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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王麗娥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張敬昌訴訟代理人 吳建威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精強,其後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張敬昌,業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3日當庭送交上訴人收受,其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吳守榮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5時1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279-T2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新社區興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社區中興街209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其上相隔一段距離即放置1個三角錐,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擦撞放置在道路中間分向限制線上之三角錐一座(下稱系爭三角錐),致該三角錐遭擦撞後倒在對向車道上,吳守榮本應立即將系爭三角錐移走,以免造成他人行車之危害,竟疏於注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上訴人於同日5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53-GS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社區興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上系爭三角錐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到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腦挫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挫傷合併左眉撕裂傷、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並導致產生左側同側雙邊視野缺損,未明示側性皮質性失明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812元、支出看護費4萬6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萬1839元、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7011元、機車損害修理費用5050元,並受有工資損失36萬2500元、勞動能力損失270萬元及精神損害請求200萬元,及需支出未來未來將需要看護費696萬2280元等損害,共1249萬2942元。而吳守榮駕車所撞倒之交通錐,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日止舉辦新社花海節,依照108年度新社花海節活動交通維持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之規範,由主辦單位向第二工務大隊商借,並由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協助在該管制路段佈設,作為新社花海接駁專車之專用車道。而該路段管制時間僅在上午8時至下午6時,其餘時間舉辦單位應將交通錐收至安全處集中保管,而非便宜行事不分晝夜將交通錐放置道路中間分線限制線上,且絕大部分的交通錐並無牢固於道路上,在夜間也無加裝警示燈或輔助設備照明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被上訴人身為舉辦單位,對交通錐之設置及管理自有缺失,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吳守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與吳守榮連帶給付上訴人1249萬2942元,及吳守榮自109年12月20日起;被上訴人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吳守榮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擦撞放置在道路中間分向限制線上之三角錐,又未立即將之移除所致。本案交通錐係佈設在道路分向限制線上,功能與交通桿相同,即禁止雙向行駛車輛越線、跨線行駛或違規迴轉,而且員警佈設時並以長釘固定於地面,非經外力碰撞不會移動,其目的係為規劃行車動線,以減少違規駕駛人違規行為所為之必要設置,並於事前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將道路管制事項公告,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交通錐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分向限制交通錐應於早上8時設置,至下午18時即應撤除,係將興中街單行車道分流管制(假日實施)之時間與新社花季花海活動期間(108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日)均需在興中街(東山街至華豐街)兩車道間設置交通錐混為一談。是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交通錐之設置與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就上訴人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應舉證證明與本件

車禍傷害有關,且日後是否仍需固定回診,原告應負舉證證明之。

㈡看護費用部分,依據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所受傷害為左側雙邊視野模糊,需有看護在旁照顧。由親屬看護部分,仍應視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上訴人雖稱從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其家屬看護技術不像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自不能依專業看護之一日費用作為計算之基礎。另原告所附之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仍須在114年12月31日重新鑑定,故日後是否達於不能自理之狀態,而有需要依賴他人看護之必要,恐有疑問。

㈢交通費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加油發票,但何以能證明係由親

屬接送醫院所支出之加油費用,況且,上訴人從108年11月28日入院至109年1月23日出院,均在住院中,何來因傷不良於行須由親屬專責接送醫院,顯然矛盾。故上訴人主張支出加油費用及停車費用,實難採憑。

㈣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應就其全無工作能力而無法自理之情

,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提出之任職證明書為其妹妹王麗珠手寫資料為據,並以此做為計算標準,不足採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㈥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藥局與洗頭費用,提出

的發票模糊不清,無法得知其所購買藥品項目,且無說明為何有此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主張過於空泛,不足採。

㈦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

三、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吳守榮過失比例較大,應負百分之65責任,被上訴人需負百分之5責任,上訴人僅需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故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責任,應依此比例酌減之。再者,吳守榮與被上訴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吳守榮連帶給付,亦於法不符。

