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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朱育德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嫪昕翰律師林宛柔被 上訴人 羅元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於108年9月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應於108年9月12日前一次付清。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自應依約賠付。

(二)被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和解書遭上訴人詐欺經過鑑定為被上訴人責任,故和解無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應就有受到詐欺及有通知上訴人撤銷負舉證責任。且不論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經過鑑定,被上訴人確實已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已達成和解。系爭車禍事故有無經過鑑定與系爭和解書之成立並無關聯。

(三)系爭和解書業經兩造簽名,係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上訴人體傷所為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而債權行為係屬一方為給付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和解書屬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並非處分行為,無所謂無權處分。

(四)系爭和解書雖有約定兩造當事人均願拋棄本案其他之民事請求權與刑事追訴權,然此係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時,上訴人即將追究其刑事責任,並無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不得以此認系爭和解書為無效。另系爭和解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前給付,而被上訴人另係在110年1月14日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和解書,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應有先履行之義務,而非以事後與國泰產險公司簽立和解書來抗辯系爭和解書為給付不能而無效。又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上訴人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欲解除契約,亦顯無理由。

(五)另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訴外人阮清翠將系爭車輛所有求償權利轉交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和解書所指「車子受損修理費用」乃指「車輛交易性減損」,加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包括「受傷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費用)賠償,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45萬元,業將系爭車禍事故之所有賠償項目均概括在系爭和解書內,因兩造不諳法律,為求方便而僅填寫「車子受損修理費用」、「受傷費用」,故系爭和解書本屬有效,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45萬元。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於110年1月14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給付國泰產險公司5萬3,952元,則系爭和解書4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給付國泰產險公司修理費用5萬3,952元,被上訴人至少仍應給付上訴人39萬6,048元。退萬步言,國泰產險公司已給付被保險人阮清翠27萬8,400元,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上訴人17萬1,600元等語。

(六)爰依民法第737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欺騙被上訴人稱該事故業經車禍鑑定,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經替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中其他車輛所生損害,加上上訴人自身車輛受損及身體受傷,被上訴人須負擔賠償金額約90幾萬元,考量被上訴人已退休沒有收入,上訴人還年輕可以賺錢,被上訴人只要負擔45萬元即可等等。然斯時系爭車禍事故並未經鑑定,且事後鑑定被上訴人並無肇責,是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被上訴人多次電話聯絡上訴人及其女友表示受上訴人欺騙不欲履行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才會事後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業經國泰產險公司賠付訴外人即車主阮清翠後,向被上訴人主張代位求償,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是系爭和解書因此亦應失效。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也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在民事、刑事上都已喪失對被上訴人請求權,也都表明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求償,系爭和解書應因此失效。又所謂「交易性損失」是在上訴時上訴人才提出,簽立和解前,從未提到交易損失,還稱已幫被上訴人處理好追撞之三部車輛,才會簽立45萬元的和解書,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系爭車禍事故業經車禍鑑定,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上訴人已處理前3車之追撞賠償事宜,加上上訴人的車損及體傷,要求被上訴人賠償90餘萬元,並主動退讓要求被上訴人僅需負擔45萬元,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71頁)。經查:

1.系爭車禍事故業於109年7月1日經鑑定,其結果雖認被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惟同亦表示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5至39頁),是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應對第一次(即前4臺車,上訴人為第4臺車)碰撞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而被上訴人係對第2次之追撞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依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肇事責任尚非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責,亦非單純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一半之責,實應細究各次碰撞之損失,各負其責。

