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詹承諺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複代理人 陳葦婕被上訴人 王中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因資金需求,經訴外人李佶瑋介紹洽談借款事宜,乃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等文件予李佶瑋,而以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最終並未給付借貸款項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詎李佶瑋竟於108年3月26日盜蓋上訴人印鑑章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李佶瑋簽發,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基於其與李佶瑋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因此負擔保證債務,然系爭本票並無李佶瑋之背書,被上訴人又未提出與李佶瑋間之借據或交付借款之憑證,則被上訴人應係基於惡意、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能主張優於李佶瑋之權利。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李佶瑋於107年6月間積欠被上訴人986,000元,曾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期間僅清償20萬元,尚積欠70萬元。嗣李佶瑋為讓被上訴人安心,乃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還款保證,並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又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經地政事務所依法定程序辦理,此需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必須本人才能申請,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已經過2年多,顯見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系爭本票係以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情,有違常理,與事實不符,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調卷查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在票據上簽名者(得以蓋章代之),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此,執票人執有票據債務人簽名或蓋有其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上簽名係偽造或印章係盜蓋而不負發票人責任,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本票係證人李佶瑋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上之簽名及字跡並非上訴人所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42頁)。李佶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未曾委託伊去尋求資金,上訴人有將印章交給伊,上訴人當初將印章交付予伊沒有要做什麼,( 提示本院卷第5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的名字是伊簽的沒有錯,印文是否是上訴人拿給伊的章不曉得,因為一開始要跟被上訴人借錢,所以才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但最後沒有拿到錢,(提示系爭本票)這張本票是伊簽發的,伊簽完之後交給被上訴人,伊簽系爭本票之事,上訴人不知情,伊未經上訴人授權就在本票上面蓋他的章及簽他的名字,再將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伊本來要跟被上訴人借錢,但是後來被上訴人沒有拿錢給伊,伊跟上訴人無債權債務糾紛;伊沒有拿到錢,怎麼欠被上訴人錢,伊也沒有找上訴人拿房屋出來擔保,伊當初簽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是要跟被上訴人借錢,但是錢沒有借到;伊不知未經上訴人同意,簽上訴人名字、蓋上訴人的印章,簽發本票是犯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依李佶瑋上開證述,其明確證述未經上訴人同意,以盜蓋上訴人印章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而此部分攸關李佶瑋是否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若非屬實,李佶瑋當無虛構事實陷自己不利地位之理。
2.關於上訴人何以將印章、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相關資料交付李佶瑋等情,李佶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不知情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其因有資金需求,經李佶瑋介紹洽談借款事宜,乃交付印鑑章等文件予李佶瑋,並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最終並未給付借貸款項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情。參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係於108年3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非擔保李佶瑋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被上訴人復抗辯:李佶瑋欠伊70萬元,因此將系爭本票轉給伊,作為還款之保證;上訴人拿房屋設定抵押擔保給伊,並簽發本票擔保,所以系爭本票是擔保李佶瑋欠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83頁),業已自承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李佶瑋交付系爭本票,均在擔保李佶瑋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則系爭房地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再依李佶瑋前揭證述,上訴人與李佶瑋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無相關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與李佶瑋間有何特殊之情誼,衡情,上訴人當不可能授權李佶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李佶瑋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尚不能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交付予李佶瑋,即推認上訴人有授權李佶瑋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並同意以系爭本票擔保李佶瑋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從而,李佶瑋證述其未經上訴人同意盜蓋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應堪採信。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據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2238號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詹承諺 108年3月26日 900,000元 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