(參)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吳守榮應給付上訴人786萬6199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中之786萬6199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吳守榮連帶給付786萬6199元,及其中553萬4782元自110年1月15日起,其餘233萬1417元(上訴人誤列為235萬1417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命吳守榮給付上訴人786萬6199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其餘請求,除已上訴部分外,就其餘部分,均未據吳守榮及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吳守榮因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786萬6199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對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與吳守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審判命吳守榮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適當有所爭執(詳見本院卷第316頁爭點整理)。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錐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錐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之論據如下:㈠依照系爭計畫書,系爭交通錐應於每日上午8時設置,下午6時撤除,惟系爭交通錐並未依系爭計畫書在下午6時撤除。㈡系爭事故路燈間距遠,照明狀況不佳,系爭交通錐卻無警示燈或反光照明設備,導致吳守榮始跨越車道分隔線撞及系爭交通錐,且上訴人亦因該等管理欠缺,無法發現系爭交通錐傾倒於上訴人行經車道上。㈢系爭交通錐與該路段前後交通錐間未以連桿或其他適當方式加以固定,才會在吳守榮撞擊下位移並傾倒於上訴人行經車道上。被上訴人則以上開理由置辯,主張系爭交通錐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認有欠缺,上訴人車禍受傷與系爭交通錐之設置管理欠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經查:㈠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之系爭計畫書中修正對照表(2019.

10.04)第一案項次一(警察局東勢分局)、2左側欄記載:「P15⑴興中街(東山街至華豐街)兩個車道以交通錐區隔,『分為私人車輛與接駁車專用之車道部分;為避免造成在地用路人不便,建議假日時採用』,交通錐惠請主辦單位派人預置,並加掛接駁車專用車道牌。」,右側欄(意見回覆)則記載:「⑴遵照辦理。此路段『單行道管制改為假日實施』。並於活動前預置交通錐;活動結束後撤除。…」(見本院卷第132頁)對比同項次、3左側欄記載:「復盛公園櫻木花道因接駁車行經,僅能開放西側單邊停車,請主辦單位預置交通錐。」,右側欄記載:「遵照辦理。將於活動開始前預置交通錐,避免民眾停放車輛;並於活動結束後撤除。」(見本院卷第133頁)即知交通錐之設置係由主辦單位(即本件被上訴人)自系爭活動開始(108年11月9日)前預先置放,並於活動結束(同年12月1日)後撤除,至於管制時間(08時至18時止;假日)則專指關於「車種(接駁車與私人車輛)分流及行車方向(單行道)」之管制時間,本件交通錐之設置期間自活動開始至活動結束,而車道分流管制是在假日,為避免路人不便,因此只在假日採行私人車輛與接駁車專用車道。上訴人擷取會議紀錄及交通維持計畫書中部分文字(見本院卷第100頁及第155頁表3-2中管制時間:08時至18時止;假日)即謂交通錐應於上午8時前設置,下午6時撤除,尚非可取。本件車禍發生在新社花海節活動期間(108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日,見原審卷第78頁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同年11月28日,系爭交通錐本應設置於事故地點及時間,自難謂有何管理欠缺可言。況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本即為劃設雙黃線之禁止跨越路段,設置交通錐以免通行車輛跨越分隔線行駛,自屬符合法令規定之行為。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設置管理之欠缺。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事故路段路燈間距遠,照明狀況不佳,系

