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反訴 原告 王滄德反訴 被告 朱進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被告本於通行反訴原告土地現有之水溝及請求反訴原告將水道疏通而起訴,依民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案為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堅持利用其所有之土地排水造成反訴原告損失,要求反訴被告金錢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本院當庭諭知反訴原告之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之,然反訴原告仍表示堅持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僅得依法命反訴原告於112年3月3日前補繳裁判費,因反訴原告亦已補繳(見本院簡上卷第186至187、191頁),則此部分將致本案應適用通常程序,依前開規定,為法所不許,應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