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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陳正明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視同上訴人 何信輝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林沐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陳正明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沐虹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停止通行陳正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日止,按年給付陳正明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

陳正明之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正明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林沐虹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陳正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沐虹(下均稱林沐虹)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林沐虹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陳正明(下均稱陳正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290、290之3地號土地;合稱290等2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290(1)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符號290(3)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符號290之3(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符號290之3(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甲通行範圍),及原審被告何信輝(下均稱何信輝)所有坐落同段304地號土地(下稱304地號土地;與290等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304(1)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乙通行範圍;與甲通行範圍合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A通行方案),及陳正明、何信輝應容忍林沐虹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且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經原審判准林沐虹之請求,陳正明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何信輝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A通行方案內容,足見林沐虹以該方案主張之通行必要範圍,包括何信輝所有304地號土地之乙通行範圍。則A通行方案是否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既尚未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是陳正明之上訴效力應及於何信輝,合先敘明。

貳、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應許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提起反訴,請求通行權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給付償金,俾免於通行權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兩造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陳正明於第二審審理中,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主張倘法院認定林沐虹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自通行權確定時起至停止通行290等2土地之甲通行範圍日止,按年給付陳正明新臺幣(下同)1,639元,及陳正明於系爭通行範圍內因鋪設水泥路面支出之費用28萬4,200元,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參、何信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林沐虹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林沐虹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90之5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290等2土地所有人長期通行位在如A通行方案所示系爭通行範圍內之私設農路(下稱系爭私設農路),以對外與坐落同段289之1、304之1地號土地(下各稱289之1、304之1地號土地)之公路即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通聯,系爭私設農路並經陳正明鋪設水泥路面且可供車輛通行使用,故A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林沐虹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暨陳正明、何信輝應容忍林沐虹在系爭通行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林沐虹通行之行為(原審為陳正明、何信輝敗訴之判決,陳正明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並及於何信輝)。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正明則以:A通行方案有45度陡坡,且通行面積高達282平方公尺,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本件應以原審卷二第99頁陳正明所提方案(下稱B通行方案)通行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沐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何信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則以:伊於96年間買受304地號土地時,現場即有系爭私設農路存在,惟斯時曾經鑑界,該私設農路不在304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倘林沐虹在乙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恐遭稅捐主管機關認304地號土地已非供農業使用,致伊未來移轉土地時有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虞等語置辯。

貳、反訴部分:

一、陳正明主張:林沐虹既請求以A通行方案通行,伊得請求林沐虹自通行權確定時起,至停止通行甲通行範圍日止,以通行面積與290等2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10%計算,按年支付償金1,639元。又伊前在系爭私設農路上鋪設水泥路面,支出28萬4,200元,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沐虹償還此必要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林沐虹應自通行權確定時起,至停止通行290等2土地之甲通行範圍日止,按年給付陳正明1,639元;㈡林沐虹應給付陳正明28萬4,200元。

二、林沐虹則以:290等2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位處偏僻。而290之5地號土地為陳正明之土地所包圍,無法種植高經濟作物,周圍亦均係墓地。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償金。又陳正明並未支出開墾系爭私設農路費用28萬4,200元;縱有支出,該費用應屬陳正明當初為便利自己利用土地而支出,不得因伊主張袋地通行權即轉嫁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即上訴部分):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290之5地號土地為林沐虹所有,周圍為他人所有土地圍繞,並無直接面臨公路,四周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距290之5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即系爭產業道路)則位在同段289地號土地西側,約坐落在同段288之10地號土地(交通用地)與289之1地號土地、304之1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43、97至99頁,卷二第95頁)、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9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空照套繪圖(見原審卷一第45頁,卷二第97頁)可稽,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6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3頁)可憑,足認290之5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則林沐虹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沐虹主張A通行方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惟為陳正明否認。查:

⒈290之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皆為農牧用地。290地號土地為原審被告陳光平所有;陳光平於110年4月3日死亡,陳正明因陳光平之其餘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而單獨繼承取得290地號土地所有權。290之3地號土地原為陳正明所有,嗣陳正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同年6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29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配偶。304地號土地則為何信輝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97至99、379頁,卷二第65、141至143頁,本院卷第107頁)、繼承系統表與本院家事事件公告(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可稽。

