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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蔣耀銘被上訴人 張欽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租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8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865號裁定:「惟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建物(指兩造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檢送系爭建物最新房屋稅籍設立相關資料過院參辦,該局於110年10月21日以中市稅豐分字第1102822454號函回覆查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又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電聯原告,原告稱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獲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作為核定交易價值之參考,無法核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內容,可認定被上訴人已無系爭房屋之權利。

二、加之系爭房屋於預定道路起造實屬違建,違建就是違法,違法在先,又違法出租,法律沒有約束力,此種情形租約契約書應失效,沒有權利改變租約。且上訴人已檢舉系爭房屋為違建,而經排拆,房屋契約已經無效,上訴人需要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予上訴人繼續租約。

三、再被上訴人之父時期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今已無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之父可以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上訴人不能申請,可見被上訴人已無系爭房屋出租屋權利存在。又土地已遭法院拍賣,經被上訴人敍述為人詐騙,法院允其繼續出租,土地今為他人所有,故其能出租不具法律依據,法院只給予收取租金之權利至開闢道路止,而非被上訴人至今仍有俱有之權利,法院應予認清事實為正確判定,原審判決內容事實有誤,有損上訴人權益,應判決上訴人可依照系爭租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金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以維護法律公允。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張國玲所有,上訴人自104年9月7日承租。

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110年9月19日止。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及110年10月6 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系爭約租賃期間已屆滿,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

伍、本院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係屬定有租賃期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且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已於110年9月19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至為明確。再依系爭租約第12條前段:「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應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之約定,且據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遷空房屋之情節,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確對上訴人為無意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甚明。

三、另觀之系爭租約全文,並無另定上訴人可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再予請求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特別約定事項,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自無請求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無訛。且本件上訴人亦已就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明確對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一節,亦如前述,是本件自無法律規定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情事無誤。至於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應予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事由,顯非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請求依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更換租賃契約,以系爭租約之原約定每月8,000元之租金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房屋租賃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