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伯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川訴訟代理人 陳玉曄上 訴 人 李文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伯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李文斌應再給付上訴人伯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本訴部分,上訴人伯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上訴人李文斌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伯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李文斌之上訴均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文斌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人伯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伯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伯齊公司)主張:
(一)上訴人李文斌(下稱李文斌)於民國102年8月間委託伯齊公司申辦水土保持計畫案件,雙方簽訂「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段三濟宮水土保持設計審查作業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該案業於110年3月2日取得嘉義縣政府核發核准函通過(文號:府水保字第1100039228)。伯齊公司既已完成合約第三期工作項目,李文斌即應給付系爭契約第三期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該案面積增加規畫費用5萬元,總計35萬元。經伯齊公司以函文催告李文斌給付,迄今均未獲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文斌如數給付之。另伯齊公司雖有這目井段、安信兩件工程,李文斌據此主張17萬5,000元是介紹費,但這兩件工程後續因為地主本身的問題,沒有辦法繼續進行,因此主張李文斌請求伯齊公司給付介紹費17萬5,000元並於本訴為抵銷,為無理由。並聲明:⒈李文斌應給付伯齊公司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李文斌負擔。
(二)於本院補陳:兩造於102年8月系爭契約約定時,係以伯齊公司現況地形圖(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即原始地形,施行測量放樣及製圖、地質鑽探調查等資料,作為製作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核准的資料。詎三濟宮之地主與李文斌竟故意違反水保法開挖施工,造成本案之原始地形、地貌改變,致增加本案規劃之面積,且直接侵害伯齊公司就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案件之測量、鑽探、水保資料的正確性、完整性,以及送審時效之權利,並間接導致後續伯齊公司就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案須多次重測及重製資料之勞務工作增加的費用5萬元,為此,伯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文斌應給付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案面積增加規畫費用5萬元,應屬合理。縱不能請求全額5萬元,亦鑒請判決合理報酬予伯齊公司才是。另就龍目井段介紹酬勞12萬5,000元、安信合作酬金5萬元,合計17萬5,000元之債權,安信案乃係李文斌與伯齊公司直接簽約,並無約定介紹費酬金;又龍目井段案有分為水土保持違規改善案(估價125萬元)、申請資源回收場案(估價50萬元),而申請資源回收場案後續並無介紹費酬金。本件原審審理時僅係簡單包裹式一併詢問伯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有無介紹費?」,伯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按實回答:「有」之真意是指龍目井段水土保持違規案卻有介紹費酬金2萬5,000元,並非係指龍目井段、安信案均有介紹費酬金;再者,上述龍目井段水土保持違規改善案有介紹費酬金2萬5,000元部分,李文斌已於伯齊公司另起訴請求李文斌給付安信案之工程款酬金之訴訟(鈞院111年度沙建小字第2號、111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中,自李文斌所積欠伯齊公司之安信案第二期尾款5萬元為抵銷之,本案係重複抵銷等語。
二、李文斌則以:
(一)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範圍係包含水土保持計畫及廢棄土清運計畫等2部分,而水土保持計畫書部分(包含土地測量、鑽探費用)的酬金為50萬元,廢棄土清運計畫書部分的酬金為20萬元,合計70萬元。伯齊公司將系爭契約之水土保持計畫書部分委由訴外人聚祥水土技師事務所進行申請作業。詎伯齊公司嗣後未經業主同意,逕自命聚祥土木技師事務所停止辦理該案的補正作業,致該案進度停滯,李文斌有於109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恢復申請作業,兩造甚至於109年10月21日進行調解,因伯齊公司未到場,致使酬金部分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為避免申請案繼續延宕,李文斌遂接手後續補正作業,系爭契約終由李文斌自行完成。又伯齊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有陸續請款,給付金額已達60萬5,000元。然因伯齊公司於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案補正資料的階段停止履行系爭契約,且經李文斌請求仍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最終由李文斌接手完成。是本件伯齊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第三期工作項目,則其本件請求李文斌應給付該第三期工作項目之剩餘酬金30萬元,面積增加規畫費用5萬元,顯無理由。且依兩造約定,水土保持計畫書部分的酬金為50萬元,廢棄物清運計畫書部分為20萬元,伯齊公司僅履行前者之一部,最多僅能請領酬金50萬元,李文斌前已累計給付原告60萬5,000元,顯已溢付酬金10萬5,000元,故伯齊公司請求李文斌再給付35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伯齊公司第一審之本訴駁回。⒉如獲不利益判決,李文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陳:伯齊公司業已於原審審理時自認李文斌關於龍目井段介紹酬勞12萬5,000元、安信合作酬金5萬元,合計17萬5,000元,上開兩件工程均因李文斌之居間而成立,且有給付定金及進行部分工作,僅因後續業主問題而未繼續之事實,自不能再為相反之認定。又伯齊公司另主張龍目井段水土保持違規改善案之介紹費酬金2萬5,000元部分李文斌已有於另案主張抵銷云云,亦非事實。此外,伯齊公司於另案中係向李文斌請求給付工程款2萬5,000元,該案中法院僅就此金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認定而已,並未就伯齊公司於該案中所稱之介紹費數額為審認,故伯齊公司稱本件龍目井段水土保持違規改善案之介紹費酬金為2萬5,000元云云,殊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
