸壁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受有因腦部損傷導致大腦視覺皮質受損,雙眼存有共軛性左半部視野偏盲之重傷(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生活用品費、看護費、大二上學期註冊費用、購買倍舒痕凝膠費用,及受有衣物毁損、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王建明、文家文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因被上訴人王尹遭系爭車禍受重傷,而四處奔波尋找各種治療機會及途徑,心力交瘁,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王尹、王建明、文家文新臺幣(下同)8,549,798元、750,000元、75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王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學生,無正職工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計算當以系爭車禍發生時或本件起訴時為基準日,以前6個月平均工資或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不得以日後發生之事件代入參數鑑定,否則有違損害補填之原則;又被上訴人王尹於108年11月間畢業,於109年8月間考取中華郵政公司內勤人員,則被上訴人王尹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所得,依其學經歷與勞動部及坊間人力資源公司之統計,與初就業之平均收入相差無幾,若採所得喪失說,被上訴人實無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王建明、文家文之身分法益並未因系爭車禍受重大侵害,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且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被上訴人王尹行車速度超越慢車道速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亦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王尹、王建明、文家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8,549,798元、75萬元、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駛至臺灣大道4段與國際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國際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左轉專用時向管制號誌,須待左轉專用時向燈亮時始能左轉。竟於左轉專用時向燈尚未亮時即貿然左轉駛入國際街。適有被上訴人王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對向慢車道亦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即與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王尹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尹受有醫療費用160,905元、生活用品費10,985元、看護費66,000元、衣物毁損7,000元、倍舒痕凝膠35,600元、大二上學期註冊費48,692元等損害不爭執。

(三)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05年3月31日賠付被上訴人王尹醫療費用74,310元、106年11月14日賠付被上訴人王尹醫療費用10,860元及第9級失能37萬元,被上訴人王尹目前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共計455,170元。

(四)被上訴人王尹於85年5月15日出生,於104年12月4日車禍時為東海大學經濟系二年級學生。於150年5月15日滿65歲。

(五)被上訴人王尹於系爭車禍後,有休學一年,再重讀二年級,於108年11月間自東海大學畢業。

(六)被上訴人王尹於109年8月間考取中華郵政公司109年職階人員專業職(二)內勤一櫃臺業務類科。自109年10月5日分發任職在臺中工業區郵局支局工作迄今,擔任專業職(二)內勤迄今。被上訴人王尹月薪一開始核定為32,530元,目前再核定自110年7月1日起增加為37,380元。被上訴人王尹專業職(二)內勤自110年3月31日試用通過,自110年4月1日任正職開始計算工作年資並據以調薪。

(七)被上訴人王尹自109年10月至110年6月之薪資總額為310,982元。

二、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下列(二)之抗辯,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同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情形?

(二)承上,若上訴人得於第二審提出,則被上訴人王尹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三)被上訴人王尹因受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若干?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以若干薪資為計算基準?

(四)被上訴人王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被上訴人王尹之父母即被上訴人王建明、文家文,可否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多少元為適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規駕駛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王尹受重傷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同此認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於左轉專用時向燈尚未亮時即貿然左轉駛入國際街,致被上訴人王尹煞車不及,而與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王尹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王尹身體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王尹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尹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60,905元、生活用品費10,985元、看護費66,000元、衣物毁損7,000元、倍舒痕凝膠35,600元、大二上學期註冊費48,692元等損害等情(以下合稱勞動能力減損以外之財產損害),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是被上訴人王尹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329,182元【計算式:160,905+ 10,985+ 66,000+7,000+ 35,600+ 48,692=329,182】,核屬有據。

四、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一)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

1、被上訴人王尹因系爭傷勢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簡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09年4月7日以「中央30-2視野檢查」方式進行鑑定,並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6版」之主要章節(下稱美國醫學會評估指引)及被上訴人王尹過往就醫資料等綜合評估結果,為38%,有該分院109年9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1007408號函可按,及同分院109年12月3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1010534號函、110年6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1004197號函之說明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7-278頁、361頁、383至387頁)。

2、嗣因被上訴人王尹於109年8月間錄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職階人員專業職(二)內勤-櫃台業務類科甄試」,且依上開美國醫學會評估指引建議,功能性視野分數需要「中央30-2視野檢查」及「週邊60-4視野檢查」,並合併2者結果,參照圖表計算分數,故被上訴人王尹再於110年1月26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鑑定。該分院除援用前次「中央30-2視野檢查」之數據外,再補充以「週邊60-4視野檢查」方式進行鑑定,復參酌被上訴人王尹上開錄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因素,依美國醫學會評估指引第6版,及美國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含未來收入能力,簡稱FEC之參數等)、被上訴人王尹過往就醫資料等再次綜合評估之結果,則為62%,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上開函文可憑。

