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林美麗被 上訴人 賴徐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72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又上訴人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並於111年3月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3號卷第17、19頁、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2號卷第35頁)。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自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迄未為之,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方得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