爭交通錐上無適足反光效果之反光帶或警示燈等照明設備,吳守榮始會跨越車道分隔線撞及系爭交通錐,且上訴人亦無法發現系爭交通錐傾倒於上訴人行經車道上。惟查,依上訴人提供之事發現場監視影像(見本院卷第298頁右下照片,其上有上訴人自行加註文字「…畫面僅剩燈光下的第1支(交通錐)」)及本院勘驗監視影像結果「…路燈左前方有看到一支交通錐…」(本院卷第371頁)即可查知,即使在深夜照明狀況不佳路段,如果交通錐係在正常設置狀態(站立在兩側道路中間之分隔線上),行經該路段之汽車仍然可以藉由車頭燈之照明及與交通錐並其上反光帶之交互作用下提前發現交通錐。另參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27日中市交行字第1110031371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說明二、…夜間使用之交通錐一般即已附有反光帶等裝置,以警示用路人,合先敘明。」,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交通錐照片(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第348頁左下側)均有反光帶圍繞附於交通錐上方(照片內白色部分即反光帶),及上訴人提供系爭交通錐經移置路邊照片(本院卷第302頁左下),交通錐上反光帶在傾倒狀態下仍清晰可辨(見傾倒交通錐上白色部分),況上訴人雖主張同一照片中電線桿反光板明顯,交通錐卻黯淡完全無反光作用,然該照片所顯示之交通錐係遭撞倒後斜放路旁之照片,故而反光帶無法明顯辨識,尚難據此推認,系爭交通錐上未貼反光帶。至於臺中市政府辦理各項活動現場安全須知第4條第1項係指辦理活動需占用道路之情形,與被上訴人因辦理活動將系爭安全錐放置於雙黃線上,僅係加強分流措施,亦有不同。另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亦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亦針對道路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導致交通受阻,始有夜間因設置警告燈號之必要,然本件僅係被上訴人在活動期間,將系爭交通錐放置於雙黃線,並未影響交通,均難推知被上訴人有設置警示燈之必要。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錐上無反光帶或違反設置警示燈設備之義務,而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置有所欠缺,尚非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廖建旭雖證稱:伊第一次開車行經事故現場,沒有

發現倒地之交通錐,比較亮的地方伊才會看得到交通錐、伊沒有親見到交通事故發生(證詞詳見本院卷第372頁)。惟此一證詞除與上訴人提供之上開照片顯示影像不符而不足採信外,系爭交通錐既係遭吳守榮駕車撞擊後始位移並傾倒於上訴人行經車道上,其上反光帶亦可能因吳守榮開車撞擊傾倒磨損破裂而反光效果變差;且因交通錐傾倒在地,其上反光帶高度即下降至約與路面距離10公分高度,因此可能造成部分脫離一般汽、機車車頭燈照明涵蓋之範圍(或反光效果變差);再者,吳守榮自承伊當時在吃感冒藥,所以不知有碰撞(系爭交通錐),行車速度為時速30-40公里(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22號卷第25頁),故系爭交通錐與其前後交通錐之間縱有連桿固定或如被上訴人所辯以長釘固定,經服用感冒藥而注意力不集中之吳守榮駕駛汽車以上開速度跨越分隔線撞擊,應仍無法避免造成位移、傾倒在上訴人行經車道之結果。自難認系爭交通錐縱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反光帶之反光效果欠佳或固定效果欠佳等狀況,依客觀之觀察,通常即會發生如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傾倒、位移之交通錐而受傷之損害。蓋系爭交通錐之傾倒、位移係因吳守榮服用感冒藥致注意力不集中,並在明知注意力已不能集中之狀況下,仍堅持繼續駕車,致車行方向偏移,跨越禁止跨越之雙向車道間分隔線,才會撞倒系爭交通錐;且精神狀態正常之駕駛人於通常情形下如發生相同之碰撞交通錐事故,因為碰撞時必然有異常之震動及聲音產生,應得以即時查覺,然而,吳守榮卻稱伊不知有碰撞系爭交通錐,亦與常情相違;再者,通常狀況下,駕駛人如果查覺駕車碰撞交通錐,勢將下車查看並將遭其撞擊而傾倒、位移之交通錐扶正、歸位,始符合常情事理。依上推論,自難認通常情形下,交通錐上反光帶之反光效果及交通錐之固定效果欠佳,即必然會造成交通錐傾倒、位移,又交通錐傾倒、位移後,其他用路人行經該處即必然發生撞到傾倒、位移之交通錐而受傷之結果。況系爭交通錐之反光帶反光效果及固定方式等設置或保管問題,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因傾倒、位移之系爭交通錐而受傷,其間因果關係亦因吳守榮上開各種異常行為介入而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效果,亦難認為與被上訴人對系爭交通錐之管理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論據均非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則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與吳守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