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台鴻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議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宜驊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其債務人劉議鴻【即上訴人台鴻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1萬7,914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被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6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劉議鴻對台鴻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588號核發執行命令,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禁止台鴻公司就劉議鴻新臺幣(下同)870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台鴻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等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58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被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不能行使之危險,其提起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出資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議鴻為伊之債務人,積欠伊系爭債務。伊業就系爭債務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就劉議鴻對台鴻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7月16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劉議鴻移轉在台鴻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系爭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台鴻公司聲明異議,稱劉議鴻僅台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營運,對台鴻公司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然劉議鴻對台鴻公司公司存有系爭出資額,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未為變更或不登記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求為確認劉議鴻對台鴻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劉議鴻為台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台鴻公司成立之初確曾委由會計師辦理資本額登記,然劉議鴻未曾對台鴻公司出資870萬元,台鴻公司之存摺亦無系爭出資額之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
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參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93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自明,公司法第12條更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劉議鴻為台鴻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且出資額為870萬元一節,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衡以設立公司時登記之資本,亦經過會計師驗資方能登記,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劉議鴻對台鴻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舉證,上訴人既否認上開事實,則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盡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劉議鴻未實際出資870萬元,且台鴻公司多年經
營虧損,收入不足維持公司營運,若有系爭資本額也不至於停業等語,並提出台鴻公司109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7、109至111頁),惟上開文件僅能推認台鴻公司向行政機關申報之近二年營業狀況與公司財務狀況,尚無足推斷劉議鴻對台鴻公司已無系爭出資額存在。況觀之上訴人所提110年資產負債表,仍登記資本(實收)870萬元、股本(登記)870萬元,且資產總額(含現金、銀行存款等)尚有733萬4,175元,可見台鴻公司仍將系爭出資額登記為股東權益,且尚有一定之資產,與其辯稱已無系爭出資額存在即有矛盾,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推翻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劉議鴻對上訴人有系爭出資額存在,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