3、被上訴人王尹於110年1月26日再次進行鑑定之結果,除採納「中央30-2視野檢查」之外,尚採納「週邊60-4視野檢查」、上開錄取結果之工作內容等因素,依美國醫學會評估指引第6版、美國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含未來收入能力,簡稱FEC之參數等),及被上訴人王尹過往就醫資料等再次綜合評估,相較於109年4月7日進行鑑定時之審酌項目,更加週全,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不得以車禍後發生之事件代入參數鑑定云云,與美國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上開所示醫學實務及上開再鑑定之結果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王尹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62%。

(二)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金額: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王尹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應採所得喪失說,並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等為例。惟上訴人所舉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均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發生前已有收入,而應將被害人於侵權行為發生後之收入列為審核因素;此與本件被上訴人王尹於遭上訴人撞傷時仍為大學學生(見不爭執事項四、五),並無工作收入之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被上訴人王尹若非遭受上開傷害,非無可能獲得收入更高之工作,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由上訴人填補,始符公允。是上訴人此節之抗辯,並無可取。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王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9歲,係東海大學經濟系2年級學生,正值青春年華,其因發生系爭車禍而休學1年,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8年11月自大學畢業,再於系爭車禍發生約4年8個月後之109年8月間考取並於109年10月5日起任職於郵局內勤工作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五、六)。又被上訴人王尹自109 年10月至110 年6 月共9個月之薪資總額為310,982元,110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之月薪為37,38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六),則被上訴人王尹自109年10月5日任職迄110年12月共15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5,684元【計算式:[310,982+(37,380×6)]÷ 15=35,6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王尹之勞務價值,可達每月35,684元,換算每年則為428,208元【計算式:35,684×12=428,208】。

3、被上訴人王尹僅請求自其109年10月5日任職之日起,至其滿65歲之150年5月1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見本院卷第240頁),又其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62%,已如前述。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5,976,69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是被上訴人王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5,976,6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關於慰撫金:

(一)被上訴人王尹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王尹正值青春年華,遭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休學1年,大學畢業後考取並任職於郵局迄今,目前仍受有因腦部損傷導致大腦視覺皮質受損,雙眼存有共軛性左半部視野偏盲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六),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甚大,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王尹為大學畢業,109 年度所得為88,541元,110年所得為479,365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月薪20萬元,撫養父母、配偶和子女共5人,有房貸2千萬元,109 年度所得為3,067,198元,110年所得為2,740,416元,名下有2筆土地、2棟房屋,財產總額約1千萬元等情,有兩造陳述在卷可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被上訴人王尹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已逾6年仍無法獲得相當之賠償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王尹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無從准許。

(二)被上訴人王建明、文家文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被上訴人王尹因受上開傷害,目前仍有共軛性左半部視野偏盲之情形,造成其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父母即被上訴人王建明、文家文因此耽憂,且需花費相當之時間心力等予以協助,固堪認定。惟審酌被上訴人王尹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可完成大學學業,並自109年10月5日起任職於臺中工業區郵局支局內勤工作迄今,其生活尚非不能自理,自難認被上訴人王建明、文家文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不法侵害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王建明、文家文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王尹之行車速度應逾越慢車道之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擔3成之與有過失等語。惟查,關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上訴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左轉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王尹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年4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1045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與上開鑑定意見相同,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24102號函可按。本院刑事庭再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仍為相同之結論,復有逢甲大學107年12月19日逢建字第1070061733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9-235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王尹有何超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是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王尹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05年3月31日賠付被上訴人王尹醫療費用74,310元、106年11月14日賠付被上訴人王尹醫療費用10,860元及第9級失能37萬元,強制險理賠金額合計455,1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自應予扣除。

八、從而,被上訴人王尹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勞動能力減損以外之財產損害329,182元、勞動能力損失5,976,69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455,170元後,為7,050,706元【計算式:329,182+5,976,694+1,200,000-455,170=7,050,706】,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王建明、文家文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亦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50,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91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被上訴人王建明、文家文之全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王尹、王建明、文家文不得單獨上訴,但得合併上訴(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另見本院卷第249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976,694元【計算方式為:265,489×22.00000000+(265,489×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5,976,694.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