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林水源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張莠茹律師被 上訴人 廖志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以其與陳玉蘭、林建安、林建榮、林明祥(下稱陳玉蘭等4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00地號土地(下稱300地號土地)間界址不明,因而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並非僅以土地面積之增減或所有權之範圍為爭執,而係爭執兩造間土地界址為何,自應以全體共有人即上訴人與陳玉蘭等4人一同為原告。詎原審未經闡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逕認本件為確認所有權範圍訴訟,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追加陳玉蘭等4人為原告之聲請,而僅將其等列為受告知人,顯已侵害陳玉蘭等4人之審級利益,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生重大瑕疵,故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至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看法相同)。
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且因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須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如原告所提確認不動產界線之訴,係在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則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訴訟性質迥不相同,不得相互混淆。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定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始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土地所有人既主張與相鄰土地之界線不明,起訴請求定其經界線,不論有無理由,法院應就其訴之聲明為一定之裁判。尚不得僅以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就所有權之範圍亦有爭執,即認土地所有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起訴,或未經闡明使原告為適當之聲明,逕認其係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見解同此)。
四、經查,上訴人起訴以其與陳玉蘭等4人共有之30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300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故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界址為何,並聲明:「確認300地號土地與30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L之紅色實線」(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嗣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上訴人更正聲明為「確認300地號土地與30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11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編號A-L紅色連接虛線。」(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參以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均在針對301地號土地與300地號土地間界址有所主張,並非僅針對確認特定範圍土地屬於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確認不動產界線之訴。上訴人起訴主張與相鄰土地之界線不明,而起訴請求定其經界線,不論有無理由,原審應就其訴之聲明為一定之裁判,尚不得僅以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就所有權之範圍亦有爭執,即認土地所有人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起訴,或未經闡明即使土地所有人為適當之聲明,而逕認其係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訟,此部分難謂適法。又本件上訴人既係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根據上述說明,應以30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上訴人及陳玉蘭等4人一同為原告,然原審未將陳玉蘭等4人一同列為原告,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追加其等為原告之聲請,亦非合法,而足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經闡明即自行將本件訴訟認定為確認所有權範圍訴訟,進而駁回上訴人聲請陳玉蘭等4人一同為原告而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此等瑕疵關乎當事人及陳玉蘭等4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並已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判,足見其不同意由本院合議庭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故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