貳、反訴部分:
一、李文斌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8月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範圍係包含水土保持計畫及廢棄土清運計畫等2部分,而水土保持計畫書部分(包含土地測量、鑽探費用)的酬金為50萬元,廢棄土清運計畫書部分的酬金為20萬元,合計70萬元。而伯齊公司就水土保持計畫書酬金50萬元部分,已於103年12月4日受領40萬元、104年自三濟宮領得10萬元、108年4月11日(原審誤載為104年4月11日)李文斌有匯款5萬元給伯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田川之子陳玉曜、109年11月4日李文斌有代墊補充地質調查報告費用5萬5000元,李文斌前已累計給付60萬5,000元,伯齊公司顯已溢領酬金10萬5,000元,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伯齊公司返還之。並聲明:⒈伯齊公司應給付李文斌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伯齊公司負擔。
(二)於本院補陳:李文斌前曾於104年陪同伯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田川至本案業主三濟宮處請領定金10萬元,陳田川嗣後交付本案承辦技師訴外人陳厚文,然因事出突然,並無書面收據,但伯齊公司確有收受系爭契約之部分酬金10萬元再轉交予承辦技師陳厚文。且李文斌確有依伯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田川之子陳玉曜之指示於108年4月11日匯款酬金5萬元至陳玉曜指定之帳戶,然李文斌與陳玉曜間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李文斌實無理由轉帳予陳玉曜,此筆酬金5萬元款項確係給付予伯齊公司作為本件系爭契約之委託酬金,伯齊公司亦確有收受該筆系爭契約之酬金5萬元。
二、伯齊公司則以: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沒有廢棄土清運計畫之約定;伯齊公司否認曾自三濟宮請款10萬元;李文斌匯款給陳玉曜5萬元,是李文斌委託陳玉曜工作之酬金,與本案無關。而關於地質鑽探報告部分,伯齊公司已於103年委由國安鑽探公司完成後提交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李文斌所稱之補充地質調查報告屬合約外之工作項目,伯齊公司曾提出報價,但李文斌決定自費處理。並聲明:⒈李文斌第一審之反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李文斌負擔。
(二)於本院補陳:本案如依102年8月系爭契約約定當時之現況地形圖(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即原始地形送件審查,以103年伯齊公司委由國安鑽探公司完成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應能通過當時之水土保持審查,縱使不能一次通過審查,亦可由後續修正補強原報告書內容後取得核准,惟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三濟宮之地主與李文斌數次故意違反水保法開挖施工,造成本案之基地之原始地形地貌改變甚鉅,且依當時110年基地現況已有建物及擋土牆之情形,顯然已非上開103年委由國安鑽探公司完成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書內容所能涵蓋解釋,因此審查委員出具意見要求本案再補充新的加強地質鑽探資料,此部分並非可歸責於伯齊公司,且伯齊公司亦曾有提供報價供三濟宮地主及李文斌參考,惟三濟宮地主及李文斌後續決定自行處理之,益徵此部分並非李文斌所主張係伯齊公司拒絕履行申辦而由其自行完成並最終通過審查,是李文斌之請求。縱認伯齊公司需支付本案之補充地質調查報告費用5萬5000元部分,伯齊公司認為此部分亦應衡量契約雙方之過失責任,依比例原則負擔才是等語,資為答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判決李文斌應給付伯齊公司12萬5,000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伯齊公司其餘請求李文斌給付22萬5,000元部分;就反訴部分則判決伯齊公司應給付李文斌5萬5,000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文斌其餘請求伯齊公司給付5萬元部分;兩造各自對其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
一、就本訴部分:
(一)伯齊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伯齊公司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李文斌應再給付伯齊公司22萬5,000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歷審訴訟費用由李文斌負擔。
(二)李文斌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李文斌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伯齊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歷審訴訟費用由伯齊公司負擔。
二、就反訴部分:
(一)李文斌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李文斌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伯齊公司應再給付李文斌5萬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歷審訴訟費用由伯齊公司負擔。
(二)伯齊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伯齊公司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李文斌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歷審訴訟費用由伯齊公司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簡上卷第361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嘉義縣政府110年3月2日府水保字第1100039228號函說明欄二記載:「旨揭水土保持計畫,業經本府委由國立屏東大學審查結果已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要求,以及本府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審查核定,請依核定內容實施。」
(三)李文斌於108年(原審誤載為104年)4月11日匯款5萬元給伯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陳玉曜(原審誤載為濯)。
(四)李文斌於109年11月4日因補充地質調查報告費用支付5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9頁)。
二、爭點:
(一)系爭契約之尾款數額為30萬元或20萬元?伯齊公司請求系爭酬金30萬元及增加規劃費5萬元有無理由?