⒉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並參核前載現場照片及附圖內容,

顯示290之5地號土地之西側與290等2土地相鄰,290等2土地南側則與304地號土地相鄰,304地號土地西側即為系爭產業道路。而系爭通行範圍內現況經鋪設有系爭私設農路,往西可續行連接至系爭產業道路,往東則可與290之5地號土地相接;以該私設農路之中心點往左右各延伸1.5公尺寬,即為系爭通行範圍。系爭私設農路乃水泥路面,兩旁雜草叢生且無建物,往東行為下坡地勢,於290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彎道處地勢較為平坦,該彎道處前方為墳墓區;往東續行至290之3地號土地近290之5地號土地處,寬度僅餘約1點多公尺,坡度較陡,並陡降至290之5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6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11頁)可參。何信輝抗辯:伊於96年間買受304地號土地,斯時曾經鑑界,系爭私設農路不在304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云云,因與原審現場實測結果不符,並不可採。又290之3土地除作為農路使用外,其餘面積係種植甜桃;304地號土地現況則未經耕作利用,地上物為樹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而290地號土地亦有供種植桃子使用一事,為陳正明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未據林沐虹爭執。

⒊準此,並徵之系爭私設農路為陳正明鋪設,原僅供290等2土

地所有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參以何信輝陳稱:伊於96年間買受304地號土地時,現場即有系爭私設農路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頁),足見系爭私設農路已存在多年且長期供通行使用,兩側亦僅為雜草且無建物,倘在系爭通行範圍內通行,因本與現況通行情形相合,應不影響陳正明、何信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而290地號土地、290之3地號土地、304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990平方公尺、960平方公尺、2,645平方公尺,有前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堪認扣除系爭通行範圍之面積後,系爭土地均尚餘相當面積可資使用,亦不致造成陳正明、何信輝蒙受過鉅負擔或損失。再者,以A通行方案通行,僅須經過陳正明、何信輝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可通達系爭產業道路,且所需通行距離較諸通行其他土地至系爭產業道路,顯屬最短,此觀附圖即明,益彰A通行方案乃最近之聯絡捷徑。又,290之5地號土地面積1,440平方公尺,有上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衡諸使用汽車、機車乃現今社會生活常態,且290之5地號土地面積幅員甚廣,若林沐虹嗣欲整地或為農牧使用,亦有使用農業機具或以一般動力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參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堪信林沐虹主張以系爭私設農路之中心點往左右各延伸1.5公尺即通行寬度為3公尺(即系爭通行範圍),乃為使290之5地號土地供通常使用所必要。綜上,林沐虹主張A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應堪採信。

⒋陳正明雖抗辯稱:A通行方案有45度陡坡,且A通行方案之通

行面積達282平方公尺,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本件應以B通行方案通行為適當云云。惟查:

⑴系爭私設農路自290之3地號土地往東續行至290之3地號土地

近290之5地號土地處時,坡度固較陡峻。然290之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既皆位在山坡地保育區,山區道路或通路存有一定坡度差異,自屬常態。且細繹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私設農路地勢升降狀態(見原審卷一第311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認該坡度變化尚無礙車輛、動力農機或人員之通行。況290等2土地所有人已通行系爭私設農路多年,實難謂該坡度差異確將致通行存在重大困難。則A通行方案縱有部分路段坡度非屬平坦,誠不影響此方案可行性或必要性之判斷。再A通行方案乃最近之聯絡捷徑,且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通行範圍之面積後,均尚餘相當面積可資使用,業悉如前述。且觀之附圖內容,可知A通行方案係因290之5地號土地與系爭產業道路原即間隔相當距離,方影響該方案之總通行面積,自不足以此推謂A通行方案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⑵依陳正明於原審當庭繪製在地籍圖上之B通行方案位置(見原

審卷二第99頁),顯見B通行方案須經過至少5筆之他人土地,總通行距離亦較A通行方案為長,且如以通行寬度須達3公尺計算,總通行面積更大於A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所有人將造成較大損害。再者,經陳正明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所指B通行方案範圍,可知該通行方案往西固與系爭產業道路相接,該處亦經鋪設水泥路面且地勢較為平坦,寬度約4公尺,然往東通行至中途,即無水泥路面,該通路亦僅開發至此處,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7頁,本院卷第69頁)可考,且為陳正明於原審履勘時自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尤見倘以B通行方案通行,尚須另闢道路並改變各該通行土地於通路範圍內之原使用方式,對周圍地所有人自將造成較大影響。據此,要無從認B通行方案係屬對周圍地所有人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法,不因通行坡度或較平緩而異。是陳正明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⒌至何信輝抗辯:倘林沐虹在通行304地號土地之範圍內鋪設水