2.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無法排除上訴人實係上訴人於第一次碰撞時,即已受傷,卷內也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上訴人之傷勢係被上訴人第二次追撞所造成;且依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第4車)於事故後之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63號卷第44、50頁,下稱13563號偵卷),及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第6車)追撞後,再追撞前方即上訴人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第5車)照片(見13563號偵卷第50頁),可知系爭車輛前方嚴重潰縮,然後方照片上實看不出有何撞擊凹陷之情,而系爭車輛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頭亦是看不出有何撞擊凹陷之情,並佐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徐鎮暉於偵訊時證稱:伊遭被上訴人追撞時,伊的車輛已經停止,伊也有踩煞車及拉手煞車,雖有再追撞前車(即上訴人),但力道應該不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25號卷第53至55頁,下稱4625號偵卷),可知於系爭車禍事故中,系爭車輛最大力度的撞擊應發生在上訴人第一次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時,而系爭車輛之後再遭後方車追擊之力度,顯屬較輕微,是上訴人所受傷勢,有高度之可能,係上訴人追撞前車時即已造成,對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告訴被上訴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4625號偵卷第59至62頁)。

3.依上開對系爭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及對於上訴人體傷責任之推斷,被上訴人僅須負擔系爭車輛第二次碰撞之車損責任,無需負擔前3車之賠償責任,亦無需負擔被上訴人體傷之責任。而系爭車禍事故為6車追撞,責任複雜,然系爭和解書係兩造於108年9月4日當日見面即以45萬元之高額達成和解,和解時如上訴人未聲稱任何鑑定結果或出示相關單據,應難成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訛稱系爭車禍事故業經車禍鑑定被上訴人應負責任,當時上訴人在桌上攤出一堆單據,包含前3車賠償金及上訴人的車損及體傷,要求被上訴人賠償90餘萬元,並主動退讓說被上訴人僅需負擔45萬元,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1頁),並非毫無根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金額包括「車輛交易性減損」部分,惟此未約定於系爭和解書內,系爭和解書明白寫道:「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等文(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於審理時方才擴張曲解文意,自無足採。

4.又系爭和解書係於108年9月4日簽立(見原審卷第41頁),系爭車禍事故鑑定則係於109年7月1日方出具(見原審卷第39頁),確實係在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後。至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無向被上訴人訛稱系爭車禍事故業經鑑定,要求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並應加計前3臺車計算損害賠償等節,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騙過伊有經鑑定,所以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上訴人有無送鑑定時,上訴人吞吞吐吐,不敢說有,也不敢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8、130頁、原審卷第59頁),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檢:是否有申請交通事故鑑定?)我…我都有…我都有請…請他們申請鑑定,我才跟這位先生(上訴人指著被上訴人)做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上訴人於調解時確曾向被上訴人誆稱業已鑑定無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認合於事實。再參以如此大的車禍事故,如此高的賠償金額,於未經鑑定前,除非責任及金額明確,實難憑空簽立,是被上訴人聲稱和解時上訴人有訛稱系爭車禍事故業經鑑定,要求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並加計前3臺車計算損害賠償等節,應足認定。基此,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包括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事故鑑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包含前3車賠償金及上訴人的車損及體傷合計90萬元等情,令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同意以45萬元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定請求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5.又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當天伊有通知對方說對方所言不實,應重新議約,之後幾天也有通知對方於108年9月10日有申請車禍鑑定,鑑定後再談,是很明白要撤銷和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5、218頁)。查,兩造乃於108年9月4日立和解書,被上訴人確實於108年12月24日偵查中即已明白向上訴人表示上開和解係遭詐欺意,應為無效等情(見13563號偵卷第81、86頁),雖用語為無效,惟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其本意係撤銷系爭和解書要屬可認無訛。此外,參以被上訴人確有於108年9月10日有申請車禍鑑定,而上訴人也於同年10月10日向楊梅分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13563號偵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確實也未依約匯款4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亦足推認,被上訴人上開辯稱於簽立和解書後,因查覺遭詐欺,故馬上通知上訴人系爭和解書不算數,事後並申請鑑定,有再通知要求鑑定後再議等情,確實較合於事實。據此,應足認被上訴人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合法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業經遭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詐欺意思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不成立,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民法第73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