(二)龍目井段、安信段工程之介紹費數額?伯齊公司於原審自認是否得撤銷?
(三)伯齊公司是否自三濟宮領取10萬元、李文斌匯款予被上訴人伯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陳玉曜之5萬元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
(四)李文斌主張代墊地質報告費用5萬5,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經查,伯齊公司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間有簽訂系爭契約一節,業據提出該系爭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即不爭執事項一),且為李文斌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又經本院審酌該系爭契約書有載明:「委託人(甲方即李文斌)就其坐落於嘉義縣石頭鄉中埔鄉石頭厝段220-139地號共5筆土地,申請三濟宮水土保持計畫案,乙方(即伯齊公司)接受委託擔任水土保持計畫報告書、委員會審查及嘉義縣政府核發可函等相關配合業務,經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後,願共同遵守。…第三條約定:甲方(指李文斌)應依下列計算方式分期給付酬金(酬金支付依順序付款):
第一期:訂定委託契約書時,支付酬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第二期:水土保持計畫書向嘉義縣政府掛件時,支付酬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第三期:水土保持計畫書學術單位審查委員核准通過時,支付酬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中並未載明本案施作之工項有為水土保持計畫及廢棄土清運計畫等2部分,且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亦未見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有任何關於廢棄土清運計畫等相關文字之記載於上。
(二)再者,伯齊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本件系爭契約之契約標的「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段三濟宮水土保持設計審查作業案」,業經嘉義縣政府以110年3月2日府水保字第1100039228號函,通知審查核定,請依核定內容實施乙節之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案之計畫書經學術單位審查委員核准通過函文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堪認伯齊公司確已完成系爭契約中第三條所約定於水土保持計畫書學術單位審查委員核准通過時,甲方應支付第三期之酬金30萬元之給付條件。而就上開李文斌之本訴上訴意旨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範圍係包含水土保持計畫及廢棄土清運計畫等2部分,而水土保持計畫書部分(包含土地測量、鑽探費用)的酬金為50萬元,廢棄土清運計畫書部分的酬金為20萬元,合計70萬元云云,除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並不相符外,李文斌於本院審理時亦仍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範圍確有包含水土保持計畫書(包含土地測量、鑽探費用)之酬金為50萬元、廢棄土清運計畫書之酬金為20萬元等2部分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上述系爭契約第三條記載之第三款酬金30萬元之給付條件已然成就,則李文斌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給付第三期之酬金30萬元予伯齊公司,是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伯齊公司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文斌依約給付第三期之酬金30萬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並無違誤。
(三)另關於伯齊公司主張於其履約施作系爭契約之內容過程中,因三濟宮之地主與李文斌故意違反水保法開挖施工造成本案之原始地形、地貌改變,而導致其於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時,有增加本案規劃之面積,且李文斌上開違反水保法之行為,亦已直接侵害伯齊公司就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案件之測量、鑽探、水保資料的正確性、完整性,以及送審時效之權利,間接導致後續伯齊公司就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案所增加規劃費5萬元,故伯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文斌應給付伯齊公司因上開李文斌故意違反水保法開挖施工之行為所額外增加本案規劃面積之費用5萬元云云,然本院審酌伯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僅有提出其前於109年10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2154號存證信函(見原絲促卷第35頁至第37頁)為證,該存證信函僅簡要提及有增加規劃費用5萬元,未見伯齊公司有提出任何關於李文斌已為同意給付之合意,顯見此部分確僅係伯齊公司單方面對於李文斌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並無從認定兩造對此增加規劃費用5萬元曾有達成付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伯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增加規劃費用之支出單據為佐證,是本院自無從僅憑伯齊公司單方面對於李文斌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審依上開證據資料認伯齊公司此部分請求李文斌給付本案增加規劃面積之費用5萬元,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違誤。
