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黃勝昌被上訴人 張仕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6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2紙本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然係上訴人簽發予錢莊林家展即林家鵬(下稱林家展)。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先向錢莊借了新臺幣(下同)5萬元,林家展要求上訴人當場簽立兩張5萬元的本票,實拿4萬5,000元,每個月的利息是5,000元;於109年4月份上訴人又向錢莊借了20萬元,林家展亦要求上訴人簽立2張20萬元的本票,即系爭2紙本票,但該次伊實際僅拿到19萬元,1個月利息1萬元,因此伊前後總計向錢莊借款25萬元。後續因上訴人無法支付利息,故與錢莊即證人李杰軒協商分期付款方式,於協商後上訴人又陸續還款28萬元予錢莊,並於協商時經李杰軒告知,始知悉上開20萬元之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所出的。上訴人於借款時並不知悉上情,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範圍內之19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已將全數款項返還予林家展,故不服原審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將20萬元交給訴外人李杰軒,請他轉交給林家展再轉交給上訴人,系爭2紙本票也是透過李杰軒及林家展於109年4月14日轉交後所取得。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2紙本票,但實際債權只有20萬元,因為其中一張票是擔保性質,證人林家展與證人李杰軒於111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屬實,且迄今仍未取得任何上訴人之還款;被上訴人係於聲請本件之本票裁定時才知悉上訴人本件主張之原委,並無參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過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全部,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逾19萬元部分均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19萬元範圍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就其中19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9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19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曾向擔任錢莊放款之林家展借款2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林家展,且於借款當時已有先扣除1萬元之利息,之後林家展便將該附表編號2之本票交付予李杰軒,而被告則係因交付20萬元予李杰軒,而取得附表編號2之本票;又兩造原先並不認識,是因本件訴訟起訴前進行協商時,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付了20萬元取得附表編號2之本票等情,此部分除有證人林家展、李杰軒於111年1月18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91、92、94、95頁)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曾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票字第4677號裁定,經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亦堪認屬實。惟上訴人復主張就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其已全數返還予林家展,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訴請確認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19萬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經查,上訴人固雖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且
該筆借款其已全數返還予林家展云云,惟經本院審酌證人林家展曾於原審之證述:「原告(即上訴人)也不是跟我借錢,原告是說他缺錢,要我去幫他借錢,所以我就去幫原告問朋友,也就是李杰軒……。」、「原告當時的認知是李杰軒借錢給他的。」、「(問:據原告說,他陸續還了28萬給你,前三期利息3萬元是匯款,其餘用現金給付,協商之前給付利息的方式則是拿現金給付給你,有何意見?)原告沒有拿28萬元給我,我有拿到手的是6萬元,但是這6萬元是最早時李杰軒借5萬元的還款,總而言之原告總共借25萬元,原告只還了一次或兩次利息就沒有錢還,後來就協商,後來原告說給他一個月還一萬慢慢還,後來有人介紹投資案,我有介紹原告,但後來投資不利,大家覺得我是陷害大家,所以原告有拿6萬出來說是替我還他朋友的,這6萬元有拿給我,我再拿給原告朋友,所以我事後有給原告1萬5,000元,還有還原告當時押在李杰軒那裡5萬元的本票總計6萬5,000元,5,000元當作6萬元的利息,變成這5萬元就是我欠李杰軒的。原告總共給我的錢就是我上開所述的內容,沒有其他的20幾萬,我實際拿到手的只有6萬,剩餘20幾萬元其實原告是說以我的名義幫我還給他的朋友,因為投資的事情,實際上我就沒有收到那20幾萬元。」、「(問:到底你應該給原告朋友多少才對?)其實我一毛都不用給原告朋友,因為我實際上並沒有陷害他,是原告的朋友硬凹我的。」、「(問:你說原告總共借錢25萬元,原告還有多少錢沒有還?)就是本案的20萬元從來沒有還。因為原告就說是替我還給他朋友20幾萬元,就是要凹我這筆錢,就是本案的20萬元要我來還,就算原告有還他朋友,那也是他的事情,因為我沒有欠他朋友錢,而且原告有沒有幫我付錢給他朋友我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可知,林家展係否認有借款予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清償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⒉參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其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問:
對證人林家展所言有何意見?)這是雙方認知的問題,因為我確實有幫證人林家展還給我朋友錢,甚至連證人林家展後來給我的1萬5,000元,我也拿給我朋友了。但是證人林家展認為他不需要給我朋友錢。」、「我原本已經把這筆錢還完了,我要林家展把本票還我,但林家展認為我沒有把錢交付給他,而是我把錢交付我朋友,所以就不算我還錢,但我的認知是我已經還他錢了就應該票還我,我認為債務已經清償了。」、「我是直接問林家展有沒有辦法借到利息比較低的錢,我也不知道林家展要找誰」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第94頁、第96頁),可知上訴人與證人林家展2人所述之借款情節大致相符合,上訴人確有請證人林家展籌措款項,而非係其向林家展借錢。又因上訴人與林家展間另有其他投資事宜,兩人之間尚有他筆債權債務關係待釐清,是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證人林家展上開所述,可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所稱已還款之20幾萬元並非交付予林家展,核與林家展所述本案之20萬元借款上訴人從來沒有還、上訴人並無交付予其20萬元之情形相符合,堪認上訴人並未清償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再者,自證人林家展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家展係否認其有積欠上訴人之朋友金錢、上訴人有代其返還金錢與上訴人朋友之事實存在,且上訴人亦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代林家展返還予其朋友20幾萬元之事實存在,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確有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承如本件前揭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係請證人林家展籌措款項,而非向證人林家展借錢,且兩造間素不相識、上訴人與李杰軒亦不認識,實難以認為有單純託交票據之可能,兩造既非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林家展、李杰軒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但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然經本院綜觀全卷,上訴人亦未有舉證被上訴人於取得附表編號2之本票時,有何明知前開情事之惡意存在,故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證人林家展、李杰軒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不負票據之責。則承如上開所述,兩造間均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交付予林家展,林家展轉交予李杰軒後,李杰軒又於收受被上訴人之20萬元票款後,有交付附表編號2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44頁),且依本院前揭之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未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之事實存在,則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擔票據上之責任。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自無可採。至本院已得認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林家展、李杰軒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林家展亦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之朋友債務,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林家展之間確有他筆債權債務關係,或該他筆債權債務關係與清償本件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具有關聯性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則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訴外人陳啟華、彭冠銘、許彰佑等人到庭作證,證明其確有代林家展清償林家展所積欠與其友人債務之事實,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所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19萬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附表: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77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14日 200,000元 未載 110年5月27日 TH964112 2 109年4月14日 200,000元 未載 110年5月27日 TH964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