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江國珍被 上訴 人 廖焌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遠雄之星5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為該屆財務委員,訴外人陳亭嬑為該屆之庶務委員,因陳亭嬑違反管委會公告先行使用社區公設之健身房,自覺行為失當,遂請辭管委會職務,上訴人因與陳亭嬑之私交,對被上訴人有所不滿,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1月4日間,在具有10名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遠雄之星5管委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並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且有失眠、焦慮、食慾減退、混亂行為等症狀而多次向精神科求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所發表的言論是針對整個群組,不是針對被上訴人,因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8年12月24日非法罷免伊,伊在同年月28日及之後的言論就是針對被罷免後所發表,由住戶規約來看,罷免伊的程序是違法的,伊是要群組其他委員來看,被上訴人違法罷免庶務委員及伊,伊係對公共事務之處理提出評價。又系爭群組是私密空間,討論社區公共事務之用,純屬秘密通訊與交換意見之領域,伊在系爭群組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被上訴人稱其精神痛苦巨大,並無科學證據,診斷證明書也無根據,伊亦因此事吃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恐嚇勒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1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為該屆財務委員,陳亭嬑則為該屆之庶務委員,上訴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而系爭群組成員包含兩造在內有10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36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雖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惟觀
之此部分上訴人留言之相關內容,其明確指稱「主委」、「你自己設計當主委就算了」、「你說你台大畢業」、「自稱病人」等語,而被上訴人於當時係擔任系爭社區第1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當庭提出其國立臺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7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示之留言提及上開稱謂之語,應係針對被上訴人無誤。參以上訴人此部分所留言之文字,多在被上訴人留言或質疑之後等節,有系爭群組頁面對話內容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20、33至36頁),則觀諸前開頁面及對話內容,關於上訴人留言之文字,其前後文句均屬連續,尚無曲解或誤解其留言文義之可能,堪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確係針對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非針對被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2之內容,係針對
陳亭嬑辭去系爭社區第1屆管委會庶務委員之職務所發表,此觀陳亭嬑於系爭群組留言「(日期顯示11/18)針對委員們收到投訴我的問題,我深思熟慮後,覺得造成許多委員的困擾,甚至在群組中造成紛爭真的很抱歉,所以我決定退出管委會以示負責,請候補委員補上,如需填寫相關文件或事項交接,請經理拿給我。」、「謝謝大家」等語,隨即退出系爭群組,及陳亭嬑於108年11月18日出具委員辭職書表示請辭庶務委員一職等節,有系爭群組頁面、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辭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59至61頁),上訴人於陳亭嬑退出系爭群組後,傳送「小弟不許任何人非法退出委員會。本地委員會是民主法治的無給職組織」、「邀請Tina重回群組」等語,嗣於被上訴人發布管委會臨時會開會通知後,先後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惟由陳亭嬑上開留言可知,其係因自身行為引起他人投訴,基於負責而辭去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從認定陳亭嬑係遭被上訴人逼迫或欺負而辭職,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2之言論,已影射被上訴人台大畢業卻欠缺公民基本素養、學共產黨、身為社區養成之人對社區無幫助,反而有害、暗鬥女人、以非法手段逼迫陳亭嬑辭去管理委員職務,並暗諷被上訴人犯罪,而為犯罪心理學家之研究對象等節,足以使閱覽訊息之人對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向陳亭嬑恐嚇稱:「這次妳一定要辭職,否則沒完沒了,我台大畢業,我朋友是檢察官」、「妳如果不辭職,我就跟妳沒完沒了,我是台大畢業的,我的朋友是檢察官」等語,除與陳亭嬑於系爭群組留言之情形不符外,縱使陳亭嬑曾陳述被上訴人對其為如上之恐嚇情節,實際上被上訴人是否有為該等不法行為,亦有待查證。況陳亭嬑若認遭不法恐嚇,為何不提出刑事告訴?卻僅告知上訴人一端,再由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針對被上訴人之言論,自己卻在系爭群組宣告自行請辭委員職務之意,實與常情不符。而本件僅憑上訴人係台大畢業及有友人擔任檢察官,是否即可威脅他人辭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職位,尚有可疑,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上揭有利事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⒊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群組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至6之內容,係
針對其遭管委會違法罷免財務委員之職務所發表,蓋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就管理委員之罷免規定須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其之罷免程序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連署,係違法罷免乙節,並提出系爭社區規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29頁)。查系爭社區第1屆管委會於108年12月24日召開臨時會,以上訴人對於財報問題答非所問、置之不理、避而不見,及於同年11月27日臨時會、同年12月11日例會之財務議案,無故缺席,經請上訴人回覆具體可行之改善方案,上訴人於期間無任何回應或任何方案等節,而提出遠雄之星5管理委員會委員罷免連署書,並於該連署書載明依(遠雄之星5)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1目,決議以罷免職務方式卸除上訴人財務委員職務等節,有遠雄之星5第1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罷免連署書及系爭群組公告監察事項內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95至111頁)。參以上訴人並未否認有上開臨時會所指未處理財報問題及缺席相關會議等情,復始終未能舉出前開會議所指不實,或舉出證據資料佐證其於發表相關文字當時,被上訴人有何為社區財務而與他人聯合罷免上訴人之事,足見上訴人實未有何證據資料,即徒憑自身臆測,恣意於系爭群組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被上訴人自導自演聯合其他委員罷免上訴人職務、對上訴人集體霸凌鬥爭、屬黑道行為,難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至上訴人所辯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就管理委員之罷免規定須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其之罷免程序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連署,係違法罷免乙節,查遠雄之星5第1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罷免連署書均已載明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1目,以三分之二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連署罷免上訴人,上訴人猶執前詞認其罷免不合法,為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所發表如附表編號5「肖想公財」、「憑