(四)另就李文斌於本訴部分抗辯稱其對於伯齊公司尚有龍目井段介紹酬勞125,000元、安信合作酬金50,000元,合計175,000元之債權,故主張抵銷等語。而伯齊公司則以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僅係簡單包裹式一併詢問伯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有無介紹費?」,伯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按實回答:「有」之真意,是指龍目井段水土保持違規案卻有介紹費酬金2萬5,000元,並非係指龍目井段、安信案均有介紹費酬金,實則係龍目井段案有分為水土保持違規改善案(估價125萬元)、申請資源回收場案(估價50萬元),而申請資源回收場案後續並無介紹費酬金,因業主後續僅選擇水土保持違規改善案並未有選擇申請資源回收場案,而李文斌於原審執申請資源回收場案之估價單,有誤導原審主張伯齊公司有承作申請資源回收場案,並同意給付其龍目井段介紹酬勞12萬5,000元,顯與事實不符,是伯齊公司欲撤銷其於原審此部分之自認;況上述龍目井段水土保持違規改善案有介紹費酬金2萬5,000元部分,李文斌已於伯齊公司另起訴請求李文斌給付安信案之工程款酬金之訴訟(鈞院111年度沙建小字第2號、111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中為抵銷之,本件有重複抵銷云云,並提出兩造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11年度沙建小字第2號、111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之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為證。
(五)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經查,伯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確有於原審110年12月7日審理時自認175,000元為兩件工程之介紹費等情,並有原審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沙簡卷第207頁至第208頁),伯齊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龍目井段案之水土保持違規改善案之估價單影本,及兩造間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沙建小字第2號、111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之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445頁至第463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伯齊公司所提龍目井段案之水土保持違規改善案之估價單影本,以及李文斌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龍目井段案之水土保持違規改善案及申請資源回收場案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第483頁至第485頁),上開估價單中雖僅有記載伯齊公司承攬上開龍目井段案之水土保持違規改善案及申請資源回收場案等2案之工程款金額數額,並未記載載兩造間就龍目井段、安信案各自所約定之介紹費酬金之數額為何,然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另案伯齊公司向李文斌請求給付安信案之工程款酬金事件(本院111年度沙建小字第2號、111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卷宗,可知兩造於安信案中,李文斌有委託伯齊公司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土石資源堆置場設立許可規劃報告書之申辦業務,於該案中兩造所約定之酬金為37萬元,包含訂立契約時支付第1期酬金10萬元,及該案之規畫報告書送臺中市政府掛號時支付第2期酬金15萬元,及規畫報告書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時支付第3期酬金12萬元。而李文斌前已於102年9月間支付第1期酬金10萬,及伯齊公司於104年8月間將規畫報告書送臺中市政府掛號後,李文斌於同年10月間僅支付部分第2期酬金10萬元,並經伯齊公司於另案中主張經其扣除李文斌於105年12月30日以仲介他案之介紹費2萬5,000元(龍井∕紀舜川案∕合約總額50萬之5%) 折抵後,尚欠2萬5,000元未給付等情,並有伯齊公司於另案中所提出之安信案委託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13日府授水管字第1040230198號函、104年11月9日府授水管字第1040261688號函、106年8月1日府授水管字第1060159391號函、計畫書、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沙建小字第2號卷,下稱沙建小字第2號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3頁),且李文斌於另案中亦未否認上情(見本院沙建小字第2號卷第77頁),上開事實並經另案判決肯認之,是本院自堪信為真實。
(六)準此,另案判決已認定伯齊公司有於安信合作酬金5萬元中,扣除李文斌於105年12月30日以仲介他案之介紹費2萬5,000元(龍井∕紀舜川案∕合約總額50萬之5%),有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45頁至第463頁)。
因此李文斌於原審主張安信合作酬金為5萬元,僅剩餘2萬5,000元得於本件抵銷之。故本院認本件伯齊公司於原審所為之自認,僅得於其原審中就安信合作酬金2萬5,000元範圍內之自認為撤銷。從而,就伯齊公司本件其餘所稱安信案乃係李文斌與伯齊公司直接簽約,該案中並無介紹費酬金、李文斌主張龍目井段案介紹酬勞12萬5,000元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審酌自伯齊公司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認定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且伯齊公司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本案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符,或本件李文斌有同意就伯齊公司於原審所為自認為撤銷之情形存在,是除本院前揭認定李文斌於本件中就安信案合作酬金部分,其至多僅能於2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之主張外,就其逾該範圍之抵銷主張,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本件伯齊公司僅得就其原審所為安信合作酬金2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撤銷自認。就其逾前開範圍之撤銷自認部分,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就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於此部分實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自不應准許。