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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劉育華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潘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先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乙車)後,又逕行倒退,撞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王幼青所有,時由訴外人李瓊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丙車),致系爭丙車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89元(含零件費用100,215元、工資費用12,938元、烤漆費用12,936元),而系爭丙車修復費用業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另本件事故造成系爭丙車內部受損嚴重,確有修繕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撞擊前方車輛後又倒退行駛一段距離並撞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故系爭丙車駕駛並無過失。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2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丙車遭碰撞處為前方保險桿部分,上訴人曾詢問豐田汽車原廠,受損車之前方一次性更換即可,含工資約21,000元上下,原審判決竟認定需修復之部分包含板金、烤漆各13,000元左右,顯然不合理。且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也看不出損壞之處。又自108年6月2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丙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已逾2年期間,期間被上訴人未積極聯繫處理求償事宜,上訴人依法主張消滅時效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前方是紅綠燈,上訴人的行車速度甚慢,系爭丙車離伊很近,並未保持安全距離,當時駕駛丙車之訴外人李瓊姿亦與有過失,縱然認為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亦請求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181元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18時8分許,駕駛系爭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先追撞前方系爭乙車後,又逕行倒退,撞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王幼清所有,時由訴外人李瓊姿所駕駛之系爭丙車,致系爭丙車受損。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丙車遭上訴人過失撞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理賠後,依法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者為:㈠系爭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實際修復金額為多少?㈡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丙車其駕駛人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㈢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實際修復金額共計126,089元: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前方系爭乙車,又逕行倒退撞及系爭丙車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對於系爭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丙車僅有前方保險桿受損,其餘包含板金

、烤漆部分均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亦屬過高云云。然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系爭丙車進廠估價時之車況及修繕項目為何,以及有無修繕必要等情,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3日入潭子服務廠實施鈑噴估價,入廠時車輛前方受損,受損情形有照片為證,維修過程中,經拆修後發現內部受損嚴重,並追加鈑噴估價,系爭車輛損傷估價均為實際受損等語,有該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汽字第110099號函及檢附入廠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此外,上訴人駕駛之系爭甲車倒車後撞擊系爭丙車前方,倒車距離為11.6公尺,撞擊後系爭甲車之後車廂及保險桿均變形凹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68至6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時系爭甲車後退之撞擊力道非低,系爭丙車內部確受有損害,即非無憑。復觀諸上開中部汽車公司回函內容,及該函檢附之入廠維修照片及附件二估價單整理表(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其受損維修狀況,亦與該公司檢附之估價單870440、870642、870678所載維修項目相符;又上開估價單為原廠專業修車技師所開立,該等技師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記載價格應可值信賴,且系爭丙車既受外力撞擊,其內部損壞有非自表面或僅憑肉眼可立即發現,需待拆卸後始能發現受損而必須修復之情形,亦符合一般汽車碰撞後之損害常情。又中部汽車公司之估價項目、金額亦經被上訴人理賠專員審核後刪除部分項目、金額,而分別就估價單870440核賠47,672元、就估價單870678核賠34,050元、就估價單870642核賠44,367元,共計126,089元(見原審卷109至114頁、第117頁),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3紙、統一發票1紙,主張就系爭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經中部汽車公司修復之金額共計126,089元(鈑金工資費用12,938元、烤漆工資費用12,936元、零件費用100,215元)為修復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則無可採。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復所需之合理必要費用共計126,089元(含零件費用100,215元、工資費用12,938元、烤漆費用12,936元),已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丙車為105年2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5月餘,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1,30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2,938元、烤漆費用12,936元(工資、烤漆費用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7,181元(21,307元+12,938元+12,936元=47,181元)。

㈡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丙車其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法規規範意旨可知,前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更不得任意倒車,以致生後車駕駛之危險。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18時8分許,駕駛系爭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先追撞前方系爭乙車後,又逕行倒退,撞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王幼青所有,時由訴外人李瓊姿所駕駛之系爭丙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59、63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於發生事故當時自述其駕駛系爭甲車「由綠川東街沿臺灣大道內側車道往建國路方向直行,先與前方停等之2車(TDE-2139計程車)發生碰撞,再倒車與停等之3車(ARS-2929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系爭甲車往前再倒車之距離為11.6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摘要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上訴人於車道上任意倒車,當時駕駛系爭丙車之訴外人李瓊姿為後方車輛,正停等紅燈,並無任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亦難以預見此一前方車輛於車道上驟然倒車之突發狀況,而無法採取迴避措施,是難認訴外人李瓊姿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幼青所有之系爭丙車於108年6月28日,遭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碰撞致生損害,被上訴人於給付保險理賠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訴外人王幼青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47,181元,被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起訴而中斷,2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是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不可採,其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見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零件折舊後價值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00,215×0.369=36,9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215-36,979=63,236第2年折舊值 63,236×0.369=23,3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36-23,334=39,902第3年折舊值 39,902×0.369=14,7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02-14,724=25,178第4年折舊值 25,178×0.369×(5/12)=3,871第4年5個月折舊 25,178-3,871=21,307後價值(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