什麼意圖霸佔公財」、「詐$小雞」、編號6「為公財」、「肖想」、「威嚇女人」及編號7之內容,直接或間接指摘被上訴人以罷免上訴人財務委員之職務圖謀掌握社區財務、被上訴人學歷不實及其行為有辱台大名譽、以買票做票之非法方法當選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並以暴力脅迫恐嚇陳亭嬑辭去庶務委員職務等,客觀上自足以使社會一般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已非單純就陳亭嬑辭去庶務委員職務及社區財務之議題表達評論、抒發己見,而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自已構成故意侵害名譽權。
⒌上訴人辯稱:伊在系爭群組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及秘密
通訊自由之保障,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惟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暴力脅迫恐嚇庶務委員陳亭嬑辭職,亦無聯合其他委員或圖謀社區公共財物,而違法罷免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張貼之留言內容,難認係客觀評論,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所留言之內容已盡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而可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又上訴人之留言內容,可使系爭群組內之他人閱覽後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品行產生負面評價,難謂出於善意而為之,自非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是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尚非合理評論,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足取。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構成侵害伊之名
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慰撫金,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所發表如附表之訊息內容,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已於前述,審酌兩造當時均為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為社區中公眾人物之身分,及渠等間因就社區事務意見不同之背景,並衡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退休前擔任高中老師,生活費靠之前的儲蓄,需要照顧太太,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數筆;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各1筆及投資多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20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以上各情,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情節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應屬適當。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請求移轉本件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上訴
至憲法法庭審理等語。惟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4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簡上案件自有管轄權,至上訴人請求上訴憲法法庭部分,核與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08年11月18日下午8時6、23、35分、下午9時14分、下午10時20分許 (被上訴人先留言管委會臨時開會通知,說明討論庶務委員辭職案及住戶反映事項後,上訴人先留言「不必討論。應該討論主委辭職一案。」後,陸續為下列留言)「主委領導無方率先請辭之後,其他委員再留下來重新選舉才是正確之法」、(上訴人並留言「不是你叫誰辭職誰就辭職。大家都是住戶選出來的,當初大家都不認識你要拉票你自己設計當主委就算了! 今天不容許你亂搞。」)「你說你台大畢業,台大畢業當人夫為人父了?怎麼連個公民基本素養都沒有?」、「你要學共產那一套先去新疆再教育營學習一年再來」、「飼貓鼠咬破布袋」、「明眼人不做暗事。不尊重女性不算男人」 2 108年11月18日後之不詳期日上午11時29分、下午12時1分許 (被上訴人留言表示上訴人之留言造成其有很大的壓力,質疑上訴人「請問財委,我如何欺負一個女人」後,上訴人先留言「針對問題回答就好。你就沒事、QBQ 」等語,並陸續為下列留言)「你是我們研究犯罪心理學家有興趣的研究對象」、「心理學家研究一個犯罪者最簡單原則江爸免費來教大家:1.說謊2.作假3.狡辯4.心慌5.恐懼6.崩潰」 3 108年12月28日上午5時14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12時34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7時23分、10時27、37分、11時9分許 「集體霸凌」、「自導自演」、「誣告」、(嗣後上訴人先留言「主監財這三顆已被奪取」後,再陸續留言)「蛇鼠一窩」、「群魔囂狂」、「掃除國內不法之徒」、「作賊心虛」、「賊星該敗」 4 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6分許 (被上訴人留言「管委會均依規章、程序辦理相關事宜,請甲○○委員提供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印鑑,辦理委員交接。」後,上訴人為下列留言)「掃除黑幫」 5 109年1月1日上午6時28分、8時15分許、109年1月2日上午8時 15、37分許 「肖想公財」(上訴人並接續留言「於法不容」、「為什麼要三顆」)、「自稱血癌患者,一下子鬥這個人,一下子鬥那個人,一下子換委員,一下子罷免這個人,一下子又罷免另一個…聯合其他人鬥爭女的又鬥爭男的,自己的親戚朋友左鄰右舍既聯合又鬥爭。精力充沛心機之深。」「憑什麼意圖霸佔公財」、「詐$小雞」 6 109年1月2日下午12時34、39分許、同年月3 日上午6 時17、18、29、30、35、36、45、46、47、49、50、59分許 「不要再傷害無辜了?」、「良心被狗啃了嗎?」、「搞鬥爭」、「鬥鬥鬥」、「心機」、「為公財」、「肖想」、「自稱癌症」、「重大罪犯」、「威嚇女人」、「雞姦鬼谷(註:上訴人自稱鬼谷)」、「罄竹難書」、「藉勢藉端」、「假權假勢」、「黑道,沒資格」、「小混混」 7 109年1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下午1時17、26分、2時20分許、同年月4日上午6時42分許 「記住,不要再跟別人說你是台大」、「毀壞台大名譽,台大會告你」、「將來上法庭鬼谷將建議法官解散本管委會…統統抽籤。買票做票互選之事就無法得逞」、「大家被這個自稱病人的人亂得攏起肖。真可憐」、「你們不是壞是非常非常壞…暴力脅迫恐嚇物管女人男人汙衊本人及很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