則李文斌於本案中以伯齊公司告積欠之上述居間報酬實際應為15萬元(計算式:龍目井段介紹酬勞12萬5,000元+安信合作酬金2萬5,000元=15萬元),因此就本訴部分,伯齊公司得請求李文斌給付之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萬元=15萬元)。從而,伯齊公司就其本件之本訴敗訴部分上訴後,請求李文斌應再給付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伯齊公司其餘本訴部分逾此範圍之上訴請求,以及李文斌於本訴部分之上訴意旨,均顯屬無據,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伯齊公司對李文斌之前揭2萬5,000元之債權,既經伯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送達李文斌,李文斌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伯齊公司請求李文斌應再給付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就李文斌反訴主張伯齊公司於系爭契約中有溢領酬金10萬5,000元,其中伯齊公司有自三濟宮處領取10萬元、李文斌前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伯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陳玉曜之5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伯齊公司既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自三濟宮處領取10萬元,以及李文斌前所匯款予被上訴人伯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陳玉曜之5萬元係屬系爭契約之酬金等情存在,則李文斌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李文斌就其上開主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僅有提出其所於有108年4月11日匯款5萬元給伯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陳玉曜之匯款單據及其與陳玉曜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沙簡卷第37頁、第189頁),然其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均不足證明李文斌前所匯款予伯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陳玉曜之5萬元確係屬系爭契約之酬金乙情存在,且李文斌又未有就伯齊公司確自三濟宮處領取10萬元,以及該10萬元確係屬系爭契約之酬金範圍等情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本院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同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就李文斌反訴之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之認定不無違誤,本件李文斌反訴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就伯齊公司反訴之上訴意旨稱,補充地質調查報告費用5萬5000元,並非可歸責於伯齊公司,且該補充地質調查報告亦係屬系爭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應由伯齊公司負擔之云云。惟本院審酌李文斌於原審所提出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龍泉三濟宮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計畫第一次審查意見、陳委員天健欄、「2.缺圖4.9區域地質圖,亦請補充基地後方岩層位態斷層構造及崩塌層厚度等現地狀況」、意見回覆欄「2.已補充說明基地後方岩層位態斷層構造及崩塌層厚度等現地狀況,請詳P.4-18、P4-19、及附件五」,而附件五為「補充地質調查報告書」等資料(見本院沙簡卷第191頁至第203頁),可知上開補充地質報告書,確係為「水土保持計畫書學術單位審查委員核准通過」所必要,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中所應履行之契約內容,堪認此部分並非伯齊公司抗辯之屬契約外之工作項目。
(三)雖伯齊公司就其上開抗辯意旨,有提出本件系爭契約標的之基地於102年現況地形測量圖、103年地質鑽探調查報告書、三濟公水保違規紀錄、103年水保設施配置圖、104年災害發生位置圖、基地空拍圖及邊坡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契約標的之基地,於施作工程期間,其現況地形確有明顯地形變化情形發生、三濟宮於施作期間確有因其施作整地、挖土工作行為,遭主管機關違規開罰之紀錄等情形發生,然本院實難僅憑伯齊公司上開之證據資料,即逕為認定本案後續需提出該補充地質調查報告書,確係可歸責於三濟宮與李文斌有於施作期間確有因其施作整地、挖土工作行為所致,且伯齊公司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該補充地質調查報告書並係非屬本院前揭所認定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學術單位審查委員核准通過」所必要資料等情形存在,是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就此部分伯齊公司反訴之答辯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伯齊公司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李文斌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李文斌應給付之25,000元本息,為伯齊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伯齊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伯齊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李文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伯齊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伯齊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李文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伯齊公司給付55,000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伯齊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