泥或柏油路,將有遭稅捐機關認304地號土地已非供農業使用,致伊將來移轉土地時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虞云云。惟A通行方案內所存系爭私設農路原即有水泥路面,林沐虹本件亦未請求設置道路(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自難認何信輝所述未來有遭稅捐主管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一節,與林沐虹通行304地號土地有何因果關係。是何信輝所陳前情,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綜上,A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是林沐

虹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暨陳正明、何信輝應容忍林沐虹在系爭通行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林沐虹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㈠陳正明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沐虹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停止通行日止,按年給付償金819元:

⒈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又所謂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查:

⑴林沐虹得通行290等2土地之甲通行範圍,已如前述。參以系

爭私設農路原僅供290等2土地所有人使用,則陳正明就因林沐虹通行甲通行範圍,致其不能專用290等2土地該部分面積計241平方公尺(計算式:178+23+15+25=241)之損害,請求林沐虹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290等2土地為農牧用地,於陳正明提起反訴當年度

(即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而自中興嶺街2段轉入系爭產業道路後,須再行駛一段距離方能抵達290等2地號土地,該產業道路沿途兩旁為墳墓區,且該處來往車輛不多,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堪認290等2土地地處偏僻且商業活動不盛;又系爭私設農路原即供通行使用,酌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一國有土地提供袋地通行權人之償金收取方式,於一般人民所有之土地遇有類似情狀者,當得為參考之據等一切情狀,認陳正明因不能排他專用290等2土地之甲通行範圍所受損害,應按提起反訴時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陳正明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標準云云;林沐虹抗辯因290之5地號土地為290等2土地包圍,無法種植高經濟作物,故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計算標準云云,皆無可採。

⑶是以,陳正明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沐虹自通行

權確定即本判決確定時起,至停止通行290等2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符號290(1)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符號290(3)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及290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90之3(1)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符號290之3(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819元(計算式:68×241×5%=81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林沐虹本訴並未請求設置道路,則陳正明依是項規定請求林沐虹給付償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陳正明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沐虹給付鋪設水泥路面費用: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者,首應就其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陳正明主張其前在系爭私設農路上鋪設水泥路面,支出28萬4

,200元,林沐虹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應償還該費用云云,為林沐虹否認。查:

⑴姑不論林沐虹否認陳正明曾實際支出鋪設水泥路面費用28萬4

,2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依陳正明主張:伊於本件訴訟後,為整修系爭私設農路及欄杆,支出費用8萬2,000元,至其餘鋪設農路之費用20萬元則為本件訴訟前10餘年即支出,且該鋪設農路費用實為伊之先父所支出,進行鋪設之工程行不願出具收據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陳正明並未支出除其所述整修系爭私設農路及欄杆費用外之其餘鋪設農路費用。而陳正明雖又援引華豐工程行估價單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以為鋪設系爭私設農路水泥路面須花費計28萬4,200元之佐據。然林沐虹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49頁),陳正明亦未提出原本。且觀諸前揭估價單照片內容,可知華豐工程行僅係評估某一「水泥路面灌漿工程」須費28萬4,200元,無從推謂所欲鋪設之路面即為系爭私設農路;遑論陳正明既稱其於本件訴訟後,為整修系爭私設農路及欄杆而支出費用8萬2,000元云云,益顯依陳正明主張之事實,其父於本件訴訟前,因鋪設系爭私設農路水泥路面所支出之費用並非28萬4,000元,尤難執前揭估價單照片為有利陳正明之認定。

⑵再者,林沐虹係於104年1月19日始因拍賣取得290之5地號土

地所有權,此觀上載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足認陳正明縱於本件訴訟前10餘年即在系爭私設農路上鋪設水泥路面,要非出於為林沐虹管理事務之意思。又陳正明主張其於本件訴訟後,為整修系爭私設農路及欄杆而支出費用8萬2,000元等情,雖據提出收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然系爭私設農路原僅供290等2土地所有人使用,已如前述,則陳正明即使於本件訴訟中整修系爭私設農路並裝設欄杆,不過係為使自己出入安全、便利,乃專為自己之利益,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林沐虹之意思。綜上,依陳正明所為舉證,殊無從認定其前縱在系爭私設農路上鋪設水泥路面並支出費用,確係出於為林沐虹管理事務之意思。是陳正明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沐虹給付28萬4,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從而,林沐虹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暨陳正明、何信輝應容忍林沐虹在系爭通行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林沐虹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為陳正明、何信輝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陳正明於第二審反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沐虹自通行權確定即本判決確定時起,至停止通行290等2土地之甲通行範圍日止,按年給付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