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朱進順被 上訴人 王滄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2行關於「被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