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朱進順被 上訴人 王滄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19.58平方公尺)土地排水,暨容忍上訴人於編號A區域土地疏通之工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相鄰之同段5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5、509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自30餘年前,即埋設經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下排水渠道,再流經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9地號土地)之排水口而注入排水溝渠(下稱系爭過水權),惟被上訴人阻止前開自然流至之水流,竟在其所有之系爭479地號土地出水口灌水泥,致系爭505地號、509地號土地無法排水。而系爭509地號土地西側鄰近同段5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8地號土地)為一高坡,高低落差近1公尺,為免系爭508地號土地流水進入系爭房屋,上訴人尚設置擋土牆,是自然流水不可能流往系爭508地號土地,自然流水僅能注入西南方低處即系爭479地號土地既有之排水溝渠,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應繼續容忍既有之排水方式,且亦屬損害鄰地最小之方法及處所。爰依民法第775條、第778條第1項、第7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通行系爭479地號土地上現有之水溝,被上訴人並應將水道疏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47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19.58平方公尺)土地不得妨阻排水,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利用該編號A區域土地排水,暨容忍被告於編號A區域土地進行疏通之工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後方系爭508地號土地即有溝渠可供排水,上訴人捨近求遠,堅持要利用系爭479地號土地排水,其心可議。系爭479地號土地上之水溝係被上訴人自行開挖,供被上訴人農田灌溉用水之用,原告非相鄰之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無權使用,且人工水管根本無符合自然排水的規範,另有上訴人工廠的廢水會造成系爭479地號土地及其後下游農田之農作物污染,況上訴人四叔朱日松所有同段
480、481、482、483地號土地本身有獨立排水、上訴人土地後方也有水利地可以排水,系爭479地號土地比上訴人家門口還高,是用抽水硬排的,上訴人應自行處理排水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19.58平方公尺)土地不得妨阻排水,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利用該編號A區域土地排水,暨容忍被告於編號A區域土地進行疏通之工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505、509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則為系爭479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226分之3058),而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為真。又系爭過水權之原水路係自上訴人家庭院即系爭505地號土地流入排水溝後經地下管線流經同段483、482地號土地,於同段481地號土地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排水口」處排出,惟因上開「排水口」處業已堵塞,上訴人乃在同段482地號土地中,原水路開口處(同段48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後方)加設抽水馬達,走另一新水路,仍流入系爭479地號土地乙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水路概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53、169頁),亦堪認定。
(二)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7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水圳之水係由人工開設導入者,與前條所謂由高地自然流入之水有別(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高地自然流至之水」,當然有別於「人工開設導入之水」。經查,系爭過水權之原水路係經人工開設地下管線導入,認定已如上述,難謂為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依上開說明,本無民法第775條第1項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47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
19.58平方公尺)土地不得妨阻排水,即難認有據。
(三)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民法第7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水流」係指民法第775條第1項所定自然流至之水;而所謂「事變」係出於地震、洪水或其他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此際低地所有人即有容忍高地所有人進入及為必要疏通工事之義務,如其阻塞原因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則屬侵權行為或物上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之問題(謝在全民法物權論第214、215頁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過水權非自然流至之水,說明已如前述,難認合於「水流」之要件。且依上訴人之主張係被上訴人在如附圖編號A區域所示土地上「排水口」處之出水口灌注水泥所致,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水流在鄰地阻塞,而非因「事變」所致,依上開說明此屬侵權行為或物上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78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必要疏通之工事,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505、509地號土地係自同段508土地(為高處)往同段483地號土地(為低處)傾斜,自然流水係由系爭509地號土地流往系爭505地號土地上之排水孔流入,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放水測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121至129頁),足堪認定,而系爭509地號土地(低)與後方即系爭508地號土地之溝渠(高)有30至40公分之高低落差,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20、121、129、165、16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排入之系爭508地號土地溝渠,對上訴人系爭505、509地號土地而言,實屬高地,自難要求上訴人應往系爭508地號土地溝渠排水。況乎,系爭505、509地號土地之走向業已說明如前,如欲上訴人家用水及下雨積水排往系爭508地號土地溝渠,上訴人恐須將系爭505、509地號上房屋拆除、重新整地並墊高,將增加高額經濟成本,並非妥適之方案。
2.又查,依上訴人主張之原水路,上訴人只需於附圖編號A區域土地上「排水口」處遭灌注水泥之出水口進行疏通,即可讓原已存在之原水路暢通排水,比之要求上訴人拆屋整地往系爭508地號土地溝渠排水,應屬損害較少之方式。且此屬既存之水路,無須花費另外開設水路,被上訴人所抗辯得排水至系爭508地號土地溝渠之方案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本院又查無其他對鄰損害更小之排水方案,應可認由上訴人對原水路於附圖編號A區域土地上「排水口」處遭灌注水泥之出水口進行疏通,為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79地號土地為高地等語,惟查,本件附近土地包括系爭508地號土地、系爭505、509地號土地、同段482地號土地、系爭479地號土地等地,其上排水之流向均係東北往西南方向,此觀系爭508地號土地溝渠流向及系爭479地號土地上溝渠流向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79地號土地為高地,上訴人係透過抽水方式排文,非自然流向,難認合於客觀之情狀,應不可採。且關於上訴人走原水路亦需以抽水方式排水之情形,被上訴人實未具體指出,本院現場勘驗時,於原水路上也查無需透過抽水方式排水之情形(透過抽水方式排水為新水路),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9、133至137、151至159、163至165、16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4.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廠的廢水會造成系爭479地號土地及其後下游農田之農作物污染等語,然此係事後排水是否合於行政管制之事宜,與上訴人民法上之排水權,原無關係。況乎,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家中私設工廠偷排廢水,然經本院現場勘驗,並由兩造陪同進屋查看,實係後院養雞、鴨之排水(見本院卷第167頁照片,即為上訴人家後院養雞、鴨處),未見有何私設工廠偷排廢水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仍無可採。
5.基上,上訴人於原水路只需於附圖編號A區域土地上「排水口」處遭灌注水泥之出水口進行疏通,即可讓原已存在之原水路排水暢通,屬對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既得在編號A區域進行排水,則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容認其於該區域進行疏通之工事,亦有其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19.58平方公尺)土地排水,暨容認上訴人於號A區域進行疏通之工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