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許梓榆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代理人 鄭誌逸被上訴人 張阿緩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節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吳鎮宏名下,吳鎮宏於民國101年5月19日死亡後,其胞姊即訴外人江吳玉蘭辦理繼承登記,於106年12月20日依許節之指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詎上訴人於107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搬入系爭房屋入住至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父為陳家榕(改名前為陳彩雲),伊之母為許瑰玫(改名前為許貴美、許貴米),因陳家榕與許瑰玫均為女同性戀,當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遑論共同收養小孩,故伊出生後即由許瑰玫單獨收養,實則由陳家榕與許瑰玫共同扶養長大。系爭房屋本為許瑰玫所有,伊自國中時起即與陳家榕、許瑰玫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90年間,許瑰玫將系爭房屋(是時地籍圖尚未重測,重測前建號為大里市○○○段000號建物) 連同所坐落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名義虛偽過戶予陳家榕之外甥女訴外人陳卉羚(改名前為陳惠玲),系爭房屋仍持續由伊一家繼續使用。然許瑰玫嗣後罹患卵巢癌,陳家榕亦罹患糖尿病等多重慢性病,兩人健康情況日漸惡化,經濟情況同樣受到衝擊,95年間許瑰玫即萌生將系爭房屋設定貸款,原要求陳卉羚配合辦理,為陳卉羚所婉拒,許瑰玫之胞弟許節遂向許瑰玫建議由其代為尋找人頭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再由該人頭辦理設定貸款,而該人頭即為許節配偶之姊妹即被上訴人。是時許瑰玫已病入膏肓,念及許節為其至親,本於信賴而同意許節虛偽過戶之計,故系爭房屋於95年6月間(是時地籍圖已完成重測,重測後建號為大里市○○段 000 號建物)再度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由陳卉羚虛偽過戶予被上訴人。惟許瑰玫病況於95年秋天急轉直下,未及辦理系爭房屋貸款 即於同年11月離世,徒留系爭房屋虛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未及處理。系爭房屋本為許瑰玫所有,許瑰玫過世後由伊繼承,伊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得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前後兩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許瑰玫所有,於9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移轉登記予吳鎮宏名下,並於106年12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許瑰玫之養女,許瑰玫於95年11月6日死亡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土地登記案卷、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登記案卷及異動索引核閱屬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許節於95年6月間向許瑰玫買受系爭房屋,許瑰玫並依許節之指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許節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於95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許瑰玫為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卉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以:陳家榕與許瑰玫因為有
段時間沒有收入,想拿房子抵押貸款,我不願意,我擔心她們還不出錢,會影響我的債信,因為我的工作不容許債信有問題,我從事金融業。我當時想把房子過戶給許瑰玫,但中間我不清楚她們怎麼講,許瑰玫跟我提到會把房子過戶給她的孫子輩,我當時有問許瑰玫為什麼不過戶給被告(指上訴人),許瑰玫稱她已經跟家裡的人講好,我就配合許瑰玫辦理手續。我不認識甲○○,也不清楚她們之間是否有買賣。我覺得許瑰玫當時是需要用錢的,因為她想拿房子抵押。因為她沒有收入且罹患卵巢癌,且陳家榕罹有糖尿病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3頁)。可見許瑰玫於95年6月間因病需錢就醫,且與陳家榕均無工作收入,而欲以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嗣證人陳卉羚依許瑰玫之指示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直至許瑰玫死亡之前,許瑰玫並無缺錢以致未能就醫,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除許節外,尚有何人支應許瑰玫之醫療費用;參以許瑰玫後事係由許節操辦,所需喪葬費用係由許節支出,有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1-311頁),足見許節確有金錢支援許瑰玫之情事。應可推認許瑰玫指示證人陳卉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時,應已自許節取得金錢,此為許節取得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對價,是被上訴人主張許節與許瑰玫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買賣契約等語,尚非無憑。
㈡許節陳稱其係以80萬元向許瑰玫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均以現金交付,前後給陳家榕現金超過50萬元、為許瑰玫支出看護及醫療費超過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6頁),雖無法提出付款憑證,但本院考量許節與許瑰玫之買賣係發生於00年,距今已時日久遠,且許節係以現金小額分次給付,與許瑰玫間又為姊弟關係,要求許節於每次交付現金時均應留下付款憑證,顯然不通人情,自不能僅憑許節未能提出付款憑證,即率然認為許節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屋。許節雖又陳稱其將系爭房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係因其有欠銀行錢,怕被法拍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惟此僅能證明許節有積欠銀行債務未還,並無法證明許節已無其他資金來源,自亦無法推論許節當時係無能力向許瑰玫購買系爭房屋。又依土地登記案卷所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為106,700元、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買賣價款為968,977元(見原審卷第117、121頁),嗣許節借用吳鎮宏名義以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金額為150萬元(見原審卷第237頁),雖均高於許節自述之買賣價款80萬元,然許瑰玫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許節之時,係處於急需用錢之狀況,且許瑰玫雖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節仍同意許瑰玫與陳家榕繼續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許節尚無從為任何使用收益,則許節以低於系爭房屋之市價向許瑰玫買受系爭房屋,難認係有違常情,而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許節於95年10月取得系爭房屋後,亦同時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狀,此業據許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5頁)。若許瑰玫無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許節之意思,則豈有可能將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交付許節,而任由許節隨時可以持該所有權狀任意處分系爭房屋?且證人陳卉羚證稱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許瑰玫、陳家榕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陳家榕與許瑰玫又形同夫妻,並與許瑰玫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兩人關係極為親密,對許瑰玫為何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當知之甚詳,苟陳家榕與許瑰玫實際上無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許節之意思,於95年11月間許瑰玫死亡後,陳家榕豈有可能不透過許瑰玫之唯一繼承人即上訴人向許節索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以確保其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反觀證人陳卉羚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許瑰玫借用其名義之虛偽登記,證人陳卉羚卻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此有證人陳卉羚之證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益證許瑰玫指示證人陳卉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非如上訴人所辯,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又系爭房屋早於95年10月間即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如許瑰玫欲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應早已尋覓願意貸款予被上訴人之人,此觀諸許節於100年8月12日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吳鎮宏名下,同日渣打銀行即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明(見原審卷第161頁異動索引)。然直至95年11月許瑰玫死亡時,被上訴人未曾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許瑰玫及陳家榕亦未曾向許節催討返還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足見許瑰玫與許節間根本無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之約定,上訴人辯稱許瑰玫指示證人陳卉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為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云云,委無可採。
㈤況許瑰玫於95年3月21日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仁化派出所報案稱上訴人自87年3月18日起即不知去向,經警方列為失蹤人口,直到95年12月9日上訴人始為警巡邏查獲,而撤銷協尋,此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9頁)。可知上訴人於95年間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時,根本未與許瑰玫有任何聯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當時在外工作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益見上訴人久未與許瑰玫住在系爭房屋,許瑰玫才會報案。是其對系爭房屋為何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應當毫無所知,其辯稱許瑰玫指示證人陳卉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為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云云,純屬個人片面推測之詞,尚難採信。至於系爭房屋之水、電及電話費係由上訴人支付乙節,因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要難據此推論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綜上,許瑰玫確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許節,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許節為系爭房屋真正買受人,為可採。而上訴人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洵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現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許